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淑清被 告 李台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查,原告主張於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成立調解,原告僅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33萬5776元予被告,然因精神不濟又遭受被告恐嚇,在意識模糊中同意給付450萬元,況被告配偶林素華多次表明不會拿李家一毛錢,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故本件原告若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216萬4224元,以此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2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出書狀表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一併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