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11號抗 告 人 AW000K112232(年籍資料詳卷)即 聲請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