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劉錦隆被 告 劉新根訴訟代理人 劉敏男

劉敏雄被 告 劉黃素娥

劉佳華劉佳慧(兼劉黃素娥、劉佳華、劉明威訴訟代理

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威被 告 劉正夫

劉育宗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駿岳

劉鳳玲林劉玉葉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1萬3,2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日5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萬7,838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後,並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之規定訴請塗銷地上權,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地上權登記範圍之土地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60.1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2年12月31日或『變更新店都市計晝(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單元)案』經内政部核定時止。」(見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2號卷第8頁),並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嗣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將原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移為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48、154頁),而核原告各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原告訴訟之利益即應以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之土地價額計算之。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之訴,其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61萬3,2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每坪35萬7,045元買受系爭768-1土地)」等語,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而系爭契土地於111年12月29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0.12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萬3,200元(即60.12㎡×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7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5萬7,83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