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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凌韻富

凌叔惠

凌翠鴻

凌端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召開之翠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内容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尊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惠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翠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召開之翠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案及第二案,並為決議(以下分別稱系爭第一案、第二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而有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第4條、第10-11條及第21條等規定,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故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則系爭決議內容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58人,系爭會議至少須有出席人數39人(58人x2/3),並經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始符規定。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52人,出席區權比例為7333.26/76

47.35,故應有39人以上同意及區權比例達5499.945/7333.26以上同意,該議案始成立。不足前開規定之法定出席及同意人數,參諸前開法律規定,是系爭決議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詎系爭會議在第一案及第二案之表決同意人數僅32人,未達四分之三;且同意之區權比例僅3967.19/7333.26未占出席區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系爭會議竟作出系爭決議内容(原證1、2),已違反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達決議人數,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系爭第一案決議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4條、第10條及11條等規定,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1、系爭第一案決議:「但二至七樓每一專有部分隔間為參個以上(含參個)使用單位,每一坪壹佰元整」之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會議第一案之決議内容:「二至七樓每一專有部分隔間為參個以上(含參個)使用單位,每一坪壹佰元整」,考其理由無非以二至七樓「專有部分」隔間為三個以上使用單位,管理業務使用比例隨之增加,故有提高管理費用之必要(原證1之提案說明)。系爭會議認定原告四人有將專有部分區隔成三個使用單位,故依決議結果原告之專有部分管理費,由原每坪50元提高為每坪100元計算。系爭決議以共58個表決權,針對少數人不當提高管理費用,已見其不公。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第一案決議提高管理費金額,無異以收費方式不當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2、又管理條例就有關「公共基金」之收取,以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修繕、重大修繕及管理及維護費用所需(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與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無涉,故系爭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作為管理費用調整之依據,有違管理條例授權成立公共基金之使用之規定。在未有法律明文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之居住人數限制下,系爭會議所指管理業務使用比例,與分隔間數無關,而與專有部分之住居人數有關,系爭會議徒以區隔間數作為管理業務比例增加之說無法成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專有部分隔成三房使用者,所在多有,卻將隔成三個使用單位者作為調高管理費用之對象,系爭第一案決議顯有濫用權利,以多數傷害少數、限制區權人使用專有部分之有失公平之情。原告於系爭會議中表明反對立場,然系爭會議仍通過上述決議並決議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4條、第10條及11條等規定,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二)系爭第二案決議:違反管理管條第21條、第22條法律保留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1、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内(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足認律師費用本非原告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強令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負擔之理。

2、依憲法第23條規定,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決議或規約規範之事項,倘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系爭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内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

3、依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積欠依管理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營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故積欠管理費用達一定金額時,影響所及,是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利的限制。自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4、依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内政部於102年6月5日修正發布、自102年7月1日生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6條關於違反義務之處理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

5、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足見系爭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内之其他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附件1)。

6、系爭公寓大廈之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20計算。」(原證3),被告所收取之遲延利息已逾法定年息外,顯已足補償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無再將委請律師之費用委諸積欠管理費用之住所負擔之理。

7、積欠管理費用或有因經濟困窘、或因未收受繳費通知、或有因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尚待法院確認等情。本件被告違法作成第一案之決議後,猶恐原告拒繳管理費方式表抗議,增設通過第二案決議,強迫原告接受系爭會議違法決議内容。

8、綜上,管理條例並無要求積欠管理費之人負擔此等費用之規定,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故系爭第二案決議內容關於律師報酬,已違背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並因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決議應撤銷: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若鈞院認為不符無效之情形,惟本件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下,原告得爰引前開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雖僅論及出席數額,惟依其意旨決議數額亦應同為決議成立之要件。查原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未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數額為由,提起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之訴,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適法。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縱觀系爭大廈規約,既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另為約定,有該規約在卷可證(見北司補5022號卷第51-61頁),依上說明,自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門檻規定。經查: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58人,區分所有權總計7647.35平方公尺,且系爭第一案、第二案之同意人數均為32、不同意者均為20,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5022號卷第31-35頁)。則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始符法定決議門檻之要求。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為52人,出席區權比例為7333.26/7647.35,應有39人以上同意及區權比例達5499.945/7333.26以上同意,該議案始成立,而系爭會議在第一案及第二案之表決同意人數僅32人,未達四分之三,且同意之區權比例僅3967.19/7333.26未達出席區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決議內容、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系爭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選票、系爭大廈規約等在卷足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不符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再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請求撤銷,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訴之聲明 壹、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召開之翠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内容(如附表)均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之翠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内容(如附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再備位聲明: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之翠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内容(如附表)均應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

編號 提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二至七樓每一專有部分隔間為參個以上(含參個)使用單位,每一坪壹佰元整」; 「並自112年1月1起生效適用。」。 2 第二案 「本大廈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向法院起訴(含委任律師支付酬金後再繳交)每一案所支付律師酬金,於案件確定後,被告應合賠償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如經催繳而不賠償,管理委員會再委任律師訴訟,請求給付賠償款項,所支付律師酬金,仍由被告賠償管理委員會。」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