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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17號原 告 游啟忠被 告 羅華成被 告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複代理人 陸德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被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重附民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或被告三總松山分院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再於115年8月12日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三總松山分院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核其上開所為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總松山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建松,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蔡宜廷,此有國防部軍醫局113年9月23日國醫管理字第1130257992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經蔡宜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華成為被告三總松山分院醫師,於107年8月2日至同年月6日為原告實施攝護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前被告羅華成完全未告知原告術後可能發生無法正常射精、射精障礙後遺症,未依據衛生署「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說明告知及給予充分時間詢問討論,並取得原告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其診間外之廣告宣傳單(下稱系爭宣傳單)更記載「副作用少」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後遺症,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後同意法則」,即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切除原告原不欲切除之前列腺。原告倘於系爭手術前受告知而知悉將有後遺症,便不會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是被告羅華成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主觀上即便沒有故意,亦有過失。而被告三總松山分院未告知系爭手術替代方案,違反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術後無法正常射精,於109年12月8日至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確認受有逆行性射精之傷害,造成不孕且有射精障礙,嚴重減損原告之生殖機能,構成刑法第10條第3項第5款之重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與身體健康權,對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被告羅華成與被告三總松山分院因違反上述告知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被告三總松山分院因其受僱醫師被告羅華成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依據行政院消保處108年4月30日臺消保字第1080014161號函所示,醫療契約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資訊正確充份揭露責任之適用,被告羅華成診間外之系爭宣傳單記載「副作用少」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後遺症,顯係被告三總松山分院故意違反消保法第22條關於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規定,以系爭手術傷害原告身體,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00萬元。為此,爰依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總松山分院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自115年8月12日綜合辯論兼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手術後確實出現「逆行性射精」或「射精障礙」症狀,不存在其所主張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未受任何損害。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確實出現「逆行性射精」的現象(假設語,被告爭執之),仍應探究該現象與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尤其,「無法正常射精」或「逆行性射精」的現象,並不等同於「生殖機能已毀敗或嚴重減損」,更難認與系爭手術間必存在因果關係。被告羅華成於系爭手術前已依法向原告履行完整詳盡之告知義務,包含治療經過、復健計畫、替代方案,及可能之併發症與風險,例如傷口不適、血腫、急性尿失禁、尿滯留、感染、尿道狹窄、勃起障礙及射精障礙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告知義務,即屬無據。被告羅華成已履行法定術前告知義務,且所為醫療處置始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自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造成其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系爭宣傳單上記載極少後遺症云云,實則系爭宣傳單係記載「副作用少」之字句,且當時診間外另有文宣產品記載「術後一個月後才可以開始性生活,若性行為後發生小便混濁現象,無須擔心,此乃射精時精液逆流至膀胱,而隨小便一同排出所致。並不影響健康及性功能。」、「99%的病人在綠光雷射療法後,都沒有出現勃起功能障礙的問題。但大約有30%的病人可能會出現逆行性射精的情形。」等語,可見上開文宣未曾迴避逆行性射精後遺症問題,遑論系爭手術已結束多年,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有任何後遺症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總松山分院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羅華成係被告三總松山分院醫師,於107年8月3日對原告實施系爭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且有原告在被告三總松山分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45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羅華成於系爭手術前未告知原告術後可能發生無法正常射精、射精障礙等後遺症;被告三總松山分院未告知系爭手術替代方案,均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然參照卷附原告在被告三總松山分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107年8月2日入院後,於當日11時簽署手術說明同意書,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等語;於當日16時許再經被告羅華成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住院治療計畫,包括「手術方式係在半身或全身麻醉下,以膀胱鏡配合電刀直接將前列腺組織一片片刮除,達到減少尿路阻塞的目的」、「替代方案及復健計畫包含藥物、雷射切除、微波手術、尿液分流等,並告以手術風險包含術後出血、感染、血塊堵塞、尿不出來、經尿路切除症候群、尿失禁、尿道狹窄、膀胱頸攣縮、勃起功能障礙」等,經原告於上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簽名;嗣於同日23時許,原告因擔心手術而焦慮,不停提出問題,復經被告羅華成向原告詳細解釋說明手術短期、中期及長期可能產生之不適與併發症(如傷口不適、血腫、急性尿失禁、尿滯留、感染、尿道狹窄、勃起障礙、射精障礙等)等情,有原告在被告三總松山分院107年8月2日入院紀錄(Admission Note)、經尿道前列腺刮除手術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術說明同意書及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332至334頁),堪以認定。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羅華成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業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併發症與後遺症,及系爭手術之替代方案,足認被告羅華成與三總松山分院已盡醫師與醫療機構於手術前應盡之說明告知義務,即難認被告羅華成或三總松山分院有何故意或過失可指。

3、再查,原告所主張於系爭手術後發生之射精障礙,係泛指與射精相關之功能異常,包括逆行性射精、早洩、延遲射精或無射精、射精疼痛等。臨床上,醫師須透過完整病史詢問(包括性功能狀態、既往病史、用藥情形)、身體診察(包括泌尿生殖系統檢查)、必要之實驗室檢驗及功能性評估,綜合判斷其障礙類型及成因;原告所主張於系爭手術後發生之「逆行性射精」症狀,係指射精時膀胱頸關閉機制失能,致精液未能經尿道排出,而逆流入膀胱,並於射精後隨首次排尿排出體外之情況。於臨床診斷上,除依據病人之主訴作為初步線索外,尚須依賴射精後首次排尿之尿液檢查,如於尿液中檢出精子,即可確診為逆行性射精,此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1頁)。是「逆行性射精」之診斷,除依據原告主訴外,並應結合客觀檢查,以符臨床醫學之診斷規範。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僅可見原告有於就診時向醫生自訴發生逆行性射精狀況,然未見原告已經任何醫師進行客觀檢查後確診患有「逆行性射精」病症,並將該病症記載於病歷或開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發生射精障礙、逆行性射精狀況等情為真,遑論可認上開症狀與系爭手術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原告雖聲請函詢訴外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泌尿科王中敬醫師、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泌尿部洪士鈞醫師關於逆行性射精或射精障礙如何確診,及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是否發生上開症狀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惟上開症狀之確診方式已如前述,並無另行函詢之必要;又上開症狀既需透過醫師問診並結合必要之身體診察、實驗室檢驗及功能性評估,自無從由本院以函詢方式進行調查,而原告於自107年接受系爭手術迄今均未自行就診而經醫師進行客觀檢查後確診患有上開症狀,更徵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為無必要,礙難准許。

4、綜上所述,被告羅華成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並無過失可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手術後確有發生射精障礙、逆行性射精狀況,自無從認為被告羅華成或三總松山分院有以系爭手術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本件醫療爭議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出具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1頁),亦同此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華成與三總松山分院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總松山分院同時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總松山分院給付原告3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固有明文。惟消保法第22條之規範目的既在要求企業經營者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適用應以該廣告內容所傳達之資訊有不實情形為前提,而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宣傳單上所記載:「副作用少,減少住院天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27頁),依其通常文義,係表示系爭手術所生之副作用相對於替代療法為較少,然並非表示系爭手術全無副作用、絕無併發症,或保證受術者術後不發生任何不適或後遺症,自不能僅因系爭宣傳單未逐一列載系爭手術所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後遺症,即謂系爭宣傳單之記載有廣告內容虛偽不實之情。再者,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所致之損害」為前提,並以該損害額作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宣傳單所載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其所主張因系爭手術所生之後遺症,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宣傳單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三總松山分院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2、綜上,原告未證明系爭宣傳單所示「副作用少」等內容與客觀醫療事實不符,復未證明其有因系爭手術受有何種後遺症之損害,自難認被告三總松山分院有何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情形,或原告因系爭宣傳單之廣告內容而受有何種損害。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總松山分院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總松山分院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自115年8月12日綜合辯論兼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