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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洪也婷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頂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前案被告周明賢即和泰內科診所、香港商安馨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裁定應補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20元,詎於111年3月15日竟以原告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所提上訴,然原告先前已透過何曜男律師向法院說明寄送住址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本院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15日民事裁定卻寄送至「臺北市○○街00巷00弄0號4樓之1」,再由上揭民事裁定之送達證書均記載「拒絕受領」等情,顯見上揭民事裁定根本未送達予原告收受,本院即被告竟以111年8月12日北院忠民安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函覆稱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云云,顯係偽造文書,被告拒絕讓原告按照原來上訴成功執行,顯係違法,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執行原來上訴成功。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執行原來判決上訴臺北高等法院成功。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足參。

三、經查:㈠原告111年12月13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刑法第211條之規定,均非民事訴訟上得作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標的請求權規定,且客觀上亦無原告所稱「臺北高等法院」之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㈡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112年3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援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跟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仍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刑法第211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經核上揭規定均非民事訴訟上得作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標的請求權規定,再者,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持維持原聲明為「被告應執行原來判決上訴臺北高等法院成功」,而客觀上並無原告所稱「臺北高等法院」之存在,依原告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主張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而顯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於書狀上記載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街00巷00弄0號4樓之1」(見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卷第頁),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裁定原告應補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20元,於111年2月9日寄至原告所陳報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街00巷00弄0號4樓之1」(見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卷第3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111年2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原告未依裁定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1年3月21日寄至原告所陳報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街00巷00弄0號4樓之1」(見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卷第3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111年3月3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告並未對上揭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是認,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上揭民事事件既已判決確定,原告再訴請被告即本院應執行上訴成功,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準此,本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請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為「被告應將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上訴案件,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 二、請以書狀具體載明原告請求被告為上揭一定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即「民事法上法律基礎」為何? 三、請以書狀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並無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