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為洲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卓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上訴人應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