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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育稔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宛璇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被 告 以太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8台虛擬貨幣之挖礦機設備(下稱礦機),每台礦機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總價款為192萬元,被告並同意於交付礦機後13個月內,原告得請求被告以每台購入價八折即19萬2,000元買回礦機,被告於收受買回通知後,應於10日內給付原告買回價款。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交付價款並收受礦機,然原告於111年7月起,即多次以訊息、通話等方式要求被告買回礦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給付任何買回價款。原告嗣於112年1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履行買回約定,並給付價款153萬6,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回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6,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得於下列期間以對應價格請求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買回買賣標的物,甲方不得拒絕,甲方應於收受乙方請求後10日內給付全額款項,乙方應於收受款項時交付買賣標的物予甲方。買賣標的物交付乙方後13個月內,以240,000元之八折/台計算;買賣標的物交付乙方後13至37個月內,以240,000元之六折/台計算。」(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8台礦機,每台礦機之價格為24萬元,總價款為192萬元,被告並同意於交付礦機後13個月內,原告得請求被告以每台購入價八折即19萬2,000元買回礦機,被告於收受買回通知後,應於10日內給付原告買回價款。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交付價款並收受礦機,原告於111年7月起,即多次以訊息、通話等方式要求被告買回礦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給付任何買回價款。原告嗣於112年1月18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履行買回約定,並給付價款153萬6,000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律師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6,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請求後10日內給付全部款項,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系爭律師函係於112年1月19日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律師函之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6,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