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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蕭世潘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宜辰律師被 告 桑原勝憲

周念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二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無受取權,即受取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桑原勝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桑原勝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世鏞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死亡,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蕭碧娥、兄弟姊妹共7人。原告依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授權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惟蕭碧娥遲未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1,417元,原告乃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由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詎蕭碧娥早於蕭世鏞而已於110年8月13日死亡,非蕭世鏞之繼承人,自非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本院提存所亦於111年10月19日以蕭碧娥於提存前即已死亡,提存不合法為由,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撤銷前准予提存之處分,並限期命提存人即原告取回上開提存物60萬1,417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惟原告多次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卻遭本院提存所以未經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出具確定判決為由拒絕。又被告桑原勝憲、周念達為蕭碧娥之配偶、養子,為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在形式外觀上仍得以系爭提存事件受取系爭提存物,因此致原告受有不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連帶返還所受利益即60萬1,417元。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物無受取權,並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60萬1,417元本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60萬1,417元無受取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桑原勝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周念達抗辯:不爭執對蕭碧娥及蕭世鏞無繼承權,惟周念達

從未取得60萬1,417元,故原告要求其給付該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蕭世鏞於110年8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原告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本院就系爭提存物以蕭碧娥為受取權人而辦理清償提存,由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惟蕭碧娥早於蕭世鏞而已於110年8月13日死亡,非蕭世鏞之繼承人;本院提存所亦於111年10月19日以蕭碧娥於提存前即已死亡,提存不合法為由,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撤銷前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提存人即原告取回上開系爭提存物;經原告多次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迄未獲准許;另桑原勝憲為蕭碧娥之配偶、周念達為蕭碧娥之養子,被告為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提存書、死亡證明、戶籍謄本、本院提存所111年10月19日(111)存勇字第1432號函及111年11月4日(111)取勇字第2431號函、112年8月14日(112)取勇字第17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6至56頁、第84頁、第168至170頁、第198至200頁),且為周念達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20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及本院111年度取字第2431號、112年度取字第17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周念達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0、205頁);桑原勝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雖為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但蕭碧娥早於其被繼承人蕭世鏞死亡,非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對系爭提存物並無受取權,被告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即系爭提存物本息,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物無受取權,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利益等情。但為周念達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形式上以蕭碧娥為受取權人,本院提存所固於111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提存物,惟原告屢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卻均遭以非經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同意或出具確定判決,不得取回為由拒絕等情。則被告對系爭提存物受取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進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堪認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提存物無受取權,即上開受取權不存在部分:

⒈查原告、蕭碧娥及蕭世鏞之其他繼承人等共7人,前於111年2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8至32頁)。其後,原告與除蕭碧娥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計6人,於111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與訴外人張易芳,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就原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蕭碧娥應得價金60萬1,417元辦理清償提存,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亦有提存書足證(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並有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該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將系爭提存物以蕭碧娥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依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事實,蕭碧娥之受取權所對應之債權即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應得價金補償債權,此亦為原告所肯認者(本院卷第205頁)。

⒉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蕭世鏞於110年8月21日死亡,觀之

卷附戶籍謄本至明(卷第26頁);蕭碧娥雖以其為蕭世鏞之繼承人之一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早於蕭世鏞死亡前之110年8月13日即已死亡,亦於前論及(另見本院卷第38頁死亡證明),則依繼承同時存在之原則,蕭碧娥自非蕭世鏞之繼承人。此參諸系爭提存事件卷內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蕭世鏞之繼承人業已刪除蕭碧娥,亦至明確,就此周念達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桑原勝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準此,蕭碧娥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亦堪認定。

⒊又桑原勝憲、周念達為蕭碧娥之夫、養子,有戶籍謄本足稽

(本院卷第54頁戶籍登記蕭碧娥與桑原勝憲結婚、第84頁戶籍謄本記載周念達為蕭碧娥之養子),自為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承前認定,蕭碧娥既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則對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自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得價金之補償債權,被告亦無由繼承該債權。是以,原告雖以蕭碧娥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而辦理提存,惟蕭碧娥既無此價金分配債權,自非該債權之受取權人,被告亦未因繼承而繼受取得此權利。

⒋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提存物無受取權,應屬有據,其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物60萬1,417元無受取權,即該受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提存物60萬1,417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並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須無法律上之原因,方足當之。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誤信蕭碧娥為蕭世鏞之繼承人之一,為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應得價金分配予蕭碧娥,惟蕭碧娥自始非蕭世鏞之繼承人,自無受領價金即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辦理提存,使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蕭碧娥受有利益,被告為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惟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系爭提存物既無受取權存在,自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遑論被告並未實際受領該筆60萬1,417元款項,故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該當。是以,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即60萬1,417元本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物無受取權,即受取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至於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物無受取權,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周念達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惟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本件訴訟之提起,乃原告自身之原因所引起,被告之應訴,則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篤行 508 79.8 公同共有4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74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52.31 公同共有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