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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被 告 立足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芷婕被 告 蔡義承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立足點有限公司(下稱立足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立足點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1日邀同蔡義承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立足點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立足點公司遂於同年月30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計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立足點公司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立足點公司尚積欠本金71萬6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蔡義承為立足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蔡義承:原告對於伊為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以

及其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不僅包含主債務人現在對於原告之債務,亦及於將來之債務等相關事項,乃至違約金、審閱期皆未先予以告知,僅告知應於何處簽名,亦未給予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且伊出生於福建省福州市,對於銀行借貸事宜以及相關法令不甚了解,未曾知悉有30日審閱期,甚難於簽署連帶保證人欄位之1小時內,即得明確知悉自己之權益。原告忽視伊權利,未實際落實合理審閱期之規範,縱然保證書記載立約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但此屬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據以認定伊已審閱全部條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立足點公司:立足點公司去年8月才變更負責人為陳芷婕,對

本件債務不了解,陳芷婕與蔡義承有約定由蔡義承負擔立足點公司所有債務,且蔡義承並未告知陳芷婕立足點公司與原告間尚有債務未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牌告利率查詢表、放款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惟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為立足點公司,借款時蔡義承為立足點公司之負責人,其擔任立足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係出於消費目的,其與原告之間並非消費關係,則蔡義承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等語,即難憑採。

㈢又查,蔡義承原住大陸地區,於97年2月18日即入境,於102

年5月13日初設戶籍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並於105年8月5日設立登記立足點公司,擔任立足點公司之負責人(見112年度全字第83號卷所附證物9),足見蔡義承對於國內銀行借貸事宜、商業營運活動瞭若指掌,故其抗辯不知法令而免除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亦無可採。㈣另立足點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負責人之變更並不影響公司

對外債務,而立足點公司所稱陳芷婕與蔡義承有約定由蔡義承負擔立足點公司所有債務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由蔡義承承擔公司所有債務,是立足點公司前揭抗辯,並無所據。

㈤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立足點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蔡義承擔任立足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立足點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7萬1,066元、63萬9,605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1,066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2 639,605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