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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慈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麗雲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審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6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93,600元(計算式:393,600元+100,000元=49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