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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調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調訴字第9號原 告 黃馨瑩被 告 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宏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自明。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0號(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4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見111年度勞訴字第294號卷〈下稱前案勞訴卷〉第277頁、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0號卷〈下稱前案勞移調卷〉第7頁至第8頁)。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接獲臺北就業站關懷電話後方知悉得撤銷調解之事由(詳後述),已於30日內即同年6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程序上並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調解中詐欺原告得申請失業給付,惟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接獲臺北就業站關懷電話後方知其於被告公司掛名董事,為委任經理人,並非勞工,不符失業補助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資格,原告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認為可領取資遣費、失業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總額新臺幣(下同)592,047元,詎僅取得226,800元。且原告實為勞工,掛名董事係因被告公司無其他股東,不知為何成為經理人,且會影響原告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等勞工權利,原告係受被告訴訟代理人詐欺始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且此意思表示係有錯誤,原告自得撤銷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主張因其請領資遣費之資格不符,而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適用,姑不論原告請領資遣費並非調解筆錄約定之調解條件,且原告未舉證有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故其提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

(二)原告自86年3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並自93年1月起入股被告。嗣吳榮三退出經營,陳世宏於94年7月變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00年0月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經理人,兩人分攤公司之公共支出,獨立經營業務並各自獨享業務營收,原告為被告實質經營者。原告長達9年未進入被告公司上班,具有高度自主性,亦不受任何人業務指揮,有關公司重大營運事項,陳世宏尚須徵詢原告意見,可知原告身分為雇主而非勞工。於109年間被告發現原告經手之代收款遭其侵占,遂向其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原告遂於111年3月10日辭任經理人,惟仍留任董事職務,至112年8月改選董監事而解任。

(三)原告清楚知悉調解條件,調解時親自到場,且於委任專業律師陪同時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縱原告有理解錯誤之可能,原告律師有數十年之專業經驗又與原告合作案件超過5件,就原告資格應知之甚詳,調解時卻勸告原告接收調解內容,顯見原告律師確認系爭調解內容為最佳方案,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原告及其律師難認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應不許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詐欺原告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自始主張原告為雇主而非勞工,原告律師亦全程在場充分表示意見,倘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於00年0月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經理人起,即非勞工而為董事兼任經理人,其勞工年資僅有9年,因其年資不足15年,其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系爭調解筆錄無撤銷原因。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就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得撤銷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部分,其無非係以因其具有董事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在系爭事件調解過程故意混淆退休金新舊制,提供調解委員錯誤資訊,使調解委員以錯誤之方向引導原告,故為詐欺之行為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中,有關兩造之給付義務部分(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略為:「一、被告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給付方式: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被告同意於112年5月15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為111年3月13日」等語,被告所負之義務僅有金錢給付義務及開立記載一定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涉及原告必然可以領取失業給付之約定。被告就此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調解期日當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等討論之內容亦僅有金錢給付義務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未提及因原告必然可以領得失業給付等節。原告前揭之主張,僅為其片面及主觀之認知,與系爭調解筆錄客觀記載內容已有未符,已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於系爭事件調解期日,原告與其於該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親自到場,衡諸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專業能力,應得於調解過程中充分判斷利弊得失,再據此為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決定,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之情事。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係遭詐欺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三)另就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部分,觀諸前揭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必然得領取失業給付等節,業經本院論述甚明。從而,原告內心縱認其取得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於本件中並未形諸於外而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另亦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要件,揆諸前揭解釋,此僅為動機錯誤,而不得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又因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已得認定並無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得撤銷成立調解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原告聲明人證,請求通知證人即系爭事件之調解委員黃治國、林美倫到庭訊問,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