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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李鎂妙被 告 林明志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訴訟代理人 高德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持對被告林明志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林明志寄託於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所設立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9萬元為強制執行,經被告第一建經公司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明志對被告第一建經公司有69萬元債權存在。又訴外人吳昭瑢前訴請被告林明志應同意被告第一建經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經法院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3條第3項明定被告第一建經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時,若買賣雙方(即被告林明志、吳昭瑢)就債務不履行或違約情事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做為被告第一建經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卷第101頁),而認定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卷第31-32頁)可參,嗣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1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繫屬中。因被告林明志對被告第一建經公司有無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債權存在,仍繫於另案訴訟就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歸屬之審理結果,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