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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龔偉綸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被 告 周金隆

周明亮周仁和周宜文

周明志周秀琴周秀美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周金隆、周明亮、周仁和、周宜文、周宜正、周秀琴、周秀美為被告,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周金隆、周明亮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因周宜正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周明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其所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全體推由被告周金隆、訴外人周宜仁為代表,就其等共

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區段49-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並約定價金分配比為地主6、建商4,有原告與被告周金隆及周宜仁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可證。嗣因周宜仁逝世,被告周明亮為周宜仁之繼承人,其權利義務應概括由被告周明亮繼承。原告於109年間委請建築師及廠商著手進行合建之計畫,支付建築師事務所之簽約款及評估之費用84萬元,且評估當時若依系爭協議順利興建房屋完成,可得預期之利益至少有7,882萬3,000元。詎被告不願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更將系爭土地以圍籬阻隔,並貼有「本土地為私人土地,並未與他人合建,亦不同意他人使用」等文字之黃布條,導致合建無法順利進行,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1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原告聯繫商討合建事宜,亦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未獲被告置理。

㈡被告等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未來房屋之基地,違反地主提

供基地之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且因物料、人工上漲、興建成本大幅提升,又經政府打房政策,致系爭合建計畫目前完全沒有利潤,無法達成合建目的,縱被告現願依約履行,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受有上開支付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款及評估之費用84萬元及所失利益7,882萬3,00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㈢若認原告僅與被告周金隆、周明亮間成立系爭協議,被告周

金隆、周明亮明知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分別僅有1/4、1/10之權利,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之全部作為未來房屋之基地,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嗣後亦未曾進行合建之準備事宜、未曾向其餘地主洽談使其等願意加入合建,導致合建計畫無法順利進行,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周金隆、周明亮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金隆、周明亮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周金隆、周明亮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觀系爭協議記載,無法看出原告與被告周金隆、周宜仁約定

合建之土地範圍、合建內容、合建之建商、方式、利潤分配究為何,系爭協議除被告周金隆、周宜仁具名簽署外,其餘被告均未簽名,亦無法看出被告周金隆、周宜仁有整合土地共有人之義務,雙方就合建標的、價金等契約重要要素之約定既不明確,應認雙方就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合建契約。又被告周金隆、周仁和前於105年7月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偉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綸公司)簽定委託土地買仲介協議書,欲說服其他共有人共同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限於105年9月30日即屆滿,益徵被告周金隆於104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作廢,被告只有單純出售土地之意願,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合建合意存在。

㈡縱認被告周金隆、周宜仁與原告曾成立合建關係,被告周金

隆、周宜仁於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為1/4、1/10,原告尚須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過半數以上同意並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拆遷,始能開始及完成合建,惟原告並未取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經被告周金隆、周宜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明亮發函催告原告完成合建整合,原告逾期未完成,業經被告周金隆、周明亮發函解除合建契約,是雙方合建關係已解除。

㈢雙方未曾合意委請建築師就系爭土地為合建規劃,且觀原告

提出之合建規劃,其規劃土地包含與被告無關之46-1、45-2、121、122-5地號,原告因此而支出之花費,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況重建規劃評估表僅粗略營建成本一建坪18萬元計算,並未將其他支出如土地上建物住戶拆遷、土建融、建材、工人等成本列入,原告僅憑該評估表計算其所失利益,顯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合建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協議、證人王奕淵律師、龔興燦證詞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分別為被告周金隆、周宜仁所簽署(見本院卷第39、41頁),觀系爭協議內容則分別記載「本人甲方周金隆以臺北市○○區○○○○段地號49-1、49-5地號願以。乙方龔偉綸合建以地主6建商4」、「甲方周宜仁同意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四小段49-1、49-5跟龔偉綸先生合建地主周宜仁6龔偉綸4合建」,並無被告周仁和、周宜文、周明志、周秀琴、周秀美委託授權被告周金隆、周明亮之被繼承人周宜仁簽署系爭協議之意,另觀證人王奕淵律師、龔興燦所為證述,曾與原告討論合建事宜者亦僅為周金隆、周宜仁、周仁和(見本院卷第290至297頁),上開證人證述亦無足以證明被告周仁和、周宜文、周明志、周秀琴、周秀美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之意,原告復無其他舉證,是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僅為被告周金隆、周宜仁甚明。

⒉次按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者,始足當之。而一般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層數、分配比例、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故當事人雖已就合建土地地號、建築房屋層數及其分配比例為約定,惟就有關工期、土地之過戶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者,即難謂已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認已成立合建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譯系爭協議內容,原告與被告周金隆、周宜仁就系爭土地具體合建範圍、合建金額均未明確標示,就合建具體內容,例如:興建時程、產權移轉、分配找補、點交驗收、稅費分攤、違約處罰等合建重要事項,均未為約定,單憑系爭協議之內容,尚不能據以履行而達成合建之目的,是系爭協議內容充其量僅能認被告周金隆、周宜仁有以系爭土地與原告合建之「意願」,又證人王奕淵律師、龔興燦所為證述,亦僅能證明其等曾聽聞周金隆、周宜仁與原告曾討論將來系爭土地可以合建,但對於具體合建內容如房子怎麼蓋、合建怎麼蓋,其等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290至297頁),其等證詞自不足以做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金隆、周宜仁與原告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其等遑論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之被告周仁和、周宜文、周明志、周秀琴、周秀美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建之合意存在。再觀被告提出之委託土地買賣仲介協議書、與證人王奕淵律師對話訊息截圖內容,被告周金隆、周宜仁、周仁和於105年7月6日與原告、偉綸公司約定委由原告及偉綸公司仲介系爭土地買賣(被證1,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周明亮、周仁和請證人王奕淵律師轉達原告全體被告並無意合建,只是單純出售土地等語(被證10,見本院卷第239頁),益徵被告與原告並未達成合建合意。兩造未成立合建契約乙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賠償500萬元;備位依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周金隆、周明亮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周金隆、周明亮賠償5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固定有明文,然均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合建之合意,合建契約並未成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無任何應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存在,自無構成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之可能。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全體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周金隆、周明亮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金隆、周明亮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