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凌韻富
凌叔惠
凌翠鴻
凌端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由邱惠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尊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選任邱惠珠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有111年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北市都發局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北司補院第31-35頁、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邱惠珠,自應以其為法定代理人。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邱惠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