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許凱翔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王喆
陳揚澄(原名陳彥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黃俊棋
曾佳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被 告 曾立杰(兼曾慶興之繼承人)
曾惠敏(即曾慶興之繼承人)
曾繁貴(即曾慶興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喆、陳揚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喆、陳揚澄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被告王喆、陳揚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喆、陳揚澄如以新臺幣3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詐欺而與被告陳揚澄(原名陳彥志)、王喆就三坑淼淼森活農場(下稱系爭農場)所簽署之原證8「三坑淼淼森活農場合作契約暨租賃合約」(下稱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揚澄、王喆返還其已支付之頂讓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20萬元,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揚澄、王喆(下各稱先位被告陳揚澄、先位被告王喆,合稱先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先位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5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27至228頁),並追加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6條、第263條、第25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68至287頁);另追加系爭農場之土地所有權人黃俊棋、曾佳萩、曾立杰及已歿訴外人曾慶興之繼承人即曾惠敏、曾繁貴、曾立杰為被告,主張其等未依約履行與原告所簽署之原證15「農地租賃合約」(下稱原證15租約),並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6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黃俊棋、曾佳萩、曾立杰、曾惠敏(即曾慶興之繼承人)、曾繁貴(即曾慶興之繼承人)、曾立杰(即曾慶興之繼承人)(下各稱備位被告黃俊棋、備位被告曾佳萩、備位被告曾立杰、備位被告曾惠敏,合稱備位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第285至295頁、卷二第287至29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合約及原證15租約關係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欲經營休閒農場,先位被告陳揚澄佯稱其與先位被告王
喆合夥經營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814、814-1、802、816、8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場,可向政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親戚可簽長約,惟需由先位被告陳揚澄出面簽約,始願意出租。原告乃於111年5月1日與先位被告簽署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約定先位被告以頂讓金250萬元將系爭農場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15年,土地月租金10萬元(含先位被告之顧問費、紅利、租金),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並約定應就系爭土地簽訂農地租賃契約作為附約,先位被告陳揚澄稱系爭802、817、8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父子二人要求月租金4萬元,系爭814、8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夫妻則未要求任何租金,原告乃於同日簽署原證15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租期15年,簽約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到場,而係由先位被告陳揚澄拿土地所有權人已用印完成之合約給原告用印,簽署完成後即由先位被告王喆以辦理公證為由將合約正本取走,未交付正本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合約給付頂讓金250萬元予先位被告,並委請設計師繪圖及施作休閒農場設施,惟先位被告遲未提出經土地所有權人公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證15租約正本,以供原告辦理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之行政程序。
㈡嗣經備位被告曾立杰於111年6月20日告知原告,其與曾慶興
父子二人無意出租土地予原告及簽訂15年長期租約,土地已準備出售,否認曾簽署原證15租約,並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原告始知受騙。其後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拜訪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夫婦,渠等亦表示從未同意將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原證15租約與授權範圍不同,備位被告曾佳萩嗣後並傳送Line訊息表示原證15租約失效,並將系爭土地換鎖,原告不得未經同意入內;備位被告曾佳萩復於111年7月25日寄發原證47存證信函予先位被告主張其名下土地未經同意頂讓轉租等語,另依備位被告曾佳萩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偵查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曾向原告主張原證15租約未經授權無效,原告非承租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
㈢先位之訴部分(即對先位被告之主張):
⒈依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條第1
項約定,先位被告基於出租人及出讓人、原告則基於承租人及受讓人地位各有相關權利義務。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受讓系爭農場經營權係為經營休閒農場之用,租賃期間為原告考量是否承租之重要因素,並經先位被告保證,故承租期間及經營權期間須達15年為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惟先位被告無法使原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15年之使用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休閒農場,且備位被告曾立杰、曾佳萩均主張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先位被告所提供之給付係有權利瑕疵,原告業以起訴狀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與先位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頂讓金250萬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包含原告委請青田商業空間設計費用30萬元(含丈量放樣、平面配置圖、水電配置圖、3D設計)、委請青田商業空間施作休閒農場設施第一期工程之50萬元(含農場溫室、拱型HW960型溫室間、短期臨時溫室租借)、111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5個月向唐能鹿場支付安置動物之費用(含場地費、草料費、人工),每月35萬元共計175萬元,以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下稱設計費用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合計25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0萬元+175萬元=255萬元)。
⒉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名下之系爭802、816、817地號土
地已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游紀儒,非於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名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欲作為休閒農場使用,系爭802、816、817地號土地共5920.68平方公尺,而被告黃俊棋、曾佳萩名下之系爭814、814-1地號土地僅3490.89平方公尺,倘無法取得系爭802、816、817地號土地,將使原告難以經營休閒農場,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系爭81
4、814-1地號土地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業以113年4月2日民事準備㈤狀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3條規定,解除及終止與先位被告簽署之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彼等還頂讓金250萬元,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設計費用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合計255萬元。
⒊先位被告明知原告頂讓系爭農場並承租系爭土地,係欲長
期經營休閒農場,故使用土地期間須達15年,且欲依相關規定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惟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間存有無權代理簽訂原證15租約之紛爭,顯然先位被告無法提供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休閒農場15年之經營權及使用系爭土地15年之使用權,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催告先位被告陳揚澄、王喆於起訴狀繕本後10日內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將依法解除簽署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先位被告仍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業以111年12月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對先位被告解除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返還頂讓金2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先位被告給付設計費用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合計255萬元。
⒋先位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
告,以供原告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卻施用詐術提出4位土地所有權人已用印完成之原證15租約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先位被告簽署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原告所支付之250萬元頂讓金及賠償原告設計費用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合計255萬元。
⒌以上1.至4.所列先位之訴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備位之訴部分(即對備位被告之主張):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備位被告曾立杰、黃俊棋、曾佳萩前
以原證15租約之甲方印文係遭盜蓋,對先位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認先位被告取得完整有效之授權,得代理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原證15租約,或認土地所有權人係親自在原證15租約蓋章,則原證15租約合法有效(假設語),而原證15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提供所有土地面積合計9482.57平方公尺予原告經營休閒農場,因經營休閒農場須有足夠廣大之土地,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既以提供足夠廣大之土地使原告經營休閒農場為債務本旨,性質上乃屬協同債務,其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應分別就其負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否則原告僅使用任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仍無法經營休閒農場。惟備位被告曾佳萩將系爭土地之大門換鎖,使原告無法進入使用,備位被告黃俊棋之土地管理權係由備位被告曾佳萩代為行使,系爭土地目前已由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收回作為康品體驗農場、三坑佳露體驗農場使用,其等均未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15年之權利,使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休閒農場,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另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所有之系爭802、816、817地號土地已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游紀儒,致原告無法依原證15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15年之承租人權利,是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曾立杰及曾慶興本應擔保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承租人即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卻不履行上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又曾慶興已於112年2月7日過世,備位被告曾惠敏、曾繁貴、曾立杰為其繼承人,原告業以113年4月2日民事準備㈤狀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3條規定,對備位被告為終止原證15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包含原告因簽署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而給付先位被告之頂讓金250萬元及設計費用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55萬元,合計505萬元。
⒉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所有之系爭802、816、817地號土
地已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游紀儒,非於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名下,致原告無法依原證15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取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15年之承租人權利,且就存餘之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土地,不得達原證15租約所約定租賃土地以經營休閒農場之目的,原告業以113年4月2日民事準備㈤狀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對備位被告為終止原證15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包含原告因簽署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而給付先位被告之頂讓金250萬元及設計費用等255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合計505萬元。
⒊以上備位之訴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先位被告陳揚澄、王喆應連帶給付原告50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曾立杰(兼曾慶興
之繼承人)、曾惠敏(即曾慶興之繼承人)、曾繁貴(即曾慶興之繼承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0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先位被告辯稱:
⒈原告明知系爭農場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先位被告向土地所
有權人承租而來,仍欲取得系爭農場經營權,遂於111年5月1日與先位被告簽立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並於同日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原證15租約,約定15年租期、租金、押金等事項。先位被告於111年5月1與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與原告及其太太均在場,備位被告黃俊棋並於原證15租約上書寫「原地保留花木及設施」等字樣,可知原證15租約並非先位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而與原告簽訂原證15租約。另土地所有權人對先位被告所提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對先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所簽立之原證15租約有效存在,先位被告無違約情事。
⒉先位被告並無負有出租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義務,原告明知
系爭農場所坐落土地並非彼等所有,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第2條第4項亦載明原告須另行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租約。且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與先位被告簽立之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其中250萬元價金部分是買斷原有地上物之所有權,每月10萬元部分則係給土地所有權人之租金4萬元及先位被告之顧問費6萬元,先位被告依約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僅係協助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立15年期之租賃契約。又先位被告已依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交付農場一切生財設備及地上物予原告,原告並已進行整地工作,先位被告已盡出讓人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先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本件爭端顯係
因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出租土地予原告所致,並非先位被告違反債之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主張解除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亦非合法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荻辯稱:
⒈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並未授權先位被告與原告簽立原
證15租約。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項目內容」之應檢附資料,原告如欲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休閒農場,必須得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原告自先位被告受讓系爭農場經營權,「是否已得到土地使用同意」為原告與先位被告簽訂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之重要交易資訊,如先位被告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卻向原告表示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則原告所為原證15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遭先位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先位被告前於110年2月20日向被告黃俊棋、曾佳萩承租系爭814、814-1地號土地,約定每年租金3萬元、租期110年3月1日至120年2月28日,嗣先位被告表示有新合夥人要加入,租金會調整,惟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僅同意變更原有租賃條件為租期改為15年、租金改為備位被告黃俊棋及曾佳萩合計每月1萬元、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合計每月1萬元、承租人增加1人,與原證15租約之內容並不相同,且依備位被告曾立杰與先位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先位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提出原證15租約予原告簽署。至先位被告所提出之簽約現場照片,僅拍攝到某文件之指紋按捺處,而未拍攝到土地所有權人用印處,無從證明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已完全明瞭並認可照片所示文件內容,且原證15租約係在原告與先位被告簽約完成後,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才抵達現場,並聽取原告之經營規劃,自照片觀之仍無從推論備位被告黃俊棋確有簽署之動作及該文件即為原證15租約,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與原告及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證述內容相悖,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縱認原告與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間之原證15租約成立
(假設語),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依約僅對原告負提出系爭814、814-1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應以提供足夠廣大之土地經營休閒農場為債之本旨,惟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1公頃,原告簽立原證15租約時即明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不足1公頃,尚不符之申請休閒農場要件,原證15租約文義無從解釋為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對原告負有得以經營休閒農場之契約義務。且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土地供原告使用,然原告基於商業上考量,自行決定另於新竹市香山區經營「廢物媽媽育兒農場」,而不使用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之土地,無履行租約義務之意,更未支付任何租金,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庸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又備位被告曾佳萩雖因得知先位被告未經其等授權即擅自與原告簽約,曾以訊息、存證信函表達欲終止租約之意,惟不得以此推論原告確實有無法使用土地情事,況原告當時已至系爭814、814-1地號土地施工,且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迄今並未行使終止權,更未曾有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行為,故無可歸責事由。
⒋使原告得以經營休閒農場,並非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
之義務,彼等從未與原告約定應使原告得以經營休閒農場,原告請求備位被告賠償頂讓金250萬元、設計費用30萬元、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動物安置費175萬元,乃將應向先位被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轉嫁至僅負責提供土地租賃之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顯無理由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備位被告曾立杰、曾惠敏、曾繁貴辯稱:
⒈先位被告前於110年2月20日與備位被告曾立杰、曾繁貴及
曾慶興簽訂「曾家農場農地租賃合約」(下稱系爭曾家農地合約),承租系爭802、816、817地號土地,並表示會另向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承租相鄰之系爭814、814-1地號土地。先位被告於111年5月1日向備位被告曾立杰表示有金主要投資休閒農場,租金增加要重新簽約,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便將個人印章交付先位被告,事後始知先位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於原證15租約蓋用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之印章,原證15租約對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不生效力,且該合約之租期長達15年,先位被告未獲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之特別授權,擅自蓋印一事確屬無權代理而無效。又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於000年0月間知悉先位被告將系爭802、816、817地號土地轉租予原告後,即向原告表示從未同意與其簽立15年之長期租約,並與先位被告合意終止系爭曾家農場合約及返還押金2萬元,再以111年7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先位被告,以其等違約將租賃標的轉租他人為由終止系爭曾家農場合約。嗣曾慶興因本件爭議導致肺癌病情加重急需醫療費用,乃決定出售系爭802、816、817地號土地。備位被告曾立杰、曾繁貴及曾慶興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與原告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構成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並增刪文字如下):
㈠系爭814地號土地自98年9月24日迄今為備位被告曾佳萩所有
,同段814-1地號土地自99年3月8日迄今為備位被告黃俊棋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
㈡系爭802地號土地自105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20日為備位被
告曾立杰所有,系爭816、817地號土地自88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20日為已歿訴外人曾慶興所有。
㈢備位被告曾立杰、曾繁貴及曾慶興於110年2月20日與先位被
告簽立「曾家農場農地租賃契約」,將系爭802、816、817地號土地出租予先位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20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
㈣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於110年2月20日與先位被告簽立「
曾家農場農地租賃契約」,將系爭814、814-1地號土地出租予先位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20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3萬元,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㈤先位被告於系爭814、814-1、802、816、817地號土地上經營系爭農場。
㈥原告於111年4月17日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江英綺匯款合計50
萬元至先位被告王喆之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並於111年5月5日委託江英綺匯款220萬元至先位被告王喆之上開帳戶,合計匯款270萬元。
㈦先位被告於111年5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
㈧原告於111年5月1日所簽署之原證15租約,其甲方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欄位有蓋用備位被告黃俊棋、曾佳萩、曾立杰及曾慶興之印章。
㈨備位被告曾立杰、黃俊棋、曾佳萩以原證15租約之甲方印文
係盜蓋,曾對先位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原告曾對先位被告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士
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備位被告曾立杰及曾慶興所有系爭802、816、817地號土地於
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游紀儒(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3頁、卷二第266頁)。
曾慶興於112年2月7日過世,備位被告曾立杰、曾繁貴、曾惠
敏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被告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於15年之期間內作為經 營休閒農場使用之義務: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 他
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間因債之關係所生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從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資以補充主給付義務。債務人未依從給付義務履行,亦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所受為履行利益之損害。⒉查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見士院卷第98頁)第1條約定
:「契約內容:1.甲(即先位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二方簽訂承租契約在桃園市○○區○○段於○○○○地號814,814-1,802,817,816面積9482.57平方公尺農地,含地上建築物,以上甲方同意承租予乙方作為經營休閒農場使用。2.甲方於814,814-1已開發且處於經營中的三坑淼淼森活農場,將以新台幣250萬作為經營權利金方式轉讓於乙方(其它生財器具另議),並於簽約後一週内完成支付予甲方。3.甲方得於乙方營運時期,在合理的原物料成本架構內,成為乙方原物料供應商優先權。4.乙方於營運時期同意甲方於園區內上架在地農產品,商品售價經取得雙方協議認可後得上架販售,並不收取上架費。5.乙方為後續休閒農場創建方,並由乙方自行投入可設置的休閒農業設施全部之規畫包含所需投入之資金。6.乙方其休閒農場申設將增加小動物區,此申設區域設計面積除需符合法規面積規定,此計畫由乙方提出,申請得以甲方及土地所有權人提送申請。7.其休閒農場之所有經營權為乙方,甲方無承擔經營之責任。8.休閒農場名稱亦可由乙方自行取名,承租期間農場的使用經營權(包含設施)及營運規劃歸乙方所有,惟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物品。」、第2條約定:「農場租賃期間之契約金及其它約定:1.租賃期間從111年9月1日至126年8月30日止為期十五年,若乙方需續約可於租約到期前提出。2.租約到期前,雙方皆無承租意願,原則上乙方須復原場地回原狀交付甲方。
3.每月契約金約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支付予甲方,並且於每月5號支付,其支付項目已包含顧問費、租金、紅利。4.甲方地號814,814-1,802,817,816另簽訂農地租賃金作為附約,並依附於此契約下。5.其它若有休耕補助由甲方所有。」、第3條約定:「押金及違約金約定:1.乙方支付二個月共貳拾萬予甲方做為押金,並於租約到期後無息歸還。2.乙方若於租約期間內退租違約,甲方可沒收押金貳拾萬。3.甲方若欲提前解的,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解的:若以不當方式片面解約,須賠償乙方期間內所付出之合理投資費用及品牌經營之辛勞。」、第5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1.甲方同意為支持乙方經營農場於籌設期免收租金,期間於221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2.期間若遇政府政策雙更,與本契約無關,對甲方不利之土地、房屋新政策法律,乙方不得提出要甲方依政策辦理,亦放棄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償。3.乙方籌設期若需新增外水外電之費用,由乙方負擔。4.現階段因申請休閒農場不足之面積約518平方米,若須請其它土地所有權人分割地號以達1公傾土地面積之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5.此農地租約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足認原告與先位被告簽立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係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休閒農場使用,雙方約定先位被告除將其等於目前已開發且處於經營中之系爭農場經營權轉讓原告外,亦基於出租人之身份出租系爭土地(含地上建築物)予原告並約定時間為15年,以作為經營休閒農場使用甚明。
⒊先位被告雖抗辯就系爭土地不負出租人之義務,且原告明
知先位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先位被告已依約交付農場一切生財設備及地上物予原告,已盡出讓人義務,又原告係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原證15租約,非先位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與原告簽約,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其等所提偽造文書、及原告對其等所提詐欺告訴,均經桃園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偵辦不起訴確定,先位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云云。惟查,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本件先位被告是否擔負出租人義務本不以原告是否知悉彼等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據,甚者,原告知悉先位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仍與之約定租賃條款更為確保先位被告除為經營權出讓人身份外,更因租賃關係之成立,擔負出租人地位,以確保原告簽訂契約目的之達成。而依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第1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先位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第2條第1項已約定租賃期間達15年、第3項約定每月契約金10萬元(支付項目含顧問費、租金、紅利),可見雙方已就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是先位被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自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經營休閒農場使用之義務,並應於15年之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至於原告是否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第2條第4項所指之農地租賃合約?該等合約是否即為原證15租約?以及該租約效力為何?實則均不免除先位被告依據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所明定其等應負之前述義務,此外亦無契約條款免除先位被告依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應負之上開義務,是先位被告抗辯其等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不負出租人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⒋再者,觀諸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原告與先位被告間
就農場經營權之轉讓,原告除須給付該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250萬元作為受讓經營權之權利金外,並應依第2條第3按月給付項目包含顧問費、租金、紅利之契約金10萬元予先位被告,給付期間依同條第1項可知乃長達約定之租賃期限15年之久,又第1條第3項約定原告營運期間先位被告有原物料供應商優先權,同條第4至8項亦見契約當事人對於農場經營事項多所約定,更於第5條第5項約定系爭土地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等情,足見依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原告依約支出之一切費用,乃包含契約所定之15年之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經營農場之目的甚屬明確,是先位被告辯稱已依約交付系爭農場一切生財設備及地上物予原告,即已盡出讓人義務云云,並非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亦與各該條款約定內容有違,所辯並無足取。
㈡先位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⒈承前所述,先位被告本於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除負
有轉讓系爭農場經營權之義務外,並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經營農場之用,且應維持契約約定之15年內不受影響之狀態。
⒉惟查,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成立後,備位被告曾立杰、黃俊棋、曾佳萩以原證15租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印文係盜蓋,對先位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另依原告所提備位被告曾立杰與先位被告陳揚澄(即陳彥志)間之對話記錄:「曾立杰:我先提兩個點,第一個點:15年合約不成立,我已經告訴過你。陳彥志:嗯。...曾立杰:...第二個問題就是:連10年合約現在也已經無效了...陳彥志:我現在想要過來停止這些中間的誤會跟話,因為你知道我一開始,不是從我這邊跟你接觸,狀況就是,所有的狀況發生的時候我都是到後面才知道的,所以我就覺得說,原本是好事一件、美事一件,可以繼續去做,為什麼到後面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為什麼會變成都是王喆那邊來處理,就是我說合約公證的問題,那是因為,我們的分工是這樣,我跟他說:王喆現在許先生他們因為想要公證,那公證這一塊給你負責,我們分工合作,休閒農場的部分我來負責,因為休閒農場要去送申請是我負責,那沒辦法因為我兩個同時事情去處理的話,我處理不來,所以我才會讓合約的部分讓他去公證,公證的部分讓他去處理...因為他們(指原告)已經動工了,動工了,他們就會覺得說,你們兩個不是已經把租約都已經講好了,說15年都沒問題了,我們才來這邊願意去做的,但為什麼到後面,我要跟你們要這些資料,你們都不願意拿出來...曾立杰:因為你變成重複合約,第一個來講啦,你第一簽是10年,第二簽是15年,你還有五年的合約去誰家了?...陳彥志:...如果說要繼續讓我們新的合作夥伴進來,要去做大投資的話,那就變成說要變成15年。...曾立杰:...因為你新舊不一,再來就是舊的又出了問題,新的你們現在突然間又爆問題出來,才告訴我,那現在變成是,你應該先把舊的跟我們切掉,就我跟你講的嘛,你先切乾淨,把事情都釐清楚,你才能重簽15年,不然你兩份合約也不相干。陳彥志:我知道啊」(見士院卷第134至144頁),以及原告與備位被告曾佳萩之Line對話中紀錄記載:「曾佳萩:...誰叫你未見地主就付款,而且他頂讓就毁約在先,還收你押金...我租他10年沒錯,只能增資不得頂讓,所以在我家彥志直說沒頂讓你,你才報案,這樣他就理虧...我也告訴他5日我就換鎖,要入內需經本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見土地所有權人即備位被告於知悉原告與先位被告簽訂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一節後,係反對先位被告擅自簽約,已表明不同意先位被告將彼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甚而對先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依此,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先位被告即難謂已依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之約定,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得依約使用15年。
⒊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期限逾5年者,應經公證,方得適用該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於第2條第1項已約定租賃期間為15年,該契約依前開對話記錄及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間之爭執,可知先位被告並未能配合原告將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辦理公證,該合約自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嗣系爭802、816、817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游紀儒後,依上開說明,上開土地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則先位被告違反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系爭土地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之約定,亦屬明確。
⒋以上,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就原證15租約效力有重大歧見
並衍生刑事訴訟,於本件訴訟中彼等對原證15租約之成立與否、效力為何之意見仍然相左,益徵先位被告未依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之約定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並未經公證,部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原告對於新所有權人並無法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均足見先位被告於簽訂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後,所為給付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
㈢原告得否以先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農場合作
暨租賃契約?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以111年9月2日民事起訴狀催告先位被告於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亦即提供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休閒農場15年之經營權及使用系爭土地15年之權利,逾期即依法解除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先位被告業於111年9月22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士院卷第188、190頁),先位被告均未於上開定期催告期間內履行義務,原告遂於111年12月2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對先位被告解除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該繕本並於111年12月5日對先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足據(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為解除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之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是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之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業於111年12月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㈣原告請求先位被告返還5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有關頂讓金250萬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先位被告間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主張先位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頂讓金2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⒉有關設計費用30萬元、工程費50萬、安置動物之費用175
萬元:⑴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因此,解除權人於解除契約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承前,先位被告未能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經營農場之用
且應維持契約約定之15年內不受影響之狀態,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原告主張其為依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為營運而支出委請青田商業空間設計費用30萬元(含丈量放樣、平面配置圖、水電配置圖、3D設計),及委請青田商業空間施作休閒農場設施第一期工程之50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影本為憑(見士院卷第237至243頁),上開費用自屬可歸責先位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先位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允准。
⑶至原告另主張因先位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自111年5
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止支付唐能鹿場安置動物費用175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據(見士院卷第245至253頁),惟依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第1條第6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其休閒農場申設將增加小動物區,此申設區域設計面積除需符合法規面積規定,此計畫由乙方提出,申請得以甲方(即先位被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提送申請」,則於原告經營之休閒農場申設增加小動物區經通過前,原告自行先飼養或安置動物所生之費用,尚難認與先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⒊本件原告對先位被告返還頂讓金250萬部分,得請求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另原告對先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設計費用30萬元、工程費50萬,合計80萬元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先位被告,從而原告一併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先位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應連帶給付,然如上所述,先位被告係因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而應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上責任,本件原告並無提出法律依據或者先位被告有明白表示對於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先位被告應就上開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農場合作暨租賃契約,並請求先位被告給付330萬元(計算式:250萬+80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先位之訴所列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與先位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