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何運斤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游孟輝律師人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林俊宏陳高章李光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對原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38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即三筆定期存款(下稱三筆定存):⑴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5,477元、⑵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8日准許被告收取上開存款債權。上開遭被告收取之三筆定存,其款項來源均係來自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原告勞工保險金專戶,一般人為獲得較多之存款利息,很常將活期存款金額轉為定期存款,對於銀行內部就該定期存款係另立帳戶號碼並將定期存款轉匯至該帳戶,是完全無法辨認或知情,況且,定期存款屆期未續辦定存者,該已屆期之定存金額會逕自轉入同一權利人之活期帳戶內,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自不宜以本件三筆定存已另立帳戶而認為該三筆定存已非屬退休金或勞保年金之事實,事法至明,是以,上開三筆定存仍屬不得扣押之舊制退休金與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又其中定期存款之利息,依法為「法定孳息」,其性質乃從屬於主物即不得扣押之舊制退休金、勞保老年年金之範圍。上開三筆定存均可明確認定為來自勞保金專戶內之款項,而該專戶內之全部款項均為依法不得扣押之退休金或老保年金之性質,該勞保金專戶之部分款項雖轉為三筆定存,但均未發生與其他款項混同之情事,仍得特定確認其來自債務人之退休金或勞保年金,故屬不得扣押之舊制退休金與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系爭執行事件即係違法將原告不得強制執行之三筆定存債權扣押並允許被告收取,然此乃法規禁止收取之利益,被告無正當理由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保險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或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50萬5,47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開設之三筆定存帳戶,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3項或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專戶,原告將其退休金與勞保老年給付轉為定期存款以追求更高利潤,亦違反勞基法退休金專戶開戶須知第4項之規定,已逾越勞保條例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之範疇。是被告對原告三筆定存帳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150萬5,477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強制執行原告之三筆定存及所生之利息債權予以扣押及收取,致原告受有損失保險金及其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存款或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茲分項析述並判斷如下:
㈠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開設之三筆定存帳戶,為原告退休金與
勞保年金之撥付帳戶,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一節;然查,債務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勞保、勞退專戶,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且向特定金融機構辦理,專供存入勞保年金給付、退休金給付,為使債權人及執行法院能明確識別,而揆諸前開說明,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係限於債務人存放於金融機構專戶之存款。原告於被告處之三筆定存帳戶,雖有存入原告之勞保年金與退休金之情形,因原告已將其勞保年金與退休金轉為該三筆定存,該三筆定存帳戶即非屬原告原所開立之勞保、勞退專戶,應無前開勞保條例、勞退條例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稱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係
為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因此得以特定並確認為勞保年金及所生之利息,仍應受到不得扣押之保護一情;然查,原告將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專戶之存款轉為三筆定存,顯為追求較多之存款利息,原告既已選擇以定存方式管理其勞保年金與退休金之給付,應可認其於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後,足以承擔未能隨時動用三筆定存之風險,亦足認其尚有相當之餘力可追求利息之利潤,但此業已逾越勞保條例為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之範疇,難認原告該三筆定存及所生之利息債權,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亦堪認定。
㈣據上,原告之前開三筆定存帳戶因非屬原告原所開立之勞保
、勞退專戶,並無前開勞保條例、勞退條例之適用,又原告既已選擇以定存方式管理其勞保年金與退休金之給付,應已逾越勞保條例為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之範疇,難認原告該三筆定存及所生之利息債權,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業均如前所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強制執行原告之三筆定存及所生之利息債權予以扣押及收取,致原告受有損失保險金及其利息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存款或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裁判日期為90年8月3日,勞保條例第29條尚未修法而無專戶之規定(該條文係於102年12月24日三讀通過,於103年1月8日公布),故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係基於未修法前之見解,原告援引修法前之最高法院見解,洵無足採,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5,47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