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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陳維德被 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鄭碧華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吳柏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最終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廢止登記,鄭碧華就任被告之清算人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報就任,經士院於111年11月15日准予備查,被告迄未清算終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並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士院111年11月15日士院鳴民司竟109年度司司字第93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是鄭碧華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起訴後由朱家榮變更鄭碧華,鄭碧華業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書狀,已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已生合法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間設立,主要業務為蔬菜及水果進出口批發銷售

。兩造於95年7月1日時簽立獨家銷售契約,約定至97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在臺獨家經銷被告所供應之都樂鳳梨等。原告於96年7月3日接到被告發函將終止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函),因兩造間並未於獨家銷售契約中,就任一方違約時之賠償方式有任何預先約定,故兩造於96年8月30日就被告無故單方不履約供貨之賠償,合意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若被告同時有違反或延誤任何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應再賠償144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為總結所有95、96年間商業往來,復於96年9月15日簽訂Final Settlement(下稱系爭最終協議書)。隨後,訴外人即被告前負責人王娓娓在96年9月19日以被告公司須核查為由,向原告商借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並在原告要求下簽署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保證在香港管理部門核存完畢後,立即歸還。惟其後被告未歸還原告系爭最終協議書,經原告屢次催還後,被告於96年11月22日下午2時55分以傳真通知原告:「關於我們96年9月19日自嘉芯借得的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原本4張,我特在此讓您知道,我們的香港辦公室必須花一些時間才能完成內部的查核及建檔。台灣都樂保證一旦香港辦公室查核及建檔完成後,會歸還前述原本4張給嘉芯公司。我們要提醒,嘉芯目前持有的最終協議書傳真及影印本都被視為原本及與原本有相同的效力。我們早在96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據上就對這件事特別指明了。」(下稱系爭傳真)。

㈡後被告現任負責人朱家榮於98年初來電通知原告,王娓娓業

已遭被告解職,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變更代表人,並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美金70餘萬元云云,原告方驚覺遭被告及王娓娓設局詐騙上當。原告後舉雙方往來期間之協議約定,屢次請求被告履行承諾,被告卻一再推拖、否認,復置之不理。原告依兩造獨家銷售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最終協議書等證據提起多件民事訴訟,被告卻在相關訴訟中否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最終協議書及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復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導致判決最終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最終協議書。

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兩組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6年9月15日系爭最終協議書。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後,合作約7個月,被告

銷售予原告之貨款金額僅約1600萬元,原告就此短暫鳳梨交易,自98年起對被告提起包含本件在內16件民事訴訟請求各式款項,迄今累計請求金額已達約3億4300萬元,請求依據均為其聲稱製作日期為95、96年間且形式真正顯有可疑之系爭終止函、系爭協議書、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收據、系爭傳真等爭議文件,被告對於前開爭議文件之形式真正均予以否認,前開爭議文件屬不實文件業經諸多確定判決、判決認定在案(詳下述㈡、㈢),原告應就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及前開文件之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舉證,請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最終協議書部分:

兩造間業有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5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最終協議書非真正,對本件應有爭點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3個判決亦認定系爭最終協議書非真正。系爭最終協議書第4頁上之王娓娓英文簽名影本經鑑定係模仿自其他文件,且系爭最終協議書上記載諸多業經鑑定或法院判決認定為不實之文件。證人王娓娓於如附表編號2-1、3所示之案件業已明確證述其未曾同意、製作或簽署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最終協議書自始不存在,屬不實文件,已無庸置疑。

㈢系爭終止函、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及系爭傳真部分:

系爭收據業經如附表編號1-1、1-2、1-5所示3個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如附表編號2-1所示判決亦認定系爭收據非真正,尚有諸多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收據屬不實文件。系爭傳真亦經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2個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如附表編號2-1所示判決亦認定系爭收據非真正。系爭終止函、系爭協議書亦有諸多證據得以證明屬不實文件,足證原告有提出不實文件之慣行。

㈣前述確定判決、判決已認定原告本件請求依據之爭議文件,

包括請求返還之系爭最終協議書均屬不實文件,原告竟將相關確定判決、判決視作不存在,仍以相同證據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騷擾被告及虛耗司法資源,毫無可取,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67頁):

㈠被告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9月26日

起,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娓娓,96年8月31日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家榮。被告現法定代理人為鄭碧華,被告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㈡兩造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品牌鳳梨,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

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供應之菲律賓產DOLE品牌鳳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約定期間為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之答辯意旨包括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生爭點效,性

質屬程序之抗辯,是本件應先判斷被告所提爭點效抗辯有無理由?再予判斷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予適用爭點效:

⒈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舉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確定判決抗辯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收據、系爭傳真非真正,對本件應生爭點效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確定判決,均係兩造間之確定判決,法院均將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收據、系爭傳真之真正列為爭點,並本於辯論結果在判決理由為判斷(參附表編號1-1判決理由七、㈡、⒈;附表編號1-2判決理由七、㈡、⒈;編號1-3判決理由貳、五、㈡;編號1-4判決理由五、㈡;編號1-5判決理由貳、三、㈠、⒊),認定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收據、系爭傳真為真正。既然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收據、系爭傳真之真正,業經前開確定判決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兩造對此主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應生爭點效,本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多件訴訟之法院對於系爭最終協議書是否

真正之見解不一,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確定判決判決理由對於系爭最終協議書真正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爭點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或事實,利益上顯不均等,原告已提出證人陳春旺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事件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足以推翻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確定判決判斷,故本件不應適用爭點效,原告多件判決因無法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而遭致不利認定,如本件又遭適用爭點效,顯失公平,且倒果為因云云。然:

⑴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多件訴訟之法院對於系爭最終協議書是

否真正之見解不一部分,提出「兩造間確定判決對最終協議書認定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53-118頁),並特別指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確定判決,可證明被告曾對王娓娓證述系爭最終協議書末頁之簽名、日期為王娓娓所為不爭執,且法院曾將系爭最終協議書作為判決理由之依據,即已認定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真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30頁)。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判決,未將系爭最終協議書之真正列入主要爭點,自無生爭點效或與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最終協議書之真正判斷齟齬之問題。如附表編號5所示確定判決,原告援引之段落為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該段不爭執事項係記載原告現執有系爭最終協議書及王娓娓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件之證述,前者之真意應係原告現執有系爭最終協議書影本,後者僅係節錄王娓娓之證述內容,均未觸及系爭最終協議書真正及法院對王娓娓證述評價之問題,自未涉法院對於系爭最終協議書真正之判斷,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確定判決均難推翻本院上述認定之爭點效。

⑵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不得適用爭點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45頁)。惟細繹原告所陳,均係在論述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確定判決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之事由,此部分於原告尚得對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應由原告自行提起再審窮盡救濟途徑,非得在非再審性質之本件訴訟程序逕為主張再審理由推翻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確定判決,乃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春旺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事件112年7月27日

準備程序之證述,足以推翻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確定判決判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查證人陳春旺固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事件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證稱:(證人及裕豐公司有在都樂公司口頭或書面授權情況下,為了辦理都樂公司報關事務而代刻、保管都樂公司大小章)我擔任負責人時,公司不會幫客戶刻章,因為章不能亂刻,章要給客戶自己蓋。公司的業務及報關士應該不會幫客戶刻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原告以此主張得以推翻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確定判決關於「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所持有被告委任受任人裕豐報關行之委任書上之被告印章不能排除係報關行代刻之印章」之判斷。惟陳春旺於同一庭期業已證稱:(證人於裕豐報關行任職期間?擔任何職務?具體處理什麼事務?)我做了很久,大概做了30多年,60幾年開始做到98年。

我是做業務,都在碼頭處理事情。(請您重點說明一下從客戶委任你們報關,一直到進口貨物提領,中間的流程大概是如何?)這是進口的業務人員在處理,我不清楚流程,我都在碼頭做,處理裝卸貨及監督,關於文件的處理流程我並不清楚。(95、96年間,都樂公司是否有委任裕豐報關行處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請問是由何人委託?委託報關期間,裕豐公司與都樂公司何人聯絡?)我沒有印象,因為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238-247頁原證8,這5張委任書下方蓋的是裕豐公司在海關登記的報關章?負責人是證人本人?請問都樂公司是如何交付這5張委任書原本給裕豐公司?交付時,是否就已蓋好前開5張委任書上方的都樂公司大小章?)上面是裕豐報關行的章,當時我是負責人。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是公司裡面的人跟貨主聯絡,我不曉得個案委任書如何取得,因為沒有經過我,不曉得是業務人員還是報關士跟貨主聯絡。(這5張個案委任書上面的都樂公司印章,是何人蓋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165頁),足見證人陳春旺確認被告委任裕豐報關行處理貨物進口事宜並非證人陳春旺之業務範圍,亦未經手委任書,不清楚委任書上印章由何人蓋用,況證人陳春旺亦僅係通案性推測裕豐報關行業務、報關士「應該」不會幫客戶刻印章,非針對被告與裕豐報關行委任情形,證人陳春旺所為證述實難推翻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確定判決關於「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所持有被告委任受任人裕豐報關行之委任書上之被告印章不能排除係報關行代刻之印章」之判斷或本院認定之上述爭點效。

⑷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其

上所載相關代墊款、溢付貨款、違約金等約定,所涉及之款項金額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確定判決落差甚大,事實利益上顯不均等,且關於溢付貨款及違約金之部分,案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進行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頁)。

惟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序為145萬8053元(本訴部分,反訴部分美金9萬4271元)、99萬1600元、90萬3878元、美金2萬9158.71 元、148萬2658元,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核定,被告雖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1180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實體利益相當,並無顯有落差。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系爭最終協議書之正本,因請求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可獲取之利益,非可與系爭最終協議書所載被告應給付相關費用、貨款、賠償金額、違約金等金額等同視之。況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事件至少均歷經2個審級之審理,所受程序保障充足,是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事件於實體利益、程序利益而言,均無與本件訴訟之實體、程序利益不相當之情形,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應排除爭點效之適用,委無足取。

⑸原告末主張其多件判決因無法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而遭

致不利認定,如本件又遭適用爭點效,顯失公平,且倒果為因云云。若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確定判決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之單一理由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收據、系爭傳真之真正,本院在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訴訟又適用爭點效,始有原告所謂顯失公平、循環論證之問題。惟事實上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確定判決並非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之單一理由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最終協議書之真正,而係斟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維德之陳述、證人王娓娓、李景元、潘俊憲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3日、112年4月6日鑑定書等證據,並綜合考量原告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之時間點、系爭最終協議書之外觀、實質內容條款、原告主張之系爭最終協議書製作過程、程式等情後,認定原告無法證明最終協議書、系爭收據、系爭傳真之真正,足見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包括原告本件起訴所提證據,於判決理由詳載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收據、系爭傳真真正之理由,本件基於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且為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之目的予以適用爭點效,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5所示確定判決不應適用爭

點效之理由,均無可取,且經核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確定判決均符合爭點效之要件,亦無例外不應適用爭點效之情形,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確定判決判決理由關於「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收據、系爭傳真之真正」之判斷,應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㈢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原告係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惟必須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之「物」存在,始有續予論究原告所執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是否理由之必要。本件因適用爭點效,本院應受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最終協議書、系爭收據、系爭傳真之真正」之拘束,不能再為相反之判斷,既然系爭最終協議書不能證明屬真正之文件,被告所為系爭最終協議書自始不存在,被告無從占有之抗辯,即屬可採。本件因無從認定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之存在及被告占有之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之事實,原告執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96年9月15日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傳喚證人侯舜德到庭作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傳真是否為傳真文件,及被告所提反證性質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編號 判決/事件案號 證物編號 1-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確定判決/事件 被證1 1-2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確定判決/事件 被證2 1-3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確定判決/事件 被證3 1-4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事件 被證4 1-5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確定判決/事件 被證40 2-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128號判決/事件 被證5/被證15 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 被證6 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94號判決 被證7 3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確定判決/事件 被證16、原證22 4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事件 原證29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 原證21

裁判案由:返還最終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