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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19號原 告 歐陽銘修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被 告 盧永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張文瀚,此有被告馬偕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295頁),經張文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於同年月25日由被告盧永昌實施左膝關節鏡及前十字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下稱系爭左膝手術),系爭左膝手術前原告身體狀況及各項數值均檢查正常,惟於系爭左膝手術後,原告在住院期間持續發燒與異常疼痛,經原告與家屬頻向被告盧永昌反應上述症狀疑遭細菌感染,希望能繼續住院治療,被告盧永昌竟置若罔聞,不但未於病房點滴及開立之藥物中開立術後治療細菌感染之抗生素,亦未立即檢查原告是否因細菌感染,於原告仍持續發燒之110年3月27日即趕原告出院,導致原告因細菌感染病情延誤,並持續發燒,被告盧永昌所為顯已違反醫療常規。

(二)原告出院回家後於110年3月27日與28日仍舊發燒、傷口異常疼痛,因系爭左膝手術感染導致細菌性關節炎,旋於110年3月29日再度至被告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就診,並繼續由被告盧永昌治療,此時原告距系爭左膝手術開刀日已經歷5天持續發燒、傷口紅腫、疼痛加劇情形,經原告與家屬向被告盧永昌反應情形,希望做進一步檢查及治療,惟被告盧永昌仍違反醫療常規拒絕進行抽血化驗與細菌培養,無視原告發燒與紅腫疼痛症狀,僅在診間進行joint tapping (用針筒抽出血水),開立口服抗生素藥物,並說「這抽抽就好」,且始終稱系爭左膝手術傷口無大礙,即令原告返家。被告盧永昌此時方開立抗生素藥物,可知被告盧永昌顯然知悉系爭左膝手術不慎造成原告膝部細菌感染,卻始終不進行因系爭左膝手術細菌感染的必要檢查與醫療措施,經原告與家屬一再反應細菌感染症狀與情形,才僅開立抗生素藥物,導致原告因系爭左膝手術細菌感染病情一再延誤與嚴重惡化,罔顧原告之基本健康安全,甚已危及生命,明顯違反醫療常規。

(三)原告於110年3月29日當日自骨科門診返家服用抗生素後,持續發高燒、發冷,當晚體溫甚至超過攝氏39度,傷口紅腫部位擴大、疼痛加劇,原告生理狀況已愈趨惡化,急轉直下,家屬認為原告感染情形已命危旦夕,趕緊於110年3月30日早晨8點致電被告馬偕醫院總機轉接被告盧永昌詢問該如何處理,總機僅回復被告盧永昌說有其他事項處理,若有問題,請去急診,因此原告不得不於110年3月30日早上緊急自行至被告馬偕醫院感染科就醫,感染科醫生拆開原告左膝包紮紗布,見原告系爭左膝手術部位紅腫明顯,經快速抽血確認感染指數CRP已達17以上,感染科因而緊急安排原告注射抗生素與住院治療。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起開始住院,其間因病況緊急惡化,原告家屬於110年4月1日早上尚未見到主治醫師,故寫信請求轉交主治醫師勿再拖延至清明連假後始做檢查治療,否則原告恐已性命不保。被告馬偕醫院見原告感染情形惡化嚴重,始緊急安排原告於110年4月2日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下稱系爭清創手術),並對原告所感染之細菌進行細菌培養,嗣於同年4月6日檢測結果為感染罕見之「黏質沙雷氏菌」(Serratia marcescens),有引發敗血症之危險,且致死率高達60%。原告再次歷經膝部之系爭清創手術後,依舊每日發燒,因日夜施打抗生素而體重急速下滑逾10公斤,血壓極低,其他生理相關指數極差,病情始終不穩,命在旦夕,承受身體與心理極大壓力,已留下遺囑交代後事,因此原告家屬欲與被告盧永昌討論感染病情與骨科後續改善治療,由於被告盧永昌於系爭清創手術後罕至病房,經家屬請求病房聯絡安排,經過5天的等待,三催四請,被告盧永昌終於110年4月28日至原告病房1次,卻對於原告家屬詢問手術感染源是否還在?有無其他治療方式?是否影響韌帶、關節後續復建治療?等諸多問題均置之不理,矢口否認原告受有感染症狀,並再度違反醫療常規草率建議原告出院,被告盧永昌隨即離開病房,未再到過病房,所幸感染科主治醫師並未接受被告盧永昌意見令原告辦理出院。原告住院期間,其胞妹即訴外人歐陽思菊曾於110年5月6日、7日分別向被告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及淡水院區之醫病關係處陳報本案,均未獲積極處理,又於110年5月12日透過院長信箱反應原告遭被告盧永昌系爭左膝手術感染細菌與不當醫療處置之事,僅由院長辦公室管理師即訴外人即陳貞吟於110年5月14日至病房訪談瞭解情形,結果醫院不僅未做後續處理,卻旋即於110年5月15日由病房通知原告應於17日出院。原告家屬因此於110年5月16日向陳貞吟管理師陳情請求處理院長信箱所投訴問題,管理師僅回覆原告應付清所有費用,出院後可協助掛號而無其他處置,原告只得遵從醫囑於17日出院。

(四)原告於出院後在疫情高峰時,遵從醫囑,在行動仍不便與疼痛時,經由家屬陪同,持續至感染科回診抽血檢查,以口服抗生素治療,並分別於110年6月1日、15日、29日、7月13日、28日,每隔2週回被告馬偕醫院感染科門診與抽血,至110年7月28日遵從醫囑停止服用抗生素,其後不到1週,系爭清創手術部位竟又開始紅腫熱痛,故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因該細菌性關節炎再度經感染科安排住院,原告於翌日即110年8月11日由家屬歐陽思菊再度向被告馬偕醫院院長信箱陳情請求查明感染源並協助後續醫療處置及醫療費用等事項,但被告馬偕醫院並無任何改善作為,被告盧永昌亦於住院次日至原告病房,然未安排任何韌帶感染部位之X光、核磁共振等追蹤檢查,再次斷然草率稱原告恐係香港腳病菌造成之感染、打打抗生素即可,完全無視原告之前膝部因系爭左膝手術感染造成的問題與後續治療的情形,顯見其診斷之草率,令原告與家屬再度深感不安與恐懼。原告因此親自致電陳貞吟管理師反應被告盧永昌之草率診斷與不作為,要求院方更換骨科主治醫師,以避免原告生理與心理遭受二次傷害。嗣原告於細菌感染後第二次住院期間之110年8月27日經更換後的骨科主治醫師以I&D切片抽血,檢測報告指出原告遭「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nosa)感染。原告歷經40日抗生素治療後於110年9月23日醫囑出院,並經被告馬偕醫院感染主治醫師囑言原告出院後左膝韌帶復原尚行動不便、需持續追蹤治療、需長照2.0服務;同時感染復原未趨穩定,不建議施打新冠疫苗與進行正常復健,以免影響感染部位復原。原告應持續每週至醫院門診抽血檢查,口服抗生素治療。原告歷經系爭左膝手術感染、清創、抗生素的反覆治療,已消耗其寶貴生命、健康、巨額金錢、與無法正常的生活與工作機會,甚而造成家庭運作失衡,迄今仍由新北市長照中心提供定期生活照護,膝部感染部位仍舊疼痛,影響正常行動甚鉅。

(五)綜上,被告盧永昌於110年3月25日對原告進行系爭左膝手術致生細菌感染,復於系爭左膝手術後未為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處置,導致原告院內感染黏質沙雷氏菌、綠膿桿菌,並因此罹患細菌性關節炎而分別於110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7日、110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二度因細菌感染而住院,其中甚至在110年4月7日前後生命徵象不穩。被告盧永昌於門診診斷、系爭左膝手術及術後處置等醫療行為均未符合醫療水準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因其對被告盧永昌之監督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與被告盧永昌共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2,515元、看護費用34萬3,664元、交通費用2萬7,375元;又原告於系爭左膝手術後致生細菌感染,於110年3月27日出院後仍無法正常勞動,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失能狀態12-23「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者,其失能等級為第9級,揆諸該表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280日,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約為23%(計算式:280日÷1,200日=23%),以原告最後之月薪7萬3,716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118年11月1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146萬956元;再原告迄今仍不良於行,無法久坐久站,更不能提重物,而仍須要回診、申請長照2.0協助,且隨年紀增長將會越漸惡化而支出更多金額,原告乃僅以每月必要費用1萬元,仍須支出20年為計算基準,合計將來必要之支出費用為24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20=240萬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間歷經數次清創手術、日夜輪番施打抗生素與接受各種抽血及影像檢查,身心俱疲、痛苦難耐,原告一度感到絕望、崩潰,甚至為此撰擬遺書。而斯時適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惟原告因手術感染,經感染科醫師建議勿施打疫苗,故原告即使出院後仍須與家屬冒染疫風險持續至感染科門診接受抽血及抗生素治療,原告心中隨時充滿擔憂與恐懼。而被告盧永昌對於病患及家屬詢問病情及相關措施等問題時態度不佳、敷衍搪塞、怪罪原告本人,亟欲趕原告出院,原告本欲轉診至其他醫院治療,惟被告馬偕醫院仍掌握原告大多數病歷資料、其他醫院未必願意救治原告,原告無奈只得將生命交付被告馬偕醫院決斷,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563萬4,510元(計算式:40萬2,515元+34萬3,664元+2萬7,375元+146萬956元+240萬元+100萬=563萬4,510元)。

(六)為此,爰依醫療法第60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雙腳蜂窩性組織炎抗生素治療、雙膝韌帶手術、心律不整電燒手術等病史,因跌倒後左膝疼痛,於110年2月5日、110年3月5日在被告馬偕醫院被告盧永昌醫師門診就醫,經核磁共振等檢查,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自發性斷裂、右膝挫傷,故安排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3月24日由被告盧永昌為原告進行系爭左膝手術治療,術前給予預防性針劑抗生素,術後繼續給予針劑抗生素,原告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無發燒,傷口外觀無滲濕、無膿性分泌物;同年月27日原告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經醫師診視後准許出院,給予外用軟膏Rinderon-VA Cream(藥理分類:副腎皮質賀爾蒙劑+抗生素)帶回使用,預約同年4月2日骨科門診回診追蹤。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因左膝部腫脹、疼痛到被告盧永昌門診回診,理學檢查手術傷口外觀乾淨無滲濕,予以傷口換藥,關節抽液以緩解腫脹,給予口服抗生素Curam。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到被告馬偕醫院感染科門診就醫,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數正常,但發炎指數較高,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皮膚膿瘍,給予施打抗生素CEFAZO

LIN、安排住院抗生素治療等處置。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下午因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入住被告馬偕醫院,主治醫師為感染科醫師即訴外人郭建峯及劉昌邦,安排血液、微生物等檢查,給予廣效性抗生素等藥物,並會診骨科醫師,經骨科醫師建議進行系爭清創手術。被告盧永昌於同年4月2日凌晨探視原告,告知系爭清創手術時間、會用內視鏡方式進入膝關節進行清創,同日下午被告盧永昌為原告進行系爭清創手術,術中發現發炎組織予以清除,植入韌帶完整無傷害。同年4月3日感染科醫師探視原告並說明關節液初步培養結果為黏質沙雷氏桿菌,建議施打抗生素約3至4週;同日被告盧永昌探視原告,向家屬說明系爭清創手術時有清除一些組織,韌帶沒有問題,不影響復健等情形。同年4月5日被告盧永昌再度探視原告。同年5月13日原告核磁共振結果顯示植入韌帶完整無傷害。同年5月17日原告意識清楚、精神佳、無不適之主訴、生活可自理,經醫師診視後准予出院,預約同年5月31日骨科門診回診追蹤、同年6月1日感染科門診回診追蹤。同年5月31日未到骨科門診,於同年6月1日、15日、29日、7月13日、28日到感染科門診追蹤檢查,發炎指數均正常,給予抗生素Co-trimoxazole使用。嗣後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因左小腿紅腫到被告馬偕醫院感染科門診就醫,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與感染指數均正常,因懷疑感染性關節炎,安排住院檢查治療,主治醫師為感染科醫師劉昌邦,並因新冠疫情「分艙分流」政策,骨科醫師由被告盧永昌更換為訴外人林宗諭,原告及家屬表示可以接受。同年8月19日骨科醫師予以內側脛骨穿刺抽吸做細菌培養,結果有綠膿桿菌,與前次住院之黏質沙雷氏桿菌不同。同年8月25日骨科醫師評估病人左膝紅腫,予以局部切開引流,後續紅腫逐漸消退,血液檢查恢復正常,於同年9月23日經醫師診視後准許出院。

被告盧永昌上開醫療診斷及處置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盧永昌於110年3月25日實施系爭左膝手術有過失致生細菌感染,惟未說明被告盧永昌過失的具體事實為何,亦未說明其主張被告盧永昌因實施系爭左膝手術過失致生細菌感染的理由依據為何。又依原告110年3月24日至27日住院期之生命徵象紀錄顯示,原告除系爭左膝手術術後傷口疼痛反應外,手術傷口外觀無滲濕、無膿性分泌物,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無發燒等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原告主張其持續發燒、被告盧永昌於110年3月27日原告持續發燒時趕原告出院等節,並未提出證明,顯不可採。另依手術護理紀錄單顯示,系爭左膝手術前、後都有給予預防性抗生素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盧永昌未開給抗生素,實屬誤會。再者,原告於110年3月29日門診時並無敗血症或菌血症之徵象,並無進行細菌培養之必要,被告盧永昌當時診斷原告為蜂窩性組織炎、開給抗生素Curam使用、予以關節抽液缓解腫脹,實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被告盧永昌於同年3月25日、26日均有開給抗生素,原告主張被告盧永昌於此時方開立抗生素,實有違誤。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下午住院後,同日晚間骨科醫師即已進行會診,並無疏失,且依護理記錄顯示,原告於110年4月2日進行系爭清創手術後,並無每日發燒、因日夜施打抗生素而體重急速下滑逾10公斤、血壓極低、其他生理相關指數極差、病情始終不穩、命在旦夕之情形,原告未說明被告盧永昌於110年3月31日至5月17日原告住院期間有何醫療疏失之具體事實,徒以自身病情始終不穩、命在旦夕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損害責任,實無理由。再查,依原告之護理記錄記載,11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盧永昌因會診到病房探視原告,觀察原告左腳背紅,懷疑與原告慢性足癬有關,建議主治醫師即感染科劉昌邦醫師會診皮膚科醫師追蹤,皮膚科醫師於同日下午進行會診,建議使用黴可舒乳膏及繼續使用優足達乳膏治療,並非原告主張被告盧永昌草率稱原告恐係香港腳病菌造成之感染、打打抗生素即可,被告盧永昌上開臆測及處置並無不當,當時既無應為原告進行韌帶X光、核磁共振檢查之醫學上的證據,原告以被告盧永昌當時未安排前開檢查為由,請求被告盧永昌賠償損害云云,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盧永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盧永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馬偕醫院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5日至被告馬偕醫院骨科被告盧永昌醫師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同年3月24日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並簽署手術同意書、運動醫學(韌帶修補或重建)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及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同年3月25日上午被告盧永昌開立抗生素cefazol

in 2g立即靜脈注射之醫囑及抗生素cefazolin lg靜脈注射間隔8小時給藥1次,共3劑之術後醫囑,並於同日為原告進行系爭左膝手術,同時給予預防性抗生素cefazolin 2g靜脈注射。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生命徵象及患部皆無異常,於3月27日出院時被告盧永昌醫師給予原告類固醇、抗生素複合藥物臨得隆軟膏Rinderon-VA Cream。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被告盧永昌醫師門診回診,被告盧永昌醫師檢視傷口乾淨、無分泌物,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蜂窩性組織炎,被告盧永昌醫師為原告進行傷口換藥、膝關節液抽吸及開立口服抗生素Curam 1g每12小時服用1次。其後於同年3月30日原告至被告馬偕醫院感染科劉昌邦醫師門診就診,經劉昌邦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進行血液檢驗,結果顯示C-反應性蛋白(CRP,發炎指數)17.486mg/dL(參考值0~0,79mg/dL),給予針劑cefazolin 1g靜脈注射,口服抗生素Fucidin 500mg三餐飯後服用及口服抗生素clindamycin 150mg三餐飯後及睡前服用。其後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至被告馬偕醫院感染科病房住院,主治醫師為郭建峯醫師,原告當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8.4°C、心跳10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0/68mmHg,接受血液檢查、血液及左膝檢體細菌培養,郭建峯醫師醫師會診骨科即被告盧永昌醫師,診斷疑似左膝感染性關節炎。同年4月2日由被告盧永昌醫師為原告進行系爭清創手術,依手術紀錄及卷附照片影像,原告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結構完好。依同年4月6日之血液及左膝檢體細菌培養報告,病原菌為黏質沙雷氏菌Serrat

ia marcescens。同年4月7日護理紀錄記載「【Situation】生命徵象不穩或異常生理監測:SBP(收縮壓)<90mmHg…,生命徵象:血壓85/54ramHg、體溫36,2°C、心跳77次/分、呼吸18次/分、血氧飽和度98%,意識清醒」。醫囑給予靜脈輸液乳酸化林格氏注射液Lactatedringered ringer及白蛋白albumin,19:15原告體溫39.4°C,因持續發燒,醫師更換抗生素為meropenem 1,000mg每8小時1次及amikacin 500mg每天1次靜脈注射,並安排4月8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及4月9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無發現明顯感染源。同年4月20日醫囑手術傷口拆線。同年5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帶藥口服抗生素co-trimoxazole三餐飯後服用,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膝部細菌性關節炎。嗣後110年6月1日原告至馬偕醫院感染科劉昌邦醫師門診回診,劉昌邦醫師醫囑口服抗生素co-trimoxazole及進行血液檢查。後續原告於6月15日、6月29日及7月13日、28日回診,持續接受口服抗生素治療,其中6月29有接受血液檢查。110年8月10日原告因左腳紅腫至感染科劉昌邦醫師門診就診,並接受血液檢查,經診斷為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同日住院,予以抗生素Ertapenem 1g每天1次靜脈注射。同年8月12日會診被告盧永昌醫師,診視原告後,建議感染科會診皮膚科醫師診察左足部病灶,經診斷為足癬及甲癬。同年8月15日醫囑增加靜脈注射抗生素700mg 每天1次。同年8月16日醫師安排左膝部磁振造影(MRI)檢查,診斷為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及左膝部滑膜炎。同年8月19日經核子醫學核醫鎵-67發炎掃描檢查,結果診斷為左膝部發炎反應,由骨科林宗諭醫師執行左膝關節抽吸,並將檢體送細菌培養。同年8月20日增加口服抗生素co-trimoxazole。

同年8月23日左膝關節檢體細菌培養報告顯示病原菌為綠腹桿菌Pseudomonas aeruginosa,更改抗生素為口服ciprofloxacin 500mg每12小時服用1次,ceftazidime 2g 每12小時靜脈注射1次。同年8月25日由骨科即訴外人李元肇醫師醫囑將傷口切開引流。同年9月22日經左膝部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發炎及感染現象較同年8月16日之檢查結果不顯著。同年9月23日原告出院等情,有原告在被告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外置卷),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盧永昌醫師於110年3月2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左膝手術致生細菌感染,又於原告持續發燒之同年3月27日將原告趕出院,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然查,手術後手術部位傷口發生感染,是任何手術皆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依據原告於系爭左膝手術前簽署之運動醫學(韌帶修補或重建)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手術/侵入性檢查圖像說明及部位圖示單、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所示,其上已分別記載「手術傷口可能發生感染......」、「重要合併證:1.感染0.5%......術中消毒會特別注意,術後預防性抗生素......」、「可能副作用:......4.深層及淺層的感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顯證被告盧永昌醫師於術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向原告說明發生感染係系爭左膝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自無由因原告於術後發生感染,即逕認被告盧永昌醫師所於術中或術後之處置有何過失可指。依據原告之病歷紀錄顯示,被告盧永昌醫師於110年3月25日有開立抗生素cefazolin,此為預防手術感染之抗生素,對大多數手術而言,第一代頭抱菌素cephalosporin中有較長半衰期之cefazolin是一個適當選擇,因其藥物作用期間長,且對大部分常見致病菌有效,是被告盧永昌醫師於110年3月25日系爭左膝手術前給予預防性抗生素cefazolin藥物,且定時觀察傷口情形及換藥,符合醫療常規。又依原告之病歷紀錄,於系爭左膝手術後之110年3月26日及同年3月27日,原告並無持續微燒、患部異常腫脹等狀況,未有感染症狀;既無發燒及異常腫痛等症狀,被告盧永昌醫師自無法判斷是否有細菌感染之初始症狀,亦無法預見將發生細菌感染。再者,一般而言,以關節鏡進行前十字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多數病人會於術後隔天出院,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術後之000年0月00日生命徵象正常、患部無異常狀況,未有感染的初始症狀,故被告盧永昌醫師開立有預防一般手術創傷細菌感染效果之臨得隆軟膏Rinderon-VA Cream,並安排原告出院,堪認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過失可指。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盧永昌醫師於110年3月29日原告回診時,未進行抽血化驗與細菌培養,令原告系爭左膝手術致生之細菌感染病情延誤與惡化,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原告之病歷紀錄,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被告盧永昌醫師門診回診,主訴為系爭左膝手術之術後回診,被告盧永昌醫師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蜂窩性組織炎。而蜂窩性組織炎之治療方法,可於門診給予治療鏈球菌及葡萄球菌之口服抗生素,且抗生素Curam為治療上述細菌感染之有效抗生素。至於建議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之時機,為老年病人伴隨高燒或免疫缺陷者,依原告當時年齡為56歲,過往病史未有免疫缺陷疾病,當時係術後第4天,未有高燒等情況觀之,尚無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之必要,因此被告盧永昌醫師於當日門診為原告進行傷口換藥、關節抽液以緩解腫脹、給予口服抗生素Curam治療鏈球菌及葡萄球菌之處置及診斷,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盧永昌醫師於原告110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7日住院期間,對原告及家屬詢問之諸多問題置之不理,草率建議原告出院,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係因蜂窩性組織炎而至被告馬偕醫院感染科病房住院,主治醫師為感染科郭建峯醫師,並非被告盧永昌醫師,且當時為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醫院多實施分艙分流制度以避免疫情擴大,保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故被告盧永昌醫師經郭建峯醫師安排會診始探視原告,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又原告之主治醫師郭建峯於原告110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7日住院期間,針對原告之感染源已進行血液、腺液細菌培養,並安排心臟、腹部超音波及膝蓋磁振造影(MRI)等檢查,被告盧永昌醫師則於同年4月2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清創手術,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依據原告之護理紀錄,原告於同年5月17日經郭建峯醫師診視後發覺病情穩定,准予出院並帶回藥物,由郭建峯醫師安排後續於感染科門診追蹤治療,顯見原告經上開醫療處置後,症狀亦獲得改善。準此,足認被告盧永昌醫師於原告110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7日住院期間會診時對原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盧永昌醫師於原告110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住院期間,未為原告安排韌帶感染部位X光、核磁共振等檢查,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因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而再次住院,而依一般醫療實務經驗,所稱手術感染,係指術後90天内發生手術部位之感染,原告係於110年3月25日接受系爭左膝手術,其嗣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住院,距系爭左膝手術施作日已超過90天,是該次住院與系爭左膝手術間之關聯,已難認定,先予敘明。再查,原告此次住院之主治醫師為劉昌邦醫師,並非被告盧永昌醫師,劉昌邦醫師於同年8月12日會診被告盧永昌醫師,被告盧永昌醫師經診視原告後,建議感染科會診皮膚科醫師診察左足部病灶,經診斷為足癬及甲癬;後續劉昌邦醫師除給予抗生素外,另會診骨科林宗諭醫師、李元肇醫師,分別針對原告患部進行關節液檢查、傷口引流及患部傷口照顧,各該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盧永昌醫師既非原告當時之主治醫師,其於會診時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提出建議,並經主治醫師採納而會診他科醫師,後續並因此幫助原告找出可能之病因並接受治療,被告盧永昌醫師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有益於原告,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指。

(七)綜上所述,被告盧永昌醫師上開各項醫療作為均合乎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指;被告馬偕醫院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本件醫療爭議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43至425頁),亦同此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盧永昌醫師具有醫療過失而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馬偕醫院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60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