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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43號原 告 高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被 告 王彥翔

蔡騰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法定代理人陳作孝,於民國113年2月1日變更為劉燦宏;劉燦宏已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高陳○○於000年0月0日因腹部疼痛至被告萬芳醫院急診就醫,翌日收治住院,由被告王彥翔擔任主治醫師;轉入加護病房後,由被告蔡騰進(下與被告王彥翔合稱被告二醫師)擔任專責主治醫師。其等明知高陳○○年事已高,本應為適當之醫療處置、追蹤、評估、會診,並積極進行相對應之妥善治療,卻疏未注意,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過失行為(下稱系爭過失行為),復未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致高陳○○因未能及時接受肺部及敗血症之治療,錯失妥善治療機會,病況加重,生存率下降,最後於同年00月00日0時0分許,因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二醫師應對高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萬芳醫院亦應就被告二醫師執行業務不法侵害高陳○○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高陳○○與被告萬芳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二醫師係被告萬芳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等違反醫療契約義務,應與被告萬芳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支出之高陳○○醫療費及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581,702元(明細詳如附表1)、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高陳○○有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大腸憩室、高血壓、瓣膜性

心臟病、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雙側甲狀腺結節、脾臟腫大、慢性腎臟病、系統性紅斑狼瘡、高尿酸血病、痛風關節炎、骨質疏鬆症、缺鐵性貧血、子宮脫垂經手術後等病史;其於上述時間因劇烈腹痛至被告萬芳醫院急診就診,經急診醫師安排抽血、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後,懷疑有腹膜炎症狀,並依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沾黏性腸阻塞或腸壞死,因家屬希望先採保守治療,故收治消化內科住院治療;因無明顯改善,於000年0月0日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即被告王彥翔,建議手術探查,經家屬同意後,於同日安排手術剖腹探查;手術中發現高陳○○腹腔內全是膿瘍,骨盆腔、雙側大腸旁及下腹部小腸表面都有發炎性物質,有一段小腸沾黏到骨盆腔,經探查後,發現乙狀結腸破裂0.5公分,懷疑是之前的大腸憩室發炎併破裂。手術切除大腸破裂段、遠端大腸端經縫合後置入腹腔內、近端大腸端拉出來做人工肛門,腹腔內大量生理食鹽水沖洗,經置放兩條腹內引流管後,縫合腹部傷口;術後診斷為乙狀結腸憩室炎破裂合併腹內膿瘍及腹膜炎。

㈡高陳○○住院期間,被告二醫師及醫療團隊一直有就高陳○○肺

部實質化病灶予以積極治療,因高陳○○肺部病灶變化起起伏伏,醫療團隊期間均有不斷追蹤疾病變化,除了每日的理學檢查,另執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41次、胸部X光27張(約每日或每數日即追蹤1次)、胸腔超音波2次及胸部電腦斷層1次、痰液細菌培養鑑定檢查及革蘭氏染色8組、碳青黴烯類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CRAB)主動篩檢4次等;同時依照追蹤檢查結果對疾病持續積極治療,包括胸腔物理治療(每4小時)及不定時拍痰(chest

care)、抽痰(sputum suction)、4次連續5天的高頻胸壁震盪儀(High-frequency chest wall oscilation,HFCW)療程、口服及吸入性的化痰藥物治療、抗生素藥物治療、白蛋白補充及利尿劑使用及侵襲性呼吸器使用等。高陳○○入住加護病房時,醫療團隊即安排訴外人即胸腔內科白○○醫師參與查房,跟呼吸治療師、加護病房專責醫師討論後續治療等醫療照護;醫療團隊並應家屬要求諮詢訴外人即胸腔內科張○○醫師之醫療建議,張○○醫師也於000年0月00日、0月00日親自執行胸腔超音波、於000年00月0日當面跟家屬做病情解釋、000年00月00日出席家庭會議等。

㈢依病歷記載,於高陳○○住院期間,被告二醫師幾乎每日均有

針對高陳○○狀況進行病情解釋,內容包括高陳○○生命跡象、腹腔胸腔的狀況、感染的情況及抗生素的使用、高陳○○呼吸衰竭時氣管插管的適應症、拔除氣管內管後呼吸衰竭的風險、抽血、X光、超音波、電腦斷層等檢查的結果等等;即便在疫情未開放會客期間,被告二醫師也主動電話聯繫家屬解釋病情,開放會客後在會客時間也出現在現場解釋病情,也有舉行家庭會議邀請所有能參與的家屬及各科參與照護的醫師共同解釋病情,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情形。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母高陳○○於000年0月0日因腹部疼痛至被告萬芳醫院急診就醫,翌日收治住院;高陳○○於000年00月00日0時0分許,因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節,有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107頁)及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並無爭執。被告抗辯高陳○○有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等病史;其因劇烈腹痛至被告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時,該醫院之醫師已先安排抽血、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後,懷疑有腹膜炎症狀,依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沾黏性腸阻塞或腸壞死,依家屬要求採取保守治療;因無明顯改善,被告王彥翔於000年0月0日經家屬同意後,進行手術剖腹探查,發現高陳○○腹腔內全是膿瘍,且有乙狀結腸破裂0.5公分,進行手術切除大腸破裂段;住院期間,每日進行理學檢查,並執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41次、胸部X光27張(約每日或每數日即追蹤1次)、胸腔超音波2次及胸部電腦斷層1次、痰液細菌培養鑑定檢查及革蘭氏染色8組、碳青黴烯類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CRAB)主動篩檢4次、胸腔物理治療(每4小時)及不定時拍痰(chest care)、抽痰(sputum suction)、4次連續5天的高頻胸壁震盪儀(High-frequency chest wall oscilation,HFCW)療程、口服及吸入性的化痰藥物治療、抗生素藥物治療、白蛋白補充及利尿劑使用及侵襲性呼吸器使用等醫療處置;且有安排胸腔內科白○○醫師參與醫療照護等,有病歷紀錄(含護理紀錄,見外放個資卷㈠、㈡)可參,原告亦未予爭執,均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醫師有如附表所示未為適當醫療處置、追蹤、評估、會診等過失,亦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情形,致高陳○○未能及時接受肺部及敗血症之治療,錯失妥善治療機會,致其病況加重,生存率下降,最後於同年00月00日0時0分許死亡,不法侵害高陳○○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1,702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復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考量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故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再按醫療法第81條固規定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惟上開法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則原告須先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成立要件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提出高陳○○之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

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惟查:

㊀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醫審會為鑑定,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此前亦就相同醫療爭議囑託醫審會提供醫療專業意見,衛福部以兩件醫療疑義事項相似,退回本院之囑託鑑定,並建請本院待該部就臺北地檢署囑託事項出具醫療專業意見書後,倘認有再行鑑定必要時再送鑑定(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僅就臺北地檢署囑託事項提供醫療專業意見書(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意見書);兩造就此各具狀表示基於訴訟經濟,同意衛福部建議(見本院卷三第51-54頁),是系爭意見書(見本院卷三第81-99頁)雖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目鑑定規定囑託鑑定而取得之證據,應得資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㊁系爭意見書就本件醫療爭議鑑定意見如下:

⒈依病歷紀錄,王醫師及蔡醫師在病人住院期間,多次、多方

與病人及其家屬進行病情溝通,明確告知治療方針及相關風險,並經同意取得簽具之同意書。000年0月0日王醫師明確說明高齡及血球問題(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會導致手術風險高,並詳細列出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包括 「…吸入性肺炎…」,並明列「危及生命、急救無效、死亡之風險」於手術同意書上。經家屬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後,始進行手術。爾後住院過程中所有手術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病歷中,均有家屬簽署之同意書可供查證。除家屬簽署之同意書外,依據病歷,住院期間被告醫師,多次主動致電說明、積極回應家屬提問及需求;亦於000年00月00日的家庭會議中,由王醫師、蔡醫師及團隊多位醫師共同參與,向家屬解釋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並回答家屬提出的疑問。綜上,被告醫師有向病人及其家屬告知病情及治療方針,並未違反醫療法所規定醫師之告知義務。

⒉有關胸腔超音波與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就肺炎診斷追縱

之醫療常規,說明如下:依據美國感染病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及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之臺灣肺炎診治指引,均指出肺炎診斷及追蹤主要依賴「臨床表現」及「胸部X光」。胸腔超音波及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為輔助檢查,胸腔超音波檢查於肺炎最主要之應用為胸腔積液之診斷及輔助引流,且可以在病床邊進行,尤其對不方便進行搬運、移動之重症病人,非常有幫助;胸腔電腦斷層掃描主要應用於提供三維高解析度影像,釐清胸部X光(二維影像)、胸腔超音波檢查(一維影像)的初步發現。對於重症病人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掃描,需評估搬運及移動之風險,因重症病人處於不穩定狀態,需要多種維生設備,若將病人從加護病房轉運至放射科之掃描室,搬運過程中可能導致維生設備脫落,無法即時監測及處置緊急狀況,進而危及生命,因此對於重症病人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必須謹慎評估、仔細權衡風險。依病歷紀錄,000年0月00日會診胸腔内科張醫師進行胸腔超音波檢查之結果為「胸水不多,無須引流」。於0月00日至00月0日這段期間,病人肺炎之病情持續變化。00月0日病人成功移除氣管内管,但10月3日因呼吸費力,再次使用非侵入性正壓呼吸器,顯示為不穩定狀態之重症病人。此期間,醫療團隊已密切監測臨床生命徵象表現、調整使用抗生素、定期追蹤胸部X光、多次痰液細菌檢驗處理等,積極處理肺部問題,並持續向家屬說明。依00月0日之紀錄顯示,醫師已告知家屬病人肺炎於胸部X光顯示肺部有「實質化」情形。00月0日,再次會診胸腔内科張醫師後,其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以釐清肺部實質化的原因。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的安排是在團隊醫師共同判斷其效益大於風險時所做的決定,這是一種基於病人最大利益的專業裁量。又於胸腔斷層掃描前就已意識到肺炎狀況並進行處置,甚至已多次進行痰液細菌檢驗處理。王醫師等人醫療處置並無延誤,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亦無疏失。

⒊有關會診胸腔科醫師進行診療,是當其他科別主治醫師於初

步檢查後,無法確定診斷或懷疑有關胸腔科特殊病況時,會會診胸腔科醫師以協助釐清。然而在重症醫療團隊中,若已有胸腔内科醫師,在團隊照護模式中即會略過會診流程,直接口頭討論、協同記錄,及共同訂定醫療決策。臨床上,除非病人被診斷出極為罕見或複雜的肺部疾病,可能需要諮詢其他更有經驗的次專科醫師,通常不會在團隊中已有胸腔内科醫師之情況下,進行外部會診。依病歷紀錄,醫療團隊在病人住院期間,有持績與胸腔内科白醫師進行共同照護,即000年0月0日術後,加護病房的跨領域照護團隊就已包括胸腔内科白醫師,故胸腔内科醫師自病人進入加護病房後,就已參與照護。00月0日,病人家屬(女兒)致電詢問會診胸腔科醫師,王醫師立即與家屬正面說明「胸腔内科皆有在照護團隊中」。0月00日家屬要求指定會診胸腔内科「張○○醫師」,雖無正式會診紀錄,但報告記載胸腔内科張醫師亦回應家屬指定而前來進行胸腔超音波檢查,並建議調整抗生素使用,同時也有病情解釋。00月0日家屬堅持要求張醫師前來病情解釋,專責醫師蔡醫師雖解釋張醫師非本科醫師,但最終仍協助聯繫並安排會面。00月0日張醫師依約向家屬解釋肺部狀況,並提出進一步的檢查建議。後續肺炎診治醫療過程中,兩位胸腔内科醫師均參與其中。00月00日家庭會議,有多位醫師參與,包括胸腔内科白醫師和張醫師,在會中詳細解釋了病人的肺部感染、敗血症狀況,及肋膜積液的評估結果。就病人之胸腔狀況,「均未會診胸腔科醫師進行診療」之指控查無屬實。從000年0月00日到00月00日期間,醫療團隊並非「未會診胸腔科醫師」,而是持續且積極地與胸腔内科醫師合作,包括家屬要求指定會診之張醫師。王醫師等人的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無疏失。⒋細菌培養是診斷感染的重要工具,核心目標是找到致病菌,

並測試它對抗生素的反應,使醫師可以更精準用藥。細菌培養從採檢到最終得出完整的細菌鑑定及藥敏報告,通常需要3至5天。細菌培養,依其檢體來源,會有不同的採檢目的及檢測結果意義。細菌培養並非獨立的檢查,必須與病人之臨床症狀、影像學檢查(如:X光、CT)等資訊相結合,才能做出最全面、最準確之診斷及治療判斷。依病歷紀錄,000年0月00日及00月0日的兩次細菌培養,其採檢目的、檢體來源及結果意義不同。0月00日採集的是「腹腔内引流管」的檢體,該次採檢目的是確認「第一次手術(0月0日)後腹腔内是否仍有殘餘感染」。00月0日報告顯示「無長菌」,意味著手術部位的感染情況已得到控制。00月0日採集的是「痰液」檢體,目的是「為了確認肺部感染的致病菌」。由於病人00月0日成功移除氣管内管後,復於00月0日出現呼吸費力、呼吸喘等新的症狀,且胸部X光顯示肺炎(即肺部有實質化),因此進行痰液培養以確定病原菌,並依據結果調整抗生素。此外,該問題外觀看似王醫師等人僅做過兩次採檢,但依據病歷呈現,000年0月0日至00月0日期間,包括痰液細菌培養共9次;血液及靜脈導管細菌培養共4次;腹部傷口/腹腔引流管細菌培養共2次;尿液細菌培養共1次。综上,王醫師等人針對兩個不同部位(腹腔與肺部)的感染進行的採檢評估,乃出於不同的檢驗目的,兩者之間並無關聯性;且自000年0月0日起,醫療團隊已針對肺炎痰液細菌培養積極監測數次。王醫師等人醫療處置並無延誤,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亦無疏失。

⒌依據醫療常規,使用抗生素之初期治療,醫師會依據感染類

型及臨床表現,給予經驗性抗生素治療。隨後,醫療團隊會綜合臨床反應結果及具體檢驗結果,如臨床症狀、血液生化指數、影像檢查結果及細菌培養藥敏試驗結果等,調整用藥。關於抗生素使用,若病況複雜,則經常會會診感染科醫師會同評估病情,並建議調整抗生素使用,以確保治療效果。依病歷紀錄,王醫師等在病人住院期間之抗生素用藥,經多次調整。000年0月0日病人入院初期,醫師先以Flumarin進行經驗性治療,後因病情未缓解,於0月0日升級為更廣效的meropenem。0月00日加上抗黴菌藥物Diflucan。0月00日,因病人術後出現肺炎症狀,醫療團隊再次調整用藥,加上piperacillin/tazobactam與teicoplanin,以應對肺炎。於0月00日將抗黴菌藥物Diflucan改為Eraxis。00月0日加上ciprofloxacin,並於0月00日起,即密切與感染科醫師合作,進行抗生素使用之多科團隊照護。以上過程,顯示王醫師等醫療團隊持續監測病人之臨床變化及檢驗報告,並據此做出多次適當抗生素調整。綜上,王醫師等2人,於病人住院期間的抗生素之治療及使用,有針對具體檢驗結果進行抗生素藥物更換,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無疏失。

⒍王醫師、蔡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延誤,從而與病人之死亡

無因果關係。⒎⑴移除氣管内管係一項嚴謹之醫療程序,必須在病人已具備足

夠自主呼吸能力時,才能執行;其核心依據是自主呼吸試驗(Spontaneous Breathing Trial, SBT),醫療團隊會综合評估多項客觀指標,如快速淺快呼吸指數(RSBI)是否小於

105、呼吸頻率、潮氣容積及血氧濃度,並同時考量主觀條件,包括病人意識狀態、是否有足夠的吞嚥與咳嗽反射。即使移除氣管内管成功,移除氣管内管後的前24至48小時仍是關鍵監測期,因高齡、多重共病症或潛在感染惡化的病人,其生理儲備功能極差,隨時可能因呼吸肌疲乏或病情變化而需要重新置放氣管内管。依病歷紀錄,王醫師於000年0月00日移除病人之氣管内管前,經評估病人可脫離呼吸器,且同日00:00已向家屬告知「拔除後有需要放置回去的風險」,並獲得口頭同意,顯示其已履行告知義務。病人在移除氣管内管後因病情複雜且不穩定,又於0月00日重新置放氣管内管。這與病程的自然演變相符,因0月00日的胸部X光報告已顯示「雙側下肺浸潤增加」,證實肺炎更加惡化。「拔管後需要重新插管」是高齡多重共病之病人在術後常見的併發症,並非醫療疏失。依據上述學理與病歷資料,王醫師等人在000年0月00日移除氣管内管的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無疏失。

⑵再次置入氣管内管,或稱「再插管」(re-intubation),是

重症醫療中常見且必要之處置,通常發生在病人因呼吸功能再次衰竭而無法自主呼吸時。醫療團隊的決策依據,包括持續性的血氧飽和度偏低(SpO2<90%)、呼吸費力、呼吸急促、意識改變及非侵入性呼吸支持(如高流量氧氣鼻管)無效。肺炎會導致肺部氣體交換功能受損,若發生在高齡且有多重共病症的術後病人身上,更會大幅加重呼吸系統負擔。在此情況下,再置入氣管内管的目的是為了提供即時且有效的呼吸支持,保護呼吸道,並爭取時間進行後續治療,以避免因缺氧引發的更嚴重器官損傷。依病歷紀錄,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再次置放氣管内管的醫療處置,是基於明確的臨床惡化指標,病人在當日出現 「血氧不穩」的情況,即使給予高流速鼻導管氧氣支持,仍無法維持穩定;同時,醫師也注意到病人肺炎惡化,這與9月18日胸部X光報告中「雙侧下肺浸潤增加」的結果相符。面對非侵入性支持療法無效、血氧飽和度持續下降的緊急情況,為了避免病人因缺氧而危及生命,再置放氣管内管成為必須採取的醫療手段。此外,病歷也載明,蔡醫師在執行處置前,已向家屬解釋目的與風險,並取得同意書。依據上述學理與病歷記載,病人於000年0月00日再次置放氣管内管的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此次處置並非醫療疏失所致,而是病人高齡、多重共病症及術後肺炎惡化所導致的病程自然演變。醫療團隊根據客觀的生理指標與臨床評估,在緊急情況下迅速採取了符合標準的救援措施,此決定是為了穩定病人生命徵象,避免更嚴重的缺氧性損傷,因此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無疏失。

⑶有關延後移除氣管内管,是臨床上常見且符合醫療常規的處

置,因會優先考量「病人安全」。移除氣管内管決策,不只基於前幾天的初步評估,更取決於預定移除氣管内管日病人當天的即時臨床狀況。當日若病人出現發燒、心跳或血壓不穩定、呼吸頻率過快、痰液分泌物過多,或自主呼吸試驗未達標等情況,醫療團隊會基於專業判斷延後移除氣管内管。這種延遲是為了讓病人達到最佳生理狀態,以避免移除氣管内管失敗,尤其是曾有再置放氣管内管經驗的高齡、重症病人,評估就會更為謹慎。依據病歷,查無病人原定於000年0月00日移除氣管内管之病情計畫說明。病歷記載顯示,蔡醫師在主治王醫師於0月00日探視後,告知家屬「目前正try T-piece」、「預計明日拔管」。這代表團隊正在對病人進行最後的自主呼吸試驗。此外,王醫師也於當日主動電聯家屬告知此計畫,家屬當時亦表示同意與了解,顯示其已履行告知義務。最終,病人於00月0日移除氣管内管後,生命徵象穩定,血氧飽和度維持100%,證明醫療團隊的謹慎判斷是正確的。依據上述學理與病歷記載,本題所稱王醫師等人將移除氣管内管時程從0月00日延後至00月0日,並無醫療紀錄可供佐證。然即便延後移除呼吸管,亦非醫療疏失,而是臨床上確保病人能於更穩定的狀態下脫離呼吸器的專業判斷,故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無疏失。

⑷美國心臟協會(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 AHA) 是全球

心肺復甦術(CPR) 及心血管急救指引的最高權威;其發布的《心肺復韙術與心血管急救指南》(Guide1ines for Cardiopu1monary Resuscitation and Emergency Cardiovascula

r Care)中,氣道管理與通氣(airway management and ventilation)被視為「高級心臟生命支持」(Advanced Cardi

ac Life Support, ACLS) 的關鍵組成部分。心臟停跳的緊急情況下,氣道置放氣管内管是急救流程中的核心步驟,目的在於確保呼吸道通暢,並提供足夠的氧氣供應。急救的兩大基石為「高品質心肺復甦術(CPR) 」與「早期氣道管理與呼吸支持」。當病人的心跳與呼吸驟停時,立即進行置放氣管内管是唯一的急救選項。此舉能有效避免因缺氧導致的腦部及其他器官的不可逆損傷,為後續的治療與搶救爭取寶貴時間。因此,在心跳停止或嚴重呼吸衰竭時,進行氣道置放氣管内管是全球醫學界的標準急救常規。000年00月0日病人因突發性病情惡化,有置放氣管内管急救之需求,因而進行置放以維持生命。依據上述學理與病歷記載,病人於000年00月0日進行的置放氣管内管處置並非醫療疏失,而是醫療團隊在面對病人心臟停跳與呼吸衰竭的危急情況時,所必須執行的標準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並無疏失。

⑸病人不但高齡,又合併「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及「腹部術

後肺炎」,其上呼吸道出血風險本就極高。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 已將出血列為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的重要臨床表現之一。從醫學學理來看,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其血小板數量高,但功能不健全,導致出血傾向。術後創傷與全身性發炎(尤其是因肺炎惡化導致的敗血症) ,會進一步破壞凝血系統,使血管通透性增加。病歷顯示,病人在000年0月00日移除氣管内管,至0月00日再置放氣管内管期間,並未有明確的出血記載。直至00月0日因病人心跳停止急救時,才首次發現有口鼻出血。此時,病人已處於敗血症性休克的危急狀態。蔡醫師在00月0日將出血原因歸因為「血管功能差造成自發性出血」,而非單純的醫療行為。此觀點在00月00日的家庭會議中,獲得其他胸腔内科醫師的證實,認為出血與敗血症導致的血管功能異常及病人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有關。依護理紀錄單,記載000年00月0日00:00王醫師在急救時發現病人口鼻出血,並與加護病房專責醫師一致認為是口鼻出血導致窒息,顯示急救前就存在出血。可推定病人自身的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及嚴重敗血症所導致的凝血功能異常與血管通透性增加,才是引發出血的根本原因。醫師們的判斷與會診意見相互印證,符合醫學原理。綜上,王醫師與蔡醫師2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沒有造成病人上呼吸道出血之風險。

⑹高齡(88歲)且患有多重共病症(如慢性腎臟病、系統性紅

斑性狼瘡、心臟病等)的病人,其生理儲備功能已處於極低水平。這類病人一旦發生嚴重感染(如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導致的腹膜炎),極易引發敗血症與敗血性休克,導致全身性發炎反應和多重器官衰竭,此為醫學上預後極差且死亡風險極高的典型病程,其結果經常無法透過醫療處置完全逆轉。因此,這類病人的死亡,通常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進程及複雜生理狀態所導致,而非單一醫療行為所能解釋或預防。本案病人的死亡原因,可歸結為其自身極度多樣的病情。醫療團隊在住院期間的處置,包括多次的病情告知與風險溝通、依據檢驗結果調整抗生素、多科醫師共同照護,及依據客觀生理指標所執行的置放氣管内管與移除氣管内管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與專業判斷,病人家屬亦多次簽具同意書。王醫師等人之醫療處置,並未增加病人死亡之風險,其醫療處置與病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雖又主張關於高陳○○住院期間之「臨床期間日常告知」

、「病患狀況確認回報」、「醫師權照護權責」等相關事項均涉病人照護與後續處置,若未與家屬充分討論後決定執行之作為,亦使家屬無從及時介入醫療決策,從而延誤病人治療之黃金時間,最終導致高陳○○死亡之結果,應有違反告知義務等語。惟承前述,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規定,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前揭各項證據,均尚難認被

告二醫師對高陳○○實施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未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或有何其他醫療疏失情形,致使高陳○○未能及時接受肺部及敗血症之治療,錯失妥善治療機會進而死亡。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過失行為 1 依高陳○○之X光及000年0月00日胸部超音波檢查資料,高陳○○之胸腔狀況應有需要積極追蹤之情形,被告二醫師應進一步安排檢查以確認高陳○○之病因,或與胸腔科醫師進行會診安排,以為適當醫療處置,竟無正當理由延誤至同年00月0日始安排胸腔斷層掃描;且依胸部X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病灶惡化之事實,且有咳血之症狀,於000年00月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未會診胸腔科醫師,未為適當醫療處置;於000年00月0日,被告王彥翔口頭告知家屬稱病人吐血係因被告蔡騰進第一次插管時沒插好導致吐血,才導致急救困難及時間上的延誤,致高陳○○未能及時接受治療,因缺氧時間過長,致器官衰竭之情事發生。 2 就抗生素使用之治療狀況,被告二醫師應如實記載於病程紀錄上(Progress Note);且應積極、定時的對高陳○○安排進行抽血、抽痰檢驗及培養菌種,以確認可能感染之細菌為何,並針對細菌之抗藥性為檢驗,始能以適當之抗生素進行治療;惟自000年0月00日採檢過後,均無其他培養檢驗單據,被告二醫師未為高陳○○密切積極驗血、抽檢各部位及培養細菌,提早得知高陳○○感染情況,適時給予抗生素治療,直至同年00月0日才檢驗出革蘭氏陰性菌,致未能確實對感染細菌為妥善治療。 3 被告二醫師應妥善評估病患之自主呼吸及生理狀況,以決定是否拔除呼吸氣管或維持呼吸氣管;高陳○○年事已高,身體狀況能力較差,被告二醫師竟貿然排除氣管內管後,又重新評估後插回氣管內管,有多次插拔呼吸氣管之事實,致高陳○○之呼吸系統未獲得妥善照顧,造成於110年00月0日有上呼吸道出血之情形。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1 醫療費用 000年0月0日 927元 000年00月00日 252,650元 2 喪葬費用 000年00月00日 4,000元 000年00月00日 6,125元 000年00月00日 50,000元 000年00月0日 268,000元 合 計 581,70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