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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萍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玉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件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之頂樓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2月15日(113)(17)鑑字第344號鑑定報告書拾、鑑定分析研判與結論之13至15段及附表18「A屋頂樓防水層修復費用計算明細表」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前開「A屋頂樓防水層修復費用計算明細表」所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8,824元為準。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8萬8,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