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徐玉春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舜民即仁康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方藝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診所製作之假牙有瑕疵,經其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牙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重新施作假牙所支出之費用6萬9000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間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仁康牙醫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為伊製作並安裝上排左側之固定假牙(下稱系爭假牙),兩造約定製作、安裝系爭假牙費用為2萬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分別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被上訴人為伊黏上臨時牙套時給付1萬元、6000元予被上訴人。然於111年11月30日黏上正式牙套(系爭假牙)時,被上訴人並未先確認黏合結果,即直接將系爭假牙黏著於伊口腔內,伊該日即發現系爭假牙有牙縫過大、與牙齦不貼合、暴牙及與其他牙齒間明顯色差等重大明顯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伊當場反映未果。被上訴人護理人員即向伊表示系爭假牙有1年半之保固期,並提供伊不完整之病歷為擔保,伊僅能勉予支付尾款6000元。惟伊返家後第3天即開始發生牙齦流血之問題,且每次進食均有大量食物殘渣卡在系爭假牙施作瑕疵產生之空隙中,致伊必須隨時清潔,因而不敢外食、不敢多吃,致伊暴瘦且心情抑鬱而受有精神痛苦。伊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診所謀求解決未果,甚至伊於112年3月13日前往就診時,竟遭被上訴人怒罵。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收受30日內修補系爭假牙之瑕疵,逾期未修補即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因被上訴人並未修補系爭假牙之瑕疵,系爭契約已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伊已支付系爭契約之費用2萬20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假牙製作費用2萬2000元、另外製作假牙費用6萬90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12萬元等損害。爰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1000元(計算式為:2萬2000元+6萬9000元+12萬元=21萬1000元)並加計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9000元,暨自民事追加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書狀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假牙並未有系爭瑕疵存在,縱有系爭瑕疵存在,亦係因上訴人使用活動假牙不當,造成咬合時受力不平均,或上訴人牙周病、清潔不當、未定期調整所致,與伊無關等語為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11年間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牙醫診所就診,並於111年11月30日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系爭假牙,費用2萬2000元上訴人已全部支付等節,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8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假牙存有瑕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付價金2萬2000元、或得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假牙製作費用2萬2000元、另外製作假牙費用6萬9000元、慰撫金1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假牙製作安裝完成當下即存有系爭瑕疵,固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然上開照片,已無法認定系爭假牙有上訴人所主張與其他牙齒間明顯色差之情。又上訴人亦自陳上開照片係於112年3月15日所拍攝(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則上開照片自無法證明系爭假牙安裝完成時(111年11月30日)之情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假牙於甫安裝完成時即有牙縫等瑕疵存在,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系爭假牙安裝完成時門牙有無牙縫及其原因,經該會做成鑑定報告載明:「…本案依卷附病歷,查無111年11月30日之就診紀錄,故礙難直接判斷當日是否有安裝假牙及安裝假牙時是否有縫之情形…故依卷內現有照片及病歷資料,無從判斷病人於111年11月30日安裝假牙時是否即有牙縫或事後始發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卷附第一審卷宗(以下簡稱第一審卷宗)第17頁之照片觀之,病人之假牙門牙確實有縫,惟依現有卷宗資料,無法查得病人系爭假牙門牙有縫之原因為何…承前述鑑定意見,依現有卷宗資料無從判斷該牙縫出現是否為醫師於製作安裝假牙時,違反醫療常規有疏失或安裝不當所導致。…」(見本院卷三第46-4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四)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參考相關醫療專業文獻,並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自堪採為本件審認之基礎。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內容,可知雖事後上訴人系爭假牙門牙出現縫隙,然無法認定系爭假牙安裝完成時之111年11月30日,該縫隙已經存在,且造成假牙縫隙之原因甚多,無法認定該縫隙係被上訴人製作安裝系爭假牙時,違反醫療常規有疏失或安裝不當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假牙安裝完成時即有牙縫過大之瑕疵,或該瑕疵係被上訴人安裝系爭假牙不當所導致,均難認有據。
(五)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依據第一審卷宗第17、18頁照片,難認有上顎左側假牙有不正當突出(俗稱『暴牙』)之情形…進食後細菌會混合食物殘渣形成黃白色牙菌斑,附著在牙齒表面,如果牙菌斑沒有及時清除,就會刺激牙齦充血發炎,破壞牙齒周圍組織,造成牙周病…依據…病人自述進食後就有大量食物殘渣之情況,因此若病人口腔清潔不佳或牙周病未治療,均有可能因發炎導致牙齦流血。」(見本院卷三第48-49頁)。由此亦可見,系爭假牙並無上訴人主張有暴牙之情形,且造成上訴人牙齦流血狀況甚多,難認與被上訴人製作、安裝系爭假牙有關。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忽略系爭假牙製作、安裝完成時即有左側第一顆門牙植體過長、門牙有明顯過大縫隙之瑕疵。查:
1、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假牙安裝完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1頁),可認系爭假牙安裝完成後,即有左側第一顆門牙植體過長、門牙有明顯過大縫隙,系爭鑑定報告竟以該等照片認定系爭假牙並無門牙縫隙,顯然不可採信等語。
2、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係載明:「…由卷附二審卷一第159頁及第161頁照片(均無標示拍攝日期)觀之,其上顎中門牙(#11與#21之間)無縫隙;卷附二審卷一4第141頁術後X光片(實際拍攝日期不詳),則雖有完整照出上顎左側7顆假牙,但#11與#21牙齒影像重疊,無法確定#11與#21之間有無縫。故依卷內現有照片及病歷資料,無從判斷病人於111年11月30日安裝假牙時是否即有牙縫或事後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
3、由此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定,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假牙安裝完成照片上並未標示拍攝日期,且被上訴人所提出X光照片影像重疊,無法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安裝系爭假牙時門牙有無縫隙存在。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直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照片,逕認系爭假牙於安裝完成時並無門牙縫隙存在。
4、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照片已顯示系爭假牙左側第一顆門牙植體過長,然此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亦非本院委請鑑定事項。系爭鑑定報告就此未予論述,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5、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就其抗辯不可歸責之情形負舉證之責,應受不利之認定等語。查: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假牙嗣後門牙出現縫隙,係因上訴人下排牙齒缺牙,咬合不正、或因牙周病、牙齒清潔不當或上訴人未定期調整等語。
2、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載明:「…依卷附二審卷一第339頁之109年10月7日病歷資料,病人之#41、#42、#43及#31、#32、#33為6顆固定假牙…下顎左右各缺4顆牙,故病人…確有下顎左右各缺4顆後牙之情形存在…若病人有未配戴或配戴下顎活動假牙之方式不恰當…有可能會造成後牙咬合支持喪失,導致病人安裝假牙後上顎門牙移動出現牙縫…惟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得知病人下顎假牙配戴情況…假牙門牙有縫有可能是多重原因導致,故無從判斷病人安裝假牙後門牙出現牙縫與病人下顎牙齒缺牙是否相關…臨床診斷牙周病,需以牙周探測深度配合X光片檢查齒槽骨破壞情形作為評估…卷附110年12月14日、111年6月11日病歷記載病人牙痛牙腫,經王醫師(即被上訴人)診斷#21、#23、#24、#27 4顆牙齒有牙周病,惟病歷中未見有牙周探測深度、牙齒動搖度、探測出血等牙周檢查紀錄及X光片檢查結果等相關紀錄…無從判斷本案病人診斷有牙周病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3、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現存證據資料,無法判斷上訴人系爭假牙門牙出現縫隙是否與上訴人下排牙齒缺牙有關,亦無法判斷上訴人確實有牙周病,並因而導致系爭假牙門牙出現縫隙。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假牙門牙之縫隙,係因上訴人未按時調整、清潔不當所致。是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4、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已不能證明系爭假牙安裝完成時即存有系爭瑕疵,或嗣後系爭假牙門牙出現縫隙與被上訴人製作、安裝系爭假牙不當有關。縱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事實無法舉證,亦不得逕認上訴人之請求即為有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八)據此,上訴人已不能證明系爭假牙安裝完成時即存有系爭瑕疵,或嗣後系爭假牙門牙出現縫隙係因被上訴人製作、安裝系爭假牙不當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修補瑕疵,其已以起訴狀繕本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2000元;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假牙製作費用2萬2000元、另外製作假牙費用6萬90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12萬元等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2000元,及其中14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9000元自民事追加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