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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林浻揚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李詩萱訴訟代理人 邱慈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執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司執字第153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本件之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25年4月9日止,原告每月10日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被告贍養費15,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且約定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2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全部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惟原告受新冠疫情影響,農場經營虧損,並因而與再婚配偶離婚,影響原告生活甚鉅,致耽擱給付被告111年11月、12月之系爭費用,於111年12月26日始匯款。詎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原告2期未付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雖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匯入系爭費用予被告,惟並未超過1個月,自不符遲誤2期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有未合;且兩造間未成年子女生活並未因原告稍延後給付系爭費用而致生活有所匱乏、不安定,被告無要求原告一次給付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滿12歲後,需以其意願另行協議主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並非確定往後皆由被告擔任監護人,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全部系爭費用交由其取得,侵害未成年子女日後扶養權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縱被告得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費用屬分期付款,共分161期,依霍夫曼係數表,被告僅可請求3,689,90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系爭費用,惟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連續2期未為給付,故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僅匯入1期款項,其後於112年1月亦未付款;至原告所主張之霍夫曼係數表,非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並未達2期未付之條件,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身分證字號:A○○○○,出生於000年○月○日)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林○○之日常主要照護,共住起居由女方(即被告)負責」,第6條約定:「雙方協議,男方(即原告)應自109年4月10日至125年4月9日,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整至指定帳戶中(臺北市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亦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每個月15,000元之贍養費,應自109年4月10日至125年4月9日,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整至指定帳戶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如有二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亦應全部逕受強制執行;若女方有再嫁情事,則男方終止支付贍養費。」(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頁)。足見兩造就原告所負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係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且各期系爭費用之給付,均有確定期限即每月10日。又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未於每月10日給付,即屬給付遲延。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6日、112年2月6日轉帳15,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6日轉帳1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即就系爭費用之給付狀況,原告於111年10月遲至20日給付,同年11月未為給付,同年12月遲至26日給付,112年1月未給付,是原告已超過2期未於每月10日履行給付系爭費用,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費用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如不履行」應指遲誤1個月,非1日或數日,「如有二期未付」則指2個月未付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文義不符,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活並未因原告延後給付系爭費用而

致生活有所匱乏、不安定,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如有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揆其意旨無非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能確實獲得充分保障,藉以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階段能獲得妥善照護,因而對於分期給付扶養費用,如有遲誤2期履行者,即發生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至於該法律效果之發生,亦無以有發生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既已遲誤2期履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發生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依此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具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上開遲誤給付,未對未成年子女或被告造成實質損害,被告尚不得逕予強制執行等語,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為分期給付,被告係以原告一

次給付計算之數額為其債權額,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查,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當遲誤2期時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因遲誤2期履行而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後之各期給付期間已擬制視為到期,即被告全部債權均已屆期,故被告當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全部已經到期之扶養費,而無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