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陳秀冬被 告 陳百元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對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陳阿蕙並未取得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公業)派下權,被告自無法繼承其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已為被告否認,則被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之有無,將影響系爭公業及其他派下員之利益,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5頁),原告於系爭公業之利益因被告派下權之存否,有不明確而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被告曾對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承繼陳阿蕙之派下資格,有派下權存在,有另案判決書可憑,但另案當事人為被告與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煥昌,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另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另案判決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本件與另案當事人不同,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自己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院自得本於辯論結果予以認定,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公業於民國36年前即設立,於101年11月12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書函公告徵求異議者,僅有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件,並無規約,有關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存否,仍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及臺灣民事習慣判斷。系爭公業大房陳永之三子陳自新,除長男陳炳乾外,尚有螟蛉子陳丙灯及螟蛉子陳金泉,其二人均為繼承人。長男陳炳乾於大正11年死亡,陳自新於大正13年死亡,於陳自新有男系子孫之情形下,應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由男系子孫陳金泉與陳丙灯共同繼承取得陳自新之派下權。陳炳乾之長女陳阿蕙與張秋龍於28年1月25日結婚生有長男張榮藏,依同條例規定,女子未嫁,方得為派下,陳自新之派下權應由螟蛉子陳丙灯及陳金泉繼承取得,陳阿蕙乃女系子孫且婚嫁,不具派下資格,陳阿蕙之次子即被告,自無法自陳阿蕙處繼承派下權資格,應不具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無權繼承取得1.53%房份,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無派下權資格。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另案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承繼陳阿蕙之派下資格,有派下權存

在。至陳炳灯、陳金泉二人並非系爭公業派下,被告從未聽聞陳炳灯、陳金泉二人,更未見過其等子嗣,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陳炳灯、陳金泉2人究竟與陳自新間是否仍有收養關係,並非數十年後之後代子孫單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而能定奪。況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陳炳灯自大正12年8月10日起寄留臺北縣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家七張三百五十七番地,其後寄留於宜蘭郡,與陳氏阿蘇另組家庭,而陳炳灯之子嗣中,螟蛉子陳金木先後寄留淡水郡、文山郡,其餘子嗣均生長於宜蘭郡,渠等於陳阿蕙之戶籍謄本中係列為同居人,並無親屬關係。另陳金泉自大正15年7月5日起寄留臺北州宜蘭郡,昭和2年2月15日與陳阿蕙分戶後,居住於台北州台北郡太平町三丁目九十五番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0年8月2日北市民三字第12041號公告之祭祀公業陳台碩公號派下系統表記載「陳金泉行蹤不明」、「陳炳灯行蹤不明」,可見陳炳灯、陳金泉2人及其子嗣並無與陳阿蕙、甲○○共同承擔祭祀,與系爭公業子孫也無往來,自非陳自新之派下。

㈡依張秋龍日治戶籍資料所示,其妻為張陳氏幼,庶子張榮藏

及庶女張照子之生母固記載陳阿蕙,然無從證明張秋龍與陳阿蕙間具有夫妾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張秋龍與陳阿蕙主觀上有結婚之合意,客觀上有納妾行為,原告所指28年1月25日係張榮藏出生日期,並非陳阿蕙結婚日期,陳阿蕙並未結婚。又陳炳乾雖先於陳自新死亡,然陳阿蕙可代位繼承陳自新之派下權,陳炳灯、陳金泉2人早已離家、行蹤不明,並未承擔祭祀,不得承繼陳自新之派下權,陳自新之派下權當由陳阿蕙繼承。又本件審理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雖然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判決,但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有諸多違背法令事由,自不足作為參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陳金泉、陳丙灯二人為陳自新之派下子孫,雖經被告否認,但原告已經提出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由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可知系爭公業大房陳永三子陳自新,生有長子陳炳乾,陳炳乾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4月8日死亡,之後,陳自新分別於大正11年9月25日收養螟蛉子陳金泉,於大正12年2月10日收養螟蛉子陳丙灯,陳炳乾過世後留下遺孀陳劉氏銀及長女陳阿蕙,陳丙灯於大正12年5月18日與陳劉氏銀結婚,陳自新於大正13年3月21日死亡,由陳阿蕙繼任戶主。陳自新於其子陳炳乾死後收養陳炳灯及陳金泉2人為螟蛉子,再由陳丙灯與陳炳乾遺孀結婚,參以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螟蛉子之地位與親生子女相同,繼承亦無差別待遇;日據時代之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由家產中受給若干財產為其粧奩。女子繼承父之遺產,以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為限,則陳金泉、陳丙灯之地位,揆諸前開說明,應與陳自新之親生子女相同,得與先於其父而亡之陳炳乾之女陳阿蕙共同繼承陳自新之財產權。再審酌陳阿蕙於大正13年3月21日繼任陳自新戶主身分,可認其已繼承陳自新之派下權身分。從而,陳金泉、陳丙灯得與陳阿蕙共同承繼陳自新之財產,並均具有派下權。

四、惟查,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記載,陳阿蕙雖於大正13年3月21日續為戶主,但依張秋龍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陳阿蕙與張秋龍分別於昭和(即民國28年)14年1月25日、昭和00年0月0日生有張榮藏、張照子二子女,均與張秋龍同戶,且登載為張秋龍之「庶子」。依臺灣民事習慣,陳阿蕙與張秋龍間之關係,顯可見應為夫妾關係,被告雖辯稱「庶子」其生母有可能為妾或婢女,或是婚姻關係外第三人,不得憑此即謂具有夫妾關係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張榮藏、張照子有經張秋龍認領或記載為婢生子之證明,且日治時代仍有娶妾之習俗,陳阿蕙縱未入張秋龍之戶口,亦非夫妾關係成立之要件,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母即陳阿蕙之父陳炳乾早於陳自新死亡,陳阿蕙雖因繼任陳自新戶主之地位,而得與陳丙灯、陳金泉共同取得派下權資格,但陳阿蕙之後嫁予張秋龍為妾,即喪失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陳阿蕙自已無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429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母陳阿蕙雖因承繼陳自新戶主地位而與陳丙灯、陳金泉共同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資格,但陳阿蕙之後嫁予張秋龍為妾,即喪失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從而,被告自無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