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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調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調訴字第5號原 告 曾仁佐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被 告 蔡瑋翁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在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第73號過失傷害案)審理時,以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證,原告於同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本院卷7頁),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車禍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以第73號過失傷害案審理時,原告經刑事庭法官勸諭以「刑民分流」方式處理後,同意就該案刑事部分與被告洽談和解,而委由蘇昱仁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代原告進行相關和解洽談事宜。於112年4月26日、同年5月11日準備期日程序,蘇昱仁律師均明確表示只針對刑事部分撤回而無捨棄民事請求,且原告當時授權範圍亦僅限於刑事部分和解,而未授權蘇昱仁律師為相關民事和解或權利拋棄。嗣兩造於112年5月11日調解程序達成共識即被告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原告即具狀撤回第73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告訴,但不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作成調解紀錄表後移至刑事法庭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然因於繕打筆錄調解內容時,不知何故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竟加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而蘇昱仁律師未發現此一錯誤,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於該筆錄上簽字。

㈡、蘇昱仁律師於上開調解程序,迭次表示僅針對刑事部分撤回告訴,且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亦僅欲撤回刑事告訴而未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其主觀不具拋棄表示之效果意思,而難認已為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不具完整之意思表示合致效力,而自始不成立、無效;且縱或認系爭調解筆錄具意思表示合致,亦因蘇昱仁律師表示行為錯誤之瑕疵,而具得撤銷之事由,前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意思之通知後,原告自得以之為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事由。況原告自始僅授權蘇昱仁律師就刑事部分為和解及撤告之洽談,從未同意其拋棄任何民事上之權利,故蘇昱仁律師就系爭筆錄內容第3項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乃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下,擅自替原告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為無權代理,經原告拒絕承認後,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而屬無效;另蘇昱仁律師未受原告特別委任,逕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亦具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為此,特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間於112年5月11日就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委蘇昱仁律師電洽伊之辯護人,表示若是一次將刑、民事合併處理,和解金為70萬元,待至112年5月11日調解庭時,蘇昱仁律師表示可60萬元處理刑、民2案,被告則提出以40萬元和解金之條件,當天兩造磋商許久後,終以45萬元達成刑、民兩案和解之合意。本件蘇昱仁律師確受有原告民事之委任,並於刑事庭時當庭遞交民事委任狀,且由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知,蘇昱仁律師不僅提出民事委任狀、經刑庭法官確認有受民事委任,且知悉將依兩造合意之內容作成調解筆錄,原告主張對其對蘇昱仁律師之授權僅限於刑事案件和解而未及本件民事部分之委任,此部分有無權代理、訴訟上無效原因之情事等節,顯與客觀事實矛盾,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車禍遭被告撞傷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第7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兩造於112年5月11日在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卷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核閱第73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明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伊所委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未獲特別委任而無權代理所為,且兩造於調解時並未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合意,因法院誤繕與雙方真意不符之文字,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錯誤認識而與被告達成調解合意,前經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意思之通知後,該調解應歸於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主張未授與蘇昱仁律師進行前述調解之特別代理權,是前開調解無效,是否有理;㈡關於原告指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其餘請求權皆拋棄」等文字僅為誤載,非其與被告調解合意之內容而不生拘束效力,故系爭調解筆錄亦無效乙節,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表示行為錯誤之瑕疵,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經其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通知後,系爭調解筆錄效力已歸於無效,是否有理,以爰下分述之。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無效可分為實體法上事由無效與訴訟法上事由之無效。前者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後者無效之原因,則有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之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者。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原因,則就此變態事實,其自應負相關舉證之責。合先指明。

㈡、原告主張並未授與代理人蘇昱仁律師進行前述調解之特別代理權,故其調解無效乙節,並無理由。

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調解須受特別委任,且調解係訴訟前之另一程序,本質上為非訟事件,調解事件之代理人乃就調解事件專受委任,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無關。如專就調解事件受委任,代理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當可認為代理人已受有與他造成立調解之特別委任,自可代理本人與他造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委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於112年5月11日所

提委任狀,並未勾選「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前開調解具無效事由等語。然蘇昱仁律師於第73號過失傷害案審理過程中,先後於112年4月26日、同年5月11日代理原告至本院刑事審查庭進行調解程序,有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本院刑事庭於第73號過失傷害案審理過程中,曾因原告爭執其於調解時並未拋棄對本案之其餘相關民事請求而請求更正調解筆錄,而依職權勘驗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庭錄音,其結果為:

〈錄音時間00:00:38〉法官問:「我先確認一下,剛才是有調解成立是不是?」,辯護人答:「是」,法官問:「那我們等一下先做調解筆錄。今天告訴代理人是蘇律師嘛,對不對?」,蘇昱仁律師答:「對」,法官問:「我們民事的部分有受委任嗎?」,蘇昱仁律師答:「有」,法官問:「有委任狀了是不是?」,蘇昱仁律師答:「有」,法官問:「告訴人這裡是收到款項之後願意撤回告訴是嗎?」,蘇昱仁律師答:「是的」。〈錄音時間00:01:53〉法官(核閱電腦螢幕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後稱):「45萬,6月23日以前,這個是不含,對,623,好,那就印出來」,被告代理人稱:「…起字是不是多一個字?」,法官問:「等一下,怎麼了?」,被告代理人稱:「6月23日『前』,不是『起』」,法官:「好,謝謝,好,那我們印出來」等節,有112年7月19日第73號過失傷害案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3號過失傷害案卷第172至173頁),業經本院核閱前開過失傷害案卷宗無訛。由前開勘驗筆錄及第73號過失傷害案卷所呈,刑事法院於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前,既已先與雙方代理人確認本件是否已調解成立而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復又詢問原告之代理人蘇律師民事部分是否受受委任,而經確認「有」受委任,且據蘇昱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刑事庭〉法官在最一開始,向大家確認剛才有調解成立之狀況與否時,證人當下是否有向法官表示自己並無特別代理權之情況?)「沒有」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當時所委之調解代理人蘇昱仁律師既已於本院刑事庭法官面前明確表示有受民事委任之權,則原告專就調解程序所委代理人蘇昱仁律師代於112年4月26日、5月11日到場所進行之調解,自可認已受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特別委任,而可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上開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已有不合。

⒊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有明文。查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立委任書授權蘇昱仁律師代理伊與被告進行第73號過失傷害案之調解事宜協商,此有原告當時所提民事委任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9頁),觀之前開委任書上記載「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文字,可見原告已授權蘇昱仁律師就第73號過失傷害案之相關賠償以調解處理,該委任書並未就蘇昱仁律師之代理權加註何限制,是尚無原告所稱伊對蘇昱仁律師所為授權僅限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和解而不及於民事上賠償事務之處理,則蘇昱仁律師基於原告之授權而與被告達成調解,難認有何調解無效之原因,從而,蘇昱仁律師既係有權代理原告參與前述調解及系爭調解筆錄之製作,則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自對原告發生效力,且縱使原告對蘇昱仁律師代理權附有限制,亦不得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即屬有效成立,原告茲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其餘請求權皆拋棄」等文字僅係誤載,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而不生拘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院

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11日在第73號過失傷害案之刑事準備程序經調解成立後,經書記官製作、簽名,後呈法官親自核定並簽名之文書,即屬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前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自應推定為真正,先予指明。

⒉原告固主張,蘇昱仁律師於第73號過失傷害案之調解程序僅

針對刑事部分為撤回,其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心中僅欲撤回刑事告訴,未具使「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之法律效果發生之意思,而不具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故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事項,自始不具完整之意思表示合致效力云云。惟:

⑴調解程序之目的本在衡平、妥適、迅速解決民事紛爭,而不

執著於追求實體正義,捨棄繁雜之訴訟程序,雙方各自讓步以迅速平息紛爭,於雙方均同意調解條件後始為成立。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11日行第73號過失傷害案準備程序前,先行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被告及原告當時所委任之代理人均於該案稍後進行之準備程序上表示:「調解成立」,且俱於書記官所製作之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有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11日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憑(見第73號過失傷害案卷第98至104頁),顯見時任原告代理人之蘇昱仁律師並未對於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當庭表示異議、質疑或任何意見,則原告之代理人於就調解筆錄所載之各項調解內容確認無誤後,於其上簽名,再互核系爭調解筆錄製作時之庭訊錄音檔,除被告之代理人曾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6月23日「前」更正為6月23日「起」外,未見原告之代理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有任何爭執,已如前述,而衡以一般調解常情,倘有特定爭執未能達成共識,兩造均會慎重審酌,如權利人未特就該部分權利為保留表示者,應認就同一事件所生之全部爭執(含該已發生而未特就該部分權利為保留表示者),已因調解互相讓步而生其餘權利拋棄之效力。

⑵況依原告所稱,蘇昱仁律師就前述調解內容有心中保留之意

思,然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兩造確無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意,則蘇昱仁律師所為心中保留既為被告所不知者,如認日後仍得就該未曾向被告為權利保留之部分再為主張,更非事理之平。準此,兩造既合法有效成立如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自均應受該調解內容所拘束,原告主觀認定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第3項內容非合意範圍,請求本院宣告無效,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表示行為錯誤之瑕疵,為得撤銷之事由,經原告以112年6月9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通知後,系爭調解筆錄效力已歸於無效云云,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倘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而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時,已達成以下共識:被

告應先給付原告45萬元後,原告即具狀撤回該案件刑事告訴,但不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移至刑事法庭製作調解筆錄時,不知何故竟記載了非雙方合意之「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內容云云。惟參與系爭調解筆錄製作之蘇昱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製作筆錄時,時間有點拖到,所以整個筆錄製作過程很趕,中間書記官跟我要當事人的帳號,要翻拍,我就拿給他翻拍…整個製作筆錄的過程1分多鐘,我起身3次,所以沒有注意到書記官有記載其餘請求拋棄這段文字,然後結束、筆錄印出來的時候,當天可能狀態不佳,下意識筆錄拿過來簽名就走了,沒有留意到有這樣的記載;而如我前述,當時程序進行倉促,我沒有意識到我剛剛做了民事上的調解,針對此事,我感到很抱歉,也有向兩造致歉、提議看是不是能退回原點,大家重新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而如上所述,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有其適用,則本件原告倘欲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自須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錯誤非因原告自己之過失為限,然如證人蘇昱仁律師於本院證述之前開內容,本件因其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可能因狀態不佳,於拿取筆錄後即簽名其上並離開法庭,而未予留意到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節,可認時任原告代理人之蘇昱仁律師係對於系爭調解內容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因過失而認識不正確,非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未將此錯誤認知表示於系爭調解筆錄,是應屬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審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訂,而承上所述,原告因自己之過失既不能撤銷已為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即應受該調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事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5月11日就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作成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