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被 告 慈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麗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署訂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萬2,000元,向被告訂購3萬2,000個印有廠商圖樣的馬克杯,並約定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前交付馬克杯,伊已依約於同年10月26日將39萬3,600元之訂金交予被告。詎被告未如期交貨,又於000年0月間要求原告先付清價金,才願意繼續加工馬克杯,甚至於同年0月間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斷然、無轉寰餘地之預示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分別依民法第259條與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9萬3,600元及給付違約金35萬4,2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60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先確認馬克杯圖樣,伊方能燒製馬克杯,始能於原定之107年12月27日交付之,故原告負有提供圖樣之協力義務。伊於107年11月17日即已完成3萬2,000個白杯(即未印有圖樣之馬克杯),惟原告遲至108年4月8日始與伊確認馬克杯圖樣,導致伊無從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燒製並交付馬克杯。伊未預示拒絕給付,係原告為尋求報價更低之廠商,不履行協力義務,才使伊無法依約履行,伊無可歸責之事由。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31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3萬2,000個客製化圖樣之馬克杯,原告已交付39萬3,600元之訂金予被告,原告於108年4月8日與被告確認燒製之圖樣,且經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總價改為118萬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製合約書影本、兩造電子郵件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其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違反協力義務?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給付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違反協力義務:
1.查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10/15交付三款樣品;10/22前須確認完成三款杯子產前樣及彩盒設計圖(若更改花紙會影響交期,需重新評估)杯款已確認;108/12/27(實際上為107年12月27日,系爭契約係誤載,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確認,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交貨(以不改花紙為前提,若延後一天確認則延後一天交貨),實際上以工廠報出原準」、「交貨地點、交貨方式:108/12/27(亦為誤載,同上述應為107年12月27日)全數交貨至全省26個指定地點(此日期為以10/22確認始算,超過此日期確認則須重報交貨日期)…」、「付款方式:…乙方(即被告)將產品製作完成送達至交貨地點後,乙方開立發票請款,甲方(即原告)將開票尾款918,400元,開票票期為交貨30日給予乙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整體觀諸上開約定,應認買方即原告須先向賣方即被告確認馬克杯圖樣,被告始可能將該圖樣燒製在馬克杯上,再交付予原告,是原告有向被告確認圖樣之義務。系爭契約雖預定以107年12月27日為交貨日,惟上開交貨日期及交貨方式之約定,皆載明若原告未如期確認圖樣,則交貨時間亦將延後,實際交貨時間則待被告重新提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固然負有與被告確認馬克杯圖樣之協力義務,然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並未要求原告非於107年10月22日前確認圖樣不可,縱逾期確認圖樣,亦僅係延後交貨日期,況系爭契約未就最晚之交貨日期有何明文約定。因此,原告遲至108年4月8日始向原告確認圖樣,仍只生交貨日期延後之效果,難認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8日始確認圖樣,致被告無從於107年12月27日交貨,又另尋其他廠商締約製作馬克杯,係拒絕履行協力義務、拒絕受領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若原告延後確認圖樣,交貨日期亦隨之延後,原告縱於原定交貨日後始確認圖樣,仍未違反系爭契約,況且原告係依其客戶即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始遲遲無法確認圖樣,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2頁),足徵原告非惡意拖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原告既已於108年4月8日確認圖樣,則縱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向報價較低之第三人締約,仍與被告無關,非可以此逕認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協力義務、拒絕受領等節,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2.查,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將尾款匯入其銀行帳戶,並表示如未獲付款,即不繼續進行製程;被告復於同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給付倉租、模具及備料成本,並要求原告選擇是否將已生產的白杯運送至臺灣,抑或逕行在大陸地區工廠就地銷毀,據以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銷毀費或運費;經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回覆,表示不欲更動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亦即至交貨後始付尾款;被告復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付款,並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以及前案被告之起訴狀、送達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5至42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73號卷第15頁、第69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將馬克杯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始負有交付尾款之義務。被告卻要求原告預先給付尾款,否則拒絕依約加工馬克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再向原告表明僅交付白杯或逕銷毀之,並請求原告給付模具、倉儲等費用,也明確表示不欲依約印製圖樣、交付加工完成之馬克杯,經原告回覆欲依系爭契約原定條件付款,被告又另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表明不欲受系爭契約義務之拘束,足見被告係以斷然、無轉寰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履行加工、交付馬克杯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信賴被告依清償期向原告給付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被告即使未依系爭契約交貨方式之約定,再向原告提報出貨日期,特定其債務之清償期,原告仍得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
3.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生日蛋糕即屬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告雖主張是因客戶活動需求,須訂製馬克杯以供活動使用,被告未如期交付馬克杯,屬於上開非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雖記載107年12月26日為交付馬克杯之日,惟若原告延後確認圖樣,則延後交貨時間,已見縱馬克杯係於107年12月26日後始交付,仍非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且自雙方交易脈絡以觀,亦無其他具體情事足徵非於該日以前交付馬克杯不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4.是本件原告前雖未曾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加工、交付馬克杯,然其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自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給付違約金: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萬3,600元之訂金,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其數額應酌減至10萬元: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60條、第250條第2項、第2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②承前述,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
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違約金之請求,先予敘明。查系爭契約約定:「解約辦法:如賣方(即被告)未能履行,每逾期1日罰總貨款1%,逾期最多以30日為上限…賣方退還訂金,並負損害賠償…」,此約定雖以逾期日數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然此約定位於系爭契約「解約辦法」之部分,且其所載「如賣方未能履行」,解釋上亦包括被告拒絕或不能履行之情形,而拒未給付則屬最為嚴重之違約情節,則被告拒絕給付,且迄今均未給付,仍應以該約定之最高違約金額度即逾期30日計算之。又系爭契約未明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其所預定之損害賠償,包含被告拒絕履行所致之損害。
③又查系爭契約總價為118萬800元,則依契約總價1%計算30日
之違約金即為35萬4,240元(計算式:118萬800元×1%×30日=35萬4,240元)。惟本件原告僅稱因被告違約,須緊急另尋廠商製作貨物,而對客戶遲延交貨等語,未對於損害之具體項目、金額多寡有何說明,難認原告受有甚高之積極或消極損害,且衡情依客戶提供之圖稿,定作大量馬克杯並轉售,其附加價值並非極高,單筆交易之利潤難達價額之30%,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經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35萬4,24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方屬適當。④至被告雖提出財政部所核定之利潤標準,辯稱原告所屬行業
別為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應為7%云云。惟該所得額之標準,係基於稽徵經濟性之考量,所制定之一般標準,作為判斷納稅義務人申報年度所得額是否合理之依據,此與民事事件中,當事人自個別交易所能賺取之利潤數額為何,關連性甚低,自不得據以指稱違約金須酌減至該標準所定之利潤比率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3,6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