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98號聲 請人 即原 告 蕭世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桑原勝憲、周念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抑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二、聲請人固聲請將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蕭碧娥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本院卷第289頁)。然查,本院所為判決主文及理由,均係依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之,此詳閱各次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內容,即悉綦詳(本院卷第12、150、204頁),並無於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存在,而無顯然之錯誤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