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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蔡妏姈(原名蔡宜蓁)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被 告 蘇群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智弘,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智弘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下背痛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被告醫院)被告蘇群哲醫師門診就診,蘇群哲於同年9月13日為其進行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板切除術及後外側脊椎融合術(即診斷證明書所載開放性矯正腰椎關節內固定器、開放式腰椎關節部分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施行系爭手術後未久,原告仍疼痛難當,故至西園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出「腰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原告再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發現原告「腰薦椎術後內固定器錯位」,為改善原告不適及疼痛,原告於雙和醫院接受「腰椎後開減壓移除內固定器併內固定椎體融合器及固定器再固定行骨融合手術」。蘇群哲施行系爭手術時過失將固定器錯打於原告椎骨神經,致原告受有不可修復之永久神經損傷及損害,應賠償原告損害,即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59,100元、醫療及交通費用共83,06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842,164元,且蘇群哲為被告醫院之醫師,被告醫院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約,蘇群哲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於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有過失,被告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單獨、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42,1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842,164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164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固定器錯位僅屬手術名稱,無從證明蘇群哲施行系爭手術有瑕疵或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蘇群哲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蘇群哲施行系爭手術無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無足採憑。

㈡、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經查,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⒈依聯合醫院手術紀錄,蘇醫師於110年9月13日為病人施行之手術為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板切除術及後外側脊椎融合術。⒉依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㈠所示,蘇醫師建議手術原因為「疼痛」,故蘇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係為減輕病人疼痛症狀。㈡、椎間盤突出之侵入性治療,可依病人之病情狀況,採行椎間盤切除術、椎板切除術及椎間融合內固定術等手術方式。本案依聯合醫院病歷紀錄,病人術前之腰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根壓迫,符合施行椎板切除手術及脊椎融合手術之適應症,術中蘇醫師於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置入椎弓螺釘,然後於第五節腰椎進行減壓,再使用鋼條連接螺釘固定,並進行骨融合加強穩定度。綜上,蘇醫師之施術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㈢、⒈依雙和醫院手術紀錄,施術醫師於手術中發現左側第一節薦椎椎弓螺釘內側穿過椎管外側隱窩,壓迫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根,但未見有固定器打至椎骨神經或任何神經之紀錄。⒉臨床上,椎弓螺釘準確植入椎體是手術成功的關鍵,臨床醫師主要依其手感與手術經驗判斷螺釘是否穿出椎體,即使術中使用X光影像輔助系統,亦無法即時發現螺釘壓迫神經情形,因此手術發生螺釘錯位情形,並非罕見。依文獻報告,脊椎植體相關併發症之總發生率約為4.6%,其中最常見即為螺釘錯位(42.8%),其次依序為螺釘鬆脫或拔出(24.5%)、植體斷裂(22%)、支架錯位或下陷(11.9%)、皮膚問題(1.3%)等。本案聯合醫院蘇醫師於病人第一節薦椎置入椎弓螺釘,依雙和醫院手術紀錄,該螺釘內側穿過椎管外側隱窩,壓迫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根,此屬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故尚難認蘇醫師手術操作過程違反醫療常規。…㈣、…⒉誠如上開鑑定意見㈡、㈢之說明,椎弓螺釘錯位係脊椎內固定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風險,依聯合醫院手術紀錄,未發現蘇醫師之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㈤、病人於110年9月13日接受蘇醫師實施第五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椎板切除術及後外側脊椎融合術,術中蘇醫師於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放置椎弓螺釘,嗣於110年11月9日在雙和醫院手術發現左側第一節薦椎椎弓螺釘壓迫神經根,故病人接受蘇醫師手術後仍疼痛之原因,可能因術中椎弓螺釘位置不佳,壓迫神經根所致,惟此屬手術之併發症,故依病歷紀錄,尚難認蘇醫師之手術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可知蘇群哲為減輕原告疼痛,故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又椎弓螺釘準確植入椎體是系爭手術的關鍵,因即使術中使用X光影像輔助系統,亦無法即時發現螺釘壓迫神經情形,臨床醫師主要依其手感與手術經驗判斷螺釘是否穿出椎體,螺釘錯位乃脊椎植體相關併發症,依雙和醫院手術紀錄,該螺釘內側穿過椎管外側隱窩,壓迫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根,此屬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令原告系爭手術後之疼痛是因術中椎弓螺釘位置不佳,壓迫神經根所致,仍難認蘇群哲手術操作過程違反醫療常規。蘇群哲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既未違反醫療常規,揆諸上揭㈡說明,即無從認蘇群哲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㈢、基上,本件蘇群哲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就蘇群哲之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醫院應就履行輔助人蘇群哲之過失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請求補充鑑定其有無神經損傷部分(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第285至286頁),然蘇群哲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既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已不該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即令原告受有神經損傷,仍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842,164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164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俱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