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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王珊真訴訟代理人 趙翠娥被 告 陳世瑀訴訟代理人 林穎芝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告 沈國楨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11年4月18日為其接種Covid-19 BNT疫苗、Covid-19 MODERNA疫苗,被告甲○○於111年1月6日為其接種Covid-19 BNT疫苗。惟原告為91年9月生,於接種上開3劑疫苗時,依是時適用之民法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違反當時衛生福利部之函示(即18歲至未滿20歲民眾至醫院診所接種Covid-19疫苗,須持有家長簽具之Covid-19疫苗意願書,由家長陪同或自行來院接種),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逕為原告接種疫苗,致原告於接種上開3劑疫苗後,耳朵會嗡嗡響、有時會頭暈、很容易疲勞、皮膚會癢,且下巴大臼齒發生牙根炎/根尖炎、牙齒鬆脫搖動、疼痛異常,無法正常咀嚼,醫生說雖可做根管治療,但無法完全根治,且其他牙齒可能也會繼續敗壞,另Covid-19疫苗未經世界衛生組織正式認證,產生各種不良反應可能性極高,原告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被告既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逕為原告接種未經正式核准之Covid-19疫苗,則後續產生之不良反應之疫苗疾病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注射疫苗後終身中毒,需買終身醫療險,才能繳納以後發生病變所需醫療費用,以還有60年壽命、每年新臺幣(下同)4萬元保險費計算,共240萬元、根管治療費20萬元、身體健康受損費用100萬元、精神賠償生活費用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罹患牙齦炎與被告施打之Covid-19疫苗及追加劑並無因果關係。參諸BNT、MODERNA疫苗仿單,接種該二疫苗之禁忌症及可能併發症均無原告提及之牙根炎,原告之病症是否與注射疫苗相關,已有可疑。再者,乙○○分於110年9月29日、111年4月18日為原告接種Covid-19疫苗,原告卻遲至112年2月6日始出現牙根炎症狀,參照前述仿單,有禁忌症或併發症之情形大約14天而已,時隔近2年,可見原告病症與注射疫苗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此為贅載)。

三、被告甲○○則以:依原告當時之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需綜合判斷,原告自為決定而接受Covid-19疫苗接種,符合民法第77條但書之規定,此由原告三劑施打之間隔時間均僅有3個月左右,更徵原告對Covid-19疫苗接種之迫切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縱認原告接種Covid-19疫苗時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原告當時亦應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與Covid-19疫苗接種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此為贅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原告為91年9月生。

㈡、被告乙○○於110年9月29日為原告接種Covid-19 BNT疫苗。

㈢、被告沈國禎於111年1月6日為原告接種Covid-19 BNT疫苗。

㈣、被告乙○○於111 年4 月18日為原告接種Covid-19 MODERNA疫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衛生福利部之函示(即18歲至未滿20歲民眾至醫院診所接種Covid-19疫苗,須持有家長簽具之Covid-19疫苗意願書,由家長陪同或自行來院接種),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逕為原告接種疫苗,致原告受有耳朵會嗡嗡響、有時會頭暈、很容易疲勞、皮膚會癢,且下巴大臼齒發生牙根炎/根尖炎、牙齒鬆脫搖動、疼痛異常,無法正常咀嚼,醫生說雖可做根管治療,但無法完全根治,且其他牙齒可能也會繼續敗壞、另Covid-19疫苗未經世界衛生組織正式認證,產生各種不良反應可能性極高(包含後續產生之不良反應疾病)、原告注射疫苗後終身中毒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前說明,即令被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逕為原告接種疫苗乙節為真,原告仍應就被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逕為原告接種疫苗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在被告云云,與上開說明未合,無足憑採。原告固提出學術研究報告為據(見調解卷第53至111頁),然觀前開資料之作者為歐洲議會、Paul Alexander博士、歐盟議員、中村篤史醫生、澳州參議員Hansen,Abetz,Rennick,Antic等議員,資料亦未載明參考文獻來源、或該等資料使用之研究方法,不具可信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就「被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逕為原告接種疫苗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承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逕為原告接種疫苗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