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藍文健被 告 廖金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各自次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總計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在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374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68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第一項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6,623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異動而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卻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搭設擺放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而被告前曾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判決(下稱另訴前案)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確定,被告竟於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後翌日即111年2月16日,再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見被告日後仍有可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任意設立地上物,則原告為維護所有權,自有請求被告不得在其上為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等行為之必要。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萬3,6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623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⒊所示),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雖係被告搭建及所有,惟96年間行政院拍板定案華光社區都市計畫正式啟動時,被告原係該社區住戶,為配合政策,被告房產被拆,原告避口不談當時應給予之安置與補償,無視被告之原住戶身分,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於另訴前案強制
執行完畢後,自111年2月16日起,又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放置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另訴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訴前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且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27008405號函送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97至103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地上物乃其所搭建並均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8、83頁),是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自111年2月16日起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騰空遷讓返還所
占用部分,且不得再為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
不得再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部分: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乃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僅能得知系爭土地於45年5月4日經公告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陳稱其為華光社區住戶,因配合都市計畫而拆除房屋等情,縱認屬實,亦非得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即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另訴前案甫於111年2月15日經強制執行完畢,將另訴前案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被告旋於翌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搭建設置系爭地上物,再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認被告亟可能以相同或類似方式再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則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以維護所有人之權益,應屬正當。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
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萬3,6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623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⒊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給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法第439條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即每月末日支付之,被告若屆期未結付,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萬3,685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起;及就其得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623元部分,併請求自各期應為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範圍內,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或為其他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㈡被告給付原告27萬3,68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623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編 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年息 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一 111年2月16日 至 111年2月28日 14萬2,487元 28 5% 7,717元(計算式: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萬6,623元×13/28=7,71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 111年3月1日 至 112年6月30日 14萬2,487元 26萬5,968元(計算式: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萬6,623元×16個月=26萬5,968元) 總計:27萬3,685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 ⒉占用面積欄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 ⒊被告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申報地價14萬2,487元×占用面積28㎡×年息5%÷12個月=1萬6,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