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俊豪被 上訴人 紀忠志即美麗永春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同年12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2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