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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王祥瑞

趙秀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鵬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八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祥瑞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47,9

14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最後繳款日為民國111年3月16日),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36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王祥瑞應清償前揭債權金額暨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3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被告王祥瑞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樂字第123135號債權憑證;斯時經原告調閱被告王祥瑞財產資料後,始發現被告王祥瑞早已於111年4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秀屏,而被告王祥瑞已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致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祥瑞之債權。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並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8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王祥瑞雖有於111年3月25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趙秀屏,並於111年4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秀屏,然被告王祥瑞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前揭債務,實非原告所指稱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云云,況被告王祥瑞目前猶持續與原告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故原告對被告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可資行使。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63、164頁)㈠被告王祥瑞與被告趙秀屏為夫妻關係。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1)暨其上同小段25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王祥瑞,於111年4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3月2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趙秀屏(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

㈢原告為被告王祥瑞之債權人,對被告王祥瑞有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10368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1,047,914元暨如附件所示之利息之債權。

㈣原告曾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

,對被告王祥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123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王祥瑞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樂字第12313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承上所述,被告王祥瑞與被告趙秀屏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王祥瑞,於111年4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3月2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趙秀屏,而原告為被告王祥瑞之債權人,對被告王祥瑞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68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1,047,914元暨如附件所示之利息之債權,原告曾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對被告王祥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123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王祥瑞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樂字第123135號債權憑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王祥瑞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趙秀屏後,被告王祥瑞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此有原告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王祥瑞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總額約92,850元,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不公開卷),顯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本金1,047,914元暨如附件所示之利息,是認被告所為確損害原告對被告王祥瑞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 58 2,118.00 10000分之101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 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7層鋼筋 混凝土造 4層/ 97.11 陽台 15.03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62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附件: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