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洪千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翊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追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07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呂姿萱、葉雅芳等為本件之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07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製作,預定於111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債權人呂姿萱、次序5債權人葉雅芳等,就原告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請求,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前開債權人並未於實行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對原告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請求已為反對之陳述。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以債務人廖翊宏、債權人呂姿萱、葉雅芳等為被告,方為適法。

三、準此,原告僅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廖翊宏為本件被告,起訴之程式應有所不備,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追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呂姿萱、葉雅芳等為本件之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件、追加被告書狀格式範本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