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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林許罔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林嬌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第二三三○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以中正(一)字第○五七七一○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因聽聞原告擔心媳婦借照顧之便而擅自將原告名下房產出售,遂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限制範圍為全部,惟原告並不識字,不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項、簽立之文件為何。嗣於106年間原告始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上開預告登記之一事,然因原告並無出售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遂要求被告應儘速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雖於110年7月6日塗銷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3建物之預告登記,卻遲未將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被告對系爭建物亦無得保全之請求權,是系爭預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0月2日中正㈠字第057710號收件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10月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係訴外人潘鳳嬌(原告媳婦)與林俊伸(原告孫子)要求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等,致原告心生恐懼,遂將上情告知被告及被告姊妹,為保護原告之財產,經詢問後得知以辦理預告登記之方式可使原告財產不被移轉,兩造遂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完全了解預告登記之意義與作用,本件實係保全原告財產不至於原告生前遭移轉,與買賣無涉,而地政事務所人員解釋所謂預告登記即是「未發生實質買賣之登記」,因此以買賣之名義為預告登記之內容並無不妥。被告之所以於110年7月6日辦理塗銷附表編號1、3不動產之登記,乃係為換取原告安享潘鳳嬌、林俊伸之扶養而為,斯時被告並未發現地政事務所未將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塗銷,係經潘鳳嬌告知始知上情。惟潘鳳嬌、林俊伸於111年12月初即將原告藏匿,是系爭預告登記仍有存在之必要。又因原告患有帕金森氏症,恐因年邁失去辨識能力,本件起訴恐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意願,或缺乏辨識能力,行為能力有待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104年10月2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57710號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1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足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得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又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有同意簽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一事並不爭執,已於前述,然原告否認有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存在,依前說明,自應由系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被告就保全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一情,被告自承:本件沒有買賣關係,當時是原告突然打電話給伊,說很害怕生前過戶,也就是原告還在的時候就把房子過戶給別人,伊就回去看原告,原告就說不要生前過戶,伊就打給地政詢問可否辦理設定,地政說有辦這項業務,伊等就到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當時伊不懂,是地政的人說用這個辦,伊才這樣辦理,伊不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因為原告有帕金森氏症,而且當初是原告說怕生前過戶,才去辦登記,但現在為何又要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從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一情並不爭執,亦即系爭預告登記至多僅係被告基於親情並為協助、保護原告之目的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權利人即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應予保全之權利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等語,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遭潘鳳嬌、林俊伸控制行動自由,阻絕被告見面,且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年邁恐失去識別能力,起訴非出於原告本意等語。惟此部分被告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確有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怡伶律師當庭陳述:原告因此案多年來與被告有爭執,最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希望透過律師來處理本案的問題,避免原告再跟被告當面接觸,本件伊受委任時有親自跟原告面談過,原告確實有提起訴訟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嗣經本院函詢原告平日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原告之精神意識狀況,經該院回覆:「病人(即原告)於本院門診追蹤其巴金森氏症,斷續有記憶功能不良及幻覺等症狀之主訴,期間安排於2020年4月17日進行失智症評估檢測,結果為MMSE=14分,CDR=0(病人未曾受過教育,且有重聽),依此結果病人未能診斷為失智症」,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原告雖有記憶功能不良及幻覺等主訴,但並未經診斷為失智症,是被告辯稱原告無辨識能力,起訴非出於原告本意等語,尚乏所據,難認有理。至被告請求將原告重新送請鑑定部分,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確有喪失辨識能力一情,已於前述,且縱使命原告送鑑定,僅能證明原告目前之精神意識狀況,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精神意識狀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債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則該請求權不存在時,其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有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標示 權利 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310地號 4分之2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