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劉錦隆被 告 劉新根訴訟代理人 劉敏男
劉敏雄被 告 劉黃素娥
劉佳華
劉佳慧(兼劉黃素娥、劉佳華、劉明威訴訟代理
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威被 告 劉正夫
劉育宗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駿岳被 告 劉鳳玲
林劉玉葉被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臺北市新店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新店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