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24號原 告 莊益昌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被 告 黃約翰
嚴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見調解卷第53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母親莊李秀音因腹痛於110年4月5日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4月6日上午出院卻因再度腹痛於當日再度住院,經檢查發現有大腸癌,於4月22日開刀,4月26日去世。手術後第5天伊去探望病患,發現血壓高達175,血氧濃度只有一個問號,請護理師即被告嚴婉婷找醫師來,嚴婉婷說是夾子沒夾好,結果換一隻手夾後出現血氧濃度只有77,此時病患表示傷口痛,就請護理師施打止痛劑,此時病患血壓已高達203,打止痛劑後約10分鐘,病患血壓降至45,嚴婉婷立刻做CPR,此時家屬被請出加護病房。事後原告從110年6月10日臺大醫院給衛生局之回函,始知悉醫護人員做CPR時因用力過猛,將病患胰臟、脾臟及大腸小腸吻合處弄破,致病患流1000多cc的血而死亡。㈡、另病患可能致死原因包括:1.嚴婉婷施打之止痛劑種類、份量致病患血壓驟降;2.病患入院時之體重是50公斤,4天後變成61.9公斤直至病患去世,表示給藥劑量多1/4,主治醫師即被告黃約翰明顯說謊;3.病患於103年3月接受黃約翰做胃潰瘍手術後,持續固定回診,黃約翰卻故意未為病患安排進行大腸癌篩檢,此與黃約翰於媒體上公開強調大腸癌的症狀就是沒有症狀,所以提早篩檢是非常必要的等語不符;4.臺大醫院在病患手術後,安排住到內科加護病房,術後第2天本來通知要轉到外科加護病房,卻又取消,失去活命機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病患於110年4月26日不幸去世,原告起訴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黃約翰、嚴婉婷為病患所為之各項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莊李秀音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等故意、過失,並因此造成莊李秀音死亡,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易言之,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證明至法院之心證程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應移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美國政府關於CPR安全性的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此無從證明莊李秀音死亡是被告「做CPR時違反醫療常規」所致,原告僅空言被告做CPR時因用力過猛,將病患胰臟、脾臟及大腸小腸吻合處弄破,致病患死亡而有過失,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未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揆前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做CPR時違反醫療常規,因用力過猛,將病患胰臟、脾臟及大腸小腸吻合處弄破,致病患死亡之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莊李秀音死亡前,已清楚知悉嚴婉婷、黃約翰為莊李秀音施打止痛劑、開立藥物、未為莊李秀音安排大腸癌篩檢,以及臺大醫院在病患手術後,安排住到內科加護病房,術後第2天本來通知要轉到外科加護病房,卻又取消等情,足認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莊李秀音死亡之日已知悉莊李秀音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死,參以臺大醫院為嚴婉婷、黃約翰之僱用人,被告均應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醫療過失致死損害賠償)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調解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即令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所提彰化縣衛生局網頁資料、臺大醫院函、(急診)給藥紀錄、健康醫療網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63至65頁),俱無足證明莊李秀音死亡是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所致,揆前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其等為莊李秀音施打止痛劑、開立藥物、未為莊李秀音安排大腸癌篩檢,以及臺大醫院在病患手術後,安排住到內科加護病房,乃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病患死亡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莊李秀音之用藥紀錄原始電腦檔案、莊李秀音110年4月間檢查紀錄及檢出大腸癌四期之紀錄,證明莊李秀音使用止痛劑Fentanyl之劑量、莊李秀音沒有大腸癌之情,惟原告已持有莊李秀音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此觀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資料即明(莊李秀音用藥紀錄見調解卷第183至209頁),殊無再調取莊李秀音之用藥紀錄原始電腦檔案之必要,又莊李秀音有無大腸癌與原告本件起訴事實無涉,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