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陳俊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紀忠志即美麗永春牙醫診所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返還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一審判決書提起上訴後,收到一審法院所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聲請人遂依裁定內容繳交裁判費,並經一審法院公文通知表示,因聲請人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突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收到二審法院裁定,以上訴超過法定期間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聲請返還已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聲請人於民事上訴狀所列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00元。」,則聲請人於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2,500元,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聲請人即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為上訴之必備程式,是本件並無法院溢收訴訟費用,亦無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為上訴嗣雖因逾越上訴期間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然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有間,聲請人不得以此為由聲請返還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返還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