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訴字第14號原 告 周張水棉訴訟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被 告 饒連財(原名:饒睿清)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張育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兩造間於103年5月15日103年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號、609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號、609建號(即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項聲明,係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將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作成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中第㈡、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使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請求與第㈠項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係透天厝第1層、第2層,面積各為93.66平方公尺(均含附屬建物面積),約為28.33坪,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該等不動產之透天厝於民國108年12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617,296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該等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7,487,996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617,296元×面積28.33坪=17,487,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合計34,975,992元(計算式:17,487,996元+17,487,996元=34,975,992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