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大偉被 上訴人 黃慶昌
陳威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雨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請假狀略以:其出國,出國期間不慎跌倒、無法走路,112年12月20日庭期礙難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則上訴人有無所稱無法走路之情,已有可疑。況本件前於112年10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112年10月1日亦曾提出請假狀略以:其已出國,出國期間不慎跌倒、無法走路,112年10月4日庭期礙難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參以本次庭期通知業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徵(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如上訴人無法到場,顯有充裕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卻捨此不為,待開庭前約1週始具狀請假,且未經本院准許前即未到場,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母親郁玉美於107年10月31日清晨因呼吸急促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經檢查顯示急性心肌梗塞指數高,於同日下午2時許轉入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為郁玉美進行心導管手術,解除心肌梗塞狀況,但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且自郁玉美入院至翌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從未開立心律不整(藥名:臟得樂)、降低心臟速率(藥名:達利全錠)及高血壓(藥名:脈優)等藥品供郁玉美使用,導致郁玉美錯失心律不整治療時間,心臟衰竭問題更加嚴重。又郁玉美肌酸肝指數偏低,本無須進行腎臟透析,詎被上訴人竟使郁玉美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受腎臟透析,致郁玉美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前開之不作為及作為顯有重大醫療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病患郁玉美就醫時高齡93歲,過去病史包括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衰竭、高血壓、陣發性心房顫動及失智症,其中冠狀動脈心臟病為嚴重多條血管病變,於三條主要冠狀動脈皆有高度狹窄,由心臟科高憲立醫師於99年6月17日、105年6月16日進行過2次心導管手術處理左前降枝病灶,手術成功無併發症,惟郁玉美於106年7月28日回診後即未再持續追蹤治療。郁玉美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因胸痛氣促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家屬表示郁玉美已自行停用利尿劑一段時間,經抽血檢查發現郁玉美有急性心肌損傷、心衰竭等狀況,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有左心室收縮功能不全、局部心室壁收縮功能異常,胸部X光攝影顯示有心臟擴大、雙側肺門擴大及兩側肺浸潤,並有肺部積水現象且可能合併感染。急診醫師因而診斷郁玉美為急性心衰竭惡化、疑似非ST節段上升型急性心肌梗塞及疑似肺炎,故安排於同日下午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就診。郁玉美轉入加護病房後,加護病房醫師依照醫療常規給予相關藥物與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但郁玉美仍多次出現血氧偏低狀況,另加護病房醫師給予郁玉美利尿劑後,胸部X光攝影顯示肺部積水問題已經改善,於同年11月3日減少給予利尿劑,並於次日開始進行呼吸訓練,逐日減少呼吸器使用時間。至於郁玉美家屬雖曾表達進行心導管手術需求,惟考量郁玉美呼吸功能仍不穩定,手術風險過高,故向家屬說明待郁玉美病況穩定後才適合進行心導管手術。嗣因郁玉美在呼吸訓練過程中,出現氣促現象並有腎功能惡化,故照會腎臟科醫師,並依腎臟科醫師建議在不惡化心衰竭情況下,給予體液補充,且加護病房醫師因此暫停呼吸訓練並給予全時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以減輕郁玉美心臟負擔及緩解呼吸窘迫,並停止可能影響腎功能藥物。郁玉美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在使用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仍出現呼吸窘迫,血壓不穩定而呈現休克現象,經加護病房醫師給予升壓劑維持血壓穩定,抽血檢查後發現白血球數值升高,發炎指數升高,加護病房醫師懷疑有感染問題,導致敗血症,故給予抗生素治療。經與家屬討論後,家屬仍希望積極治療,故在家屬同意下對郁玉美置入氣管內管使用侵襲性呼吸器,並開始血液透析以維持其酸鹼與電解質平衡。然郁玉美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開始血壓降低,經加護病房醫師給予升壓劑後仍未改善,嗣加護病房人員給予心肺復甦術急救,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短暫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但隨即於晚間7時28分許出現無脈性心電氣活動,經急救30分鐘後,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宣布死亡。是被上訴人於郁玉美進入加護病房後,即依其病情變化給予各項藥物與處置,且考量郁玉美為急性心衰竭惡化,臨床上不適合使用臟得樂、達利全錠及脈優等藥物,故採取暫停服用之處置,被上訴人並會診曾為郁玉美進行心導管手術的高憲立醫師後,依照高憲立醫師建議先行控制病情再考量是否施作心導管手術。被上訴人所採行之醫療行為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錯誤、延誤,更無上訴人指述之過失行為,且郁玉美因心衰竭惡化不幸去世,與被上訴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或其親屬)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或其親屬)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病人(或其親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上訴人雖主張「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然此舉證責任之轉換仍是以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為前提。從而,上訴人仍須先就被上訴人於本件醫療過程所為之處置有過失乙節,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之母郁玉美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5時35分許,因有胸痛氣促問題至臺大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下午入臺大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住院,被上訴人陳威霖為107年10月臺大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日班住院醫師,被上訴人黃慶昌為107年10月臺大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嗣郁玉美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因血壓降低,經醫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大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死亡等情,有郁玉美之病歷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郁玉美為醫療行為時,未給予心律不整(藥名:臟得樂)、降低心臟速率(藥名:達利全錠)及高血壓(藥名:脈優)等藥品、延誤郁玉美接受心導管手術,並於肌酸肝指數偏低,無須進行腎臟透析時,讓郁玉美接受腎臟透析,致郁玉美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等節,前經原審檢具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11年4月12日函覆應提供完整之病歷及卷證資料,因缺乏郁玉美於107年間心血管疾病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以及原告所述之臟得樂、達利全錠、脈優等用藥紀錄,為釐清待鑑定之爭點,須附使用上開三種藥物之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經原審函請上訴人提出相關用藥紀錄到院俾利後續鑑定(見原審卷第
193、229頁),上訴人雖提出門診紀錄單,但其門診紀錄單之最後一張慢性處方箋有效日期為107年1月5日(見原審卷第527頁),距107年10月31日已超過9個月,於此期間,郁玉美是否有使用上開三種藥物,尚屬不明,則無從送請鑑定。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於本件醫療過程所為之處置有過失乙節,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醫療過程所為之處置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1.被上訴人提出2017至2019年加護病房死亡率,待證事實為死亡率有無超過美國一般醫院的標準。2.黃慶昌在2017至2019年有無被其他家屬控告醫療疏失損害賠償,可以證明黃慶昌有無實行正常醫療工作的行為。3.請被上訴人提出在加護病房為何使用1600元1劑高價營養劑,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是唯利是圖的醫生。惟前揭待證事實俱與被上訴人於本件醫療過程所為之處置有無過失無涉,顯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