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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傅若婷

林律丞被 告 王德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元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餘新臺幣伍萬元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及自九月九日起算之違約金,於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變更為請求自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卷第八九頁書狀),一一二年六月八日再變更為請求自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九月九日起算之違約金(見卷第一一九頁筆錄),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六月八日訂立二筆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五萬元,其中九十五萬元部分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八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於每月八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二筆貸款均攤還至一一一年八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合計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二五、五一至六一、六七至七三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二筆貸款契約其中五萬元部分並無擔保,此經原告供承不諱,依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㈠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以兩造間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原告為與多數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卷附貸款契約書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為個人,其中金額五萬元貸款部分復無擔保,是兩造間五萬元借貸契約縱未約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載內容,「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之限制,仍應視為兩造間五萬元借貸契約內容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超逾九期之違約金,故原告就五萬元貸款部分請求超逾九期之違約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五萬元貸款部分超逾九期之違約金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