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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調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淑雅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本件係針對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12年民調字第726號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司核字第3233號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應以原告因「系爭調解經宣告無效」所可以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下稱A數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因原告並未表明A數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又若原告認其針對「系爭調解經宣告無效」所可以獲得之利益無具體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則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即應依此數額補繳裁判費。基此,本院已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43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