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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白泳真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廖秋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2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12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同區中華路一段194號;另有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內容詳卷。下合稱系爭房地),而以其女即訴外人陳均名義與被告訂立民國111年11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但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原告已給付10萬元斡旋金,又給付576萬元至銀行履約保證專戶。詎因房屋仲介告知系爭房地之單價有重大錯誤,且原告未受告知自112年1月1日起系爭房地有禁止修繕之法規問題,加以原告精神疾患發作,欠缺意思能力而訂約,先位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6萬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2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6萬元。

(二)爰聲明:

1.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未與被告訂約,非契約當事人,無契約權利,無由撤銷訂約行為,亦無由請求酌減違約金。且陳均曾以自己名義發函表示要行使契約權利,也可佐證原告無權對被告為契約之請求。退步言,原告就住在系爭房地附近,仲介也曾帶同原告及陳均查看現場與告知屋況,亦未隱瞞法規限制,原告及陳均皆無受詐欺問題。又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586萬元占全部價金4,400萬元之13.3%,與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沒收比例所定「15%」上限相比,並無過高或不公平,且被告已給付仲介報酬1,232,000元,原告現違約又請求法院酌減至20萬元,反造成被告損害,並不合理,不應許可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得行使撤銷權、違約金酌減權等語(本院卷第9~12、241~249頁),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為契約當事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自己為契約當事人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151頁)。經查,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雖以其為委託人,但最終訂立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義已明確表明買方為訴外人「陳均」,且陳均本人亦在契約上多處簽名表示自己為買方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31、33頁),依首揭說明,堪認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亦非與原告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從而,原告個人訂約意思表示不論內容為何,應認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其無由依民法第88條、第99條規定,對被告發生撤銷陳均訂約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據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少訴外人陳均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而為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與被告訂約之當事人,其先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