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吳哲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陳淑慧

陳淑芬

陳淑蘭

陳淑敏

陳淑玲

陳淑韻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被 告 陳力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112年度店補字第55號卷,下稱店補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具狀追加陳力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分別係基於被告陳力綺與被告陳淑慧、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同為訴外人陳子文(已歿)之繼承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力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子文前為購買土地,曾於民國76、77年間向伊借貸金錢,而陳子文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李琴雖按月清償不定數額予伊,然仍餘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陳子文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透過陳李琴交予原告,用以抵銷上開46萬元債務,並約明隨時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與陳子文就系爭土地另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死亡,被告為陳子文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下稱被告陳淑

芬等5人)以:伊等否認陳子文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亦否認陳子文曾以系爭土地抵銷與原告間上述債務;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與陳子文之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是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76年間即可行使,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其與陳子文間係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淑慧以: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力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陳子文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尚餘46萬元未清償,故與陳子文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陳子文以系爭土地抵銷債務,嗣陳子文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子文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子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彼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子文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

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所有權狀為憑(見店補卷第11頁),然持有他人所有權狀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徒以持有所有權狀之事實,仍不足推認其與陳子文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仍有各種可能之原因,已難認系爭借貸契約確實存在。此外,原告就其與陳子文間就如何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雙方之借貸金額、清償期、利息約定及交付金錢之經過等各節,均未能具體說明並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與陳子文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子文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據?

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子文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乙情,雖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然僅憑陳子文交付權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且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依其所述,陳子文讓與系爭土地係為清償債務,亦應屬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之約定,顯非無償給予原告,依首開說明,核與贈與之成立要件,即屬有間。準此,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