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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尹世樂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勘驗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但其提出之民國111年12月16日民事起訴狀、111年12月26日陳報狀、112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狀、112年2月22日民事勘驗補充聲請狀,均僅記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未敘明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暨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等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案由:請求勘驗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