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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劉志旋

劉文驤劉文韜劉文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欣宏被 告 袁明琦

林毅欣陳日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謝芷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志旋新臺幣(下同)740萬9,246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驤100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韜100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文遷100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北司醫調卷第7至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志旋440萬9,246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驤50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韜50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遷50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北司醫調卷第297至2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暉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欣宏,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143063733號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第6屆第19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經陳欣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志旋自105年起,即在被告臺安醫院國際特診中心(下稱特診中心)接受數十次特約門診診察,每次均依院方建議,採納昂貴且繁雜之自費門診檢查,定期評估個人身體健康,甚為注意個人自身身體健康狀況,嗣後於111年2月19日因緣際會赴訴外人臺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進行自費全身健康檢查,於同年月22日後接獲通知攝護腺特異抗原(PSA)指數高達37.754(正常參考值為4以下),已有高度罹患攝護腺癌之可能性,建議積極檢查治療。原告劉志旋於知悉後即刻主動告知被告臺安醫院特診中心安排檢查,經被告臺安醫院泌尿科醫師即訴外人陳永泰調閱病歷,始知悉原告劉志旋自105年起在被告臺安醫院檢測時,PSA指數8.1即已異常,106年亦測得PSA指數6.5,110年更測得PSA指數27,惟被告臺安醫院醫事人員均未曾告知原告劉志旋PSA之臨床意義及嚴重性,更未曾建議原告應盡速返診泌尿科診察以進行進一步之MRI核磁共振影像及攝護腺切片檢查,顯有重大醫療過失。

(二)原告劉志旋轉診至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泌尿科醫師即訴外人黃昭淵門診診療,並於111年3月22日入住臺大醫院進行磁振造影與超音波影像融合攝護腺切片檢查,切片結果為格里森分數(Gleason score)4+5(Lt Ant midgland 切4針,4針惡性,惡性百分比100%、80%、80%、60%);格里森分數3+5(LL切3針,3針惡性,惡性百分比60%,30%,20%);格里森分數(LM切3針,1針惡性,惡性百分比20%;RL切3針,3針惡性,惡性百分比10%,5%,5%,臨床分期判斷為cT2aNxMx(影像學MRI分期判斷為cT3aN0Mx)。臺大醫院醫師並於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接受正子攝影檢查結果後告知原告劉志旋罹患攝護腺癌,左側骼骨疑似有兩個淋巴結轉移,雙側骼骨和右側骶骨具不明確骨病變。臺大醫院醫師並告知因原告劉志旋先生之攝護腺癌病症已具有攝護腺癌淋巴結轉移、骨轉移之疑似病灶,目前已無法接受對攝護腺癌治療最有效之外科手術治療方案,而開立原告劉志旋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第3期」之診斷證明書。

(三)攝護腺癌患者若能早期發現,經適當治療後,預後頗為良好。若確定沒有攝護腺外圍組織侵犯,五年疾病特異存活率可達95%以上,十年疾病特異存活率也大於90%。一旦病灶轉移到骨骼或其他部位,則平均存活期約為二年到二年半。通常荷爾蒙的療效大約可維持三年到一年半。若荷爾蒙療效失敗後,病患存活期很難超過兩年。倘醫師未就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以便病人瞭解其所患疾病之態樣及可能之治療方式,不僅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亦侵害病患身體健康權。依據原告劉志旋於被告臺安醫院之病歷所示,原告劉志旋自105年起PSA指數即已異常,惟因被告臺安醫院暨其醫事人員即被告袁明琦醫師、林毅欣醫師、陳日昇醫師等人之重大醫療過失,未及早如實告知原告劉志旋於105年11月8日、106年3月30日、110年5月18日PSA指數異常之檢查結果,亦未予立即建議原告劉志旋應立即返回泌尿科門診診察並接受磁振造影與超音波影像融合攝護腺切片檢查,遲誤攝護腺癌症病情之黃金治療時機。原告劉志旋遲於111年2月22日於他院健檢,始知病情嚴重性,喪失早期確診攝護腺癌接受外科手術最佳治療方案之機會,僅能接受荷爾蒙治療、放射線治療此等後線治療方案,生存機率大幅降低、生活品質亦嚴重下降。被告袁明琦未將PSA數值異常結果告知原告劉志旋,未建議應儘速轉診泌尿科接受檢查;被告林毅欣於原告劉志旋共計13次門診就診過程中,均未告知PSA數值異常結果,亦未於門診中密切追蹤檢驗PSA數值,更未建議應儘速轉診泌尿科接受檢查;被告陳日昇未調閱原告劉志旋歷次檢查報告,未將PSA數值異常結果告知原告劉志旋,更未建議應儘速入院接受檢查,所為均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所為逾越合理臨床裁量,具有重大過失;被告臺安醫院未建立PSA異常通報制度,未告知原告劉志旋前揭多次檢查異常結果、未建議原告劉志旋應儘速返診泌尿科接受後續檢查及治療,其醫療不作為已屬重大醫療過失,均嚴重侵害原告劉志旋之身體健康權。

(四)原告劉志旋因攝護腺癌症病情支出醫療費用130萬9,151元。且原告劉志旋原從事旅遊業,現今疫情解封旅遊業蓬發展之際,須頻繁往返各大醫療院所檢查、治療,喪失許多商業接洽機會,且實質上因需多方求診、治療攝護腺癌病情已無法工作,估計自111年2月22日發現PSA異常升高至其112年9月27日屆齡退休止,依霍夫曼式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10萬95元。又原告劉志旋因被告之重大醫療過失,遲誤攝護腺癌早期發現之治療黃金期,現僅得接受荷爾蒙治療、放射線治療等,需承受醫療副作用包括噁心、嘔吐、腹瀉、男性女乳化、乳房壓痛、可逆性肝毒性、全身潮熱盜汗、性慾減退與陰莖勃起能力障礙、骨質疏鬆、疲倦、肌肉耗失、貧血、心臟血管意外以及深部靜脈血栓此等嚴重減損生活品質之副作用,考量原告劉志旋本將屆齡退休,期能與子嗣共享天倫,因突遭逢此身體重大變故之噩耗而全盤變卦,僅得終日往返各大醫療院所接受苦不堪言之荷爾蒙、放射線治療,其精神上痛苦實難以筆墨所得形容,故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0萬9,246元(計算式:130萬9,151元+110萬95元+200萬元=440萬9,246元)。

(五)原告劉文驤、劉文韜、劉文遷為原告劉志旋之子,因被告重大醫療過失,致原告劉志旋本可早期發現早期治癒之攝護腺癌症進而惡化至攝護腺癌第三期末期病症,而原告劉志旋身為劉家精神標竿與家庭支柱,此一重大不幸噩耗對原告劉志旋之至親即原告劉文驤、劉文韜、劉文遷而言,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各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志旋440萬9,246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驤50萬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韜50萬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遷50萬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袁明琦醫師於105年11月8日替原告劉志旋看診並安排PSA檢測,然檢查當日不可能於告知檢查結果,嗣於106年3月28日門診時,被告袁明琦醫師不僅告知原告劉志旋PSA檢查結果,也告知應轉診至泌尿科持續追蹤,故於病歷記載「must

f/u psa level」,並再次安排原告劉志旋於106年3月30日進行PSA檢查,惟原告劉志旋未依約於106年4月25日複診,此後亦未再至被告袁明琦醫師門診看診,令被告袁明琦醫師無從告知檢查結果或其他建議。被告袁明琦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其醫療應注意之義務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無過失。且PSA檢測數值異常,並非絕對代表罹患攝護腺癌,醫療實務上多種原因均可能影響該數值,例如良性攝護腺增生、發炎、下泌尿道手術等,故縱(僅假設語,被告袁明琦醫師嚴正否認)被告袁明琦醫師所為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因原告劉志旋僅有前開一次PSA檢測,其後未回診,亦未依被告袁明琦醫師醫囑追蹤,原告劉志旋未主張所受損害與其就診被告袁明琦醫師已歷數年,自難認被告袁明琦醫師所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即原告劉志旋罹患攝護腺癌惡化至第三期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劉志旋於106年3月30日至被告林毅欣醫師門診診察,被告林毅欣醫師於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22日、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10日、107年4月19日、107年7月25日、107年11月6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6日、108年11月6日、109年6月24日、110年5月18日之歷次門診,均有告知原告劉志旋應轉診於泌尿專科接受檢查追蹤,故於各該門診病歷上均有記載:「also Uro f/u later」、「no urine problem n

ow -> f/u again」等語。且被告林毅欣醫師於106年4月27日即安排原告劉志旋檢驗游離攝護腺特異抗原(Free PSA)。又被告林毅欣醫師係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醫師,非泌尿科專科,其醫療行為或處置之注意義務應不包含為原告劉志旋定期密切追蹤PSA數值。換言之,被告林毅欣醫師告知原告劉志旋盡速轉診至泌尿專科接受檢查追蹤,已履行其注意義務,所為合乎醫療常規,難謂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且查,原告劉志旋106年3月30日之PSA檢測結果為6.5 ng/mL,而PSA檢測數值異常,原因多端,並非絕對代表罹患攝護腺癌,何況105年11月8日之檢查結果,已從8.1 ng/mL下降至6.5 ng/mL,Free PSA檢驗結果亦屬正常,難認被告林毅欣醫師之醫療行為或處置與原告主張之損害即原告劉志旋攝護腺癌惡化至第三期間有因果關係,且更無可排除原告劉志旋未依被告林毅欣醫師屢次轉診至泌尿專科追蹤檢查之建議,自行延誤就醫時間所致。尤其被告林毅欣醫師為原告劉志旋歷次看診,並非全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點時間密接,原告仍應就所主張之損害係被告林毅欣醫師之控管範圍內、被告林毅欣醫師之特定醫療行為或處置確有過失、被告林毅欣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或處置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節,具體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各節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原告劉志旋於110年5月18日至被告陳日昇醫師門診就診,係因其前因肺炎於110年5月4日至5月7日在被告臺安醫院就診,經被告臺安醫院發現後,方於被告陳日昇醫師門診中主訴無痛尿液潛血,並接受被告陳日昇醫師安排PSA檢測。此時距離原告劉志旋前次接受PSA檢測已歷時4年,難認被告陳日昇有何義務或醫療常規應調閱4年前的檢驗報告。又可能導致尿液潛血之原因甚多,被告陳日昇醫師當日立即安排包含PSA檢測在內之多項檢查,並主動為原告劉志旋預約110年6月1日回診確認檢查結果,惟原告劉志旋未依約於110年6月1日到診,被告陳日昇醫師自無從告知檢驗結果與後續診療建議。被告陳日昇醫師之醫療行為或處置,合乎醫療常規,未違背醫師必要注意義務且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無過失。又原告劉志旋於110年5月18日檢查測出PSA 27.23 ng/mL重度異常結果,可見原告主張之損害應在被告陳日昇醫師診療前業已存在,現由卷內事證亦難判斷發生原因,反而被告陳日昇醫師於110年5月18日門診主動為原告劉志旋安排接受多項相關檢查,有助於其病情追蹤,然原告劉志旋陸續爽約未看診,故就原告劉志旋主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可歸因於原告劉志旋自身延後就醫之行為,自有可議。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在被告陳日昇醫師之控管範圍內,或被告陳日昇醫師之特定醫療行為或處置確有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其率而主張其攝護腺癌惡化至第三期所受損害與被告陳日昇醫師所醫療行為具因果關係,顯屬速斷。

(四)PSA值之臨床特性,並非屬於急性或立即危及生命情況之危急值,多數醫療院所均未將PSA數值列為危急值,亦無強制規定要求醫療院所將PSA異常結果設置通報警告,是被告臺安醫院縱未設置PSA異常結果通報等警告提醒相關制度、檢驗部門未主動通知,仍不違反106年至110年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而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劉志旋於105年11月8日間因主訴頭痛,至被告臺安醫院特診內外科被告袁明琦醫師門診就診,經診斷為高血壓,被告袁明琦醫師當次除開立降血壓藥物外,亦安排包含PSA檢驗在內之各項檢查,該次檢查結果顯示PSA數值8.1ng/ml(參考值為≦4ng/mL)。其後原告劉志旋於106年3月28日始再行回診被告袁明琦醫師門診,被告袁明琦醫師於紀錄中註明需定期追蹤PSA數值(must f/u PSA level),並再次開立PSA抽血檢查,且安排原告劉志旋於106年4月25日回診,惟原告劉志旋後續並未再至被告袁明琦醫師門診回診追蹤,此有原告劉志旋於被告臺安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外置病歷卷),堪以認定。次查,原告劉志旋另於106年3月23日至被告臺安醫院特診內科被告林毅欣醫師門診就診,評估是否罹患糖尿病,被告林毅欣醫師安排血糖相關血液檢驗,檢驗結果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其後106年3月30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原告劉志旋持續至被告林毅欣醫師門診就診。依據106年4月27日門診病歷記載,有鑒於原告劉志旋前次PSA檢驗結果為6.5ng/mL(報告完成日期為106年3月30日),被告林毅欣醫師於病歷中記載後續建議泌尿科門診追蹤(also uro f/u later),並於當日安排抽血檢測游離PSA(free PSA),該次檢驗結果為1.504ng/mL(參考值為0.2~4.9ng/mL)。嗣原告劉志旋於106年6月22日至被告林毅欣醫師門診回診,病歷記載游離PSA(free PSA)檢驗結果為1.50ng/mL,建議後續安排泌尿科門診追蹤(also uro of/u later),並因原告劉志旋目前無泌尿道方面症狀主訴,建議日後持續追蹤(no urine problem now->f/u again)。惟依被告臺安醫院病歷紀錄,原告劉志旋於106年6月22日後至110年5月18日之間,雖仍持續至被告臺安醫院其他科別,包括内科、皮膚科特診及骨科等門診就診,然未見至泌尿科門診就診紀錄,此有原告劉志旋於被告臺安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外置病歷卷),堪以認定。再查,原告劉志旋於110年5月18日因無痛性顯微血尿,至被告臺安醫院泌尿科被告陳日昇醫師門診就診,被告陳日昇醫師評估後安排進一步血尿相關檢查,包括常規尿液檢驗、腎臟超音波、腹部X光檢查及PSA抽血檢驗(該次檢查結果顯示PSA數值27.23ng/mL),並預約原告劉志旋於同年6月1日回診追蹤,然原告劉志旋後續未依約回診,此有原告劉志旋於被告臺安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外置病歷卷),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安醫院未建立PSA異常通報制度,其醫事人員即被告袁明琦醫師、林毅欣醫師、陳日昇醫師等人未及早告知原告劉志旋先生PSA指數異常之檢查結果,亦未予立即建議原告劉志旋應立即返回泌尿科門診診察並接受磁振造影與超音波影像融合攝護腺切片檢查,遲誤攝護腺癌症病情之黃金治療時機,具有重大醫療過失,違反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劉志旋之身體健康權等語。然查:

1、被告袁明琦部分:被告袁明琦是被告臺安醫院特診內外科醫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原告劉志旋於105年11月8日間因主訴頭痛,至被告袁明琦醫師門診就診,經診斷為高血壓,被告袁明琦當次除開立降血壓藥物外,亦安排包含PSA檢驗在內之各項檢查,該次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劉志旋之PSA數值為8.1ng/mL,依據當時之醫療水準及常規,病人PSA值為8.1ng/mL,高於參考值4ng/mL,其可能原因包括攝護腺癌、良性攝護腺肥大、攝護腺發炎或泌尿道感染等,若病人無明顯臨床症狀,且無其他高風險因素,則採取定期追蹤PSA數值之保守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若臨床上有進一步疑慮,則應建議轉診至泌尿科進行更詳細評估與檢查。故被告袁明琦醫師於原告劉志旋嗣於106年3月28日再行回診時,即再次為原告劉志旋安排PSA抽血檢查,並於紀錄中註明「must f/u PSA level」即需定期追蹤PSA數值等語,此有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一第57頁、外置病歷卷),該次PSA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劉志旋之PSA數值為6.5ng/mL,有檢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外置病歷卷),已較先前數值8.1ng/mL為低,雖仍高於參考值4ng/ml,惟原告劉志旋於該次檢查後亦未再至被告袁明琦醫師門診回診,被告袁明琦醫師自無從再為原告劉志旋繼續安排定期追蹤PSA數值,或為建議轉診至泌尿科進行更詳細評估與檢查之處置。準此,被告袁明琦醫師於106年3月28日原告劉志旋回診時,鑒於原告劉志旋前次PSA檢查結果顯示之數值為8.1ng/mL,高於參考值4ng/mL,遂再度為原告劉志旋安排PSA抽血檢查,並於紀錄中註明需定期追蹤PSA數值,其醫療處置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可指,遑論與原告所主張嗣後原告劉志旋於111年間發現罹患攝護腺癌第三期病症、未能早期治療之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2、被告林毅欣部分:被告林毅欣是被告臺安醫院特診內外科醫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原告劉志旋於106年3月23日至被告林毅欣醫師門診就診,評估是否罹患糖尿病,被告林毅欣醫師安排血糖相關血液檢驗,檢驗結果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嗣後至110年5月18日期間,原告劉志旋持續至被告林毅欣醫師門診就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據當時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病人PSA值為8.1ng/mL,高於參考值4ng/mL,其可能原因包括攝護腺癌、良性攝護腺肥大、攝護腺發炎或泌尿道感染等,若病人無明顯臨床症狀,且無其他高風險因素,則採取定期追蹤PSA數值之保守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若臨床上有進一步疑慮,則應建議轉診至泌尿科進行更詳細評估與檢查,已如前述。又游離攝護腺特異抗原(Free PSA)是指血液中未與其他蛋白質結合的PSA。游離PSA(Free PSA)檢查目的,有助於區分良性攝護腺疾病(如良性攝護腺增生)與攝護腺癌。尤其當病人之總PSA值介於4~10ng/mL時,僅靠總PSA難以明確判別良性或惡性病變,加驗游離PSA(Free PSA)並計算其比值(Free/Total PSA Ratio),有利提升診斷準確度,可作為評估攝護腺癌風險重要指標。故被告林毅欣醫師於106年4月27日為原告劉志旋門診診療時,因有鑒於原告劉志旋前次PSA檢驗結果為6.5ng/mL,遂於當日為原告劉志旋安排抽血檢測游離PSA(free PSA),此舉有利泌尿科專科醫師作為進一步評估之參考,顯屬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之處置。又該次游離PSA(free PSA)檢驗結果為1.504ng/mL,並未逾越參考值為0.2~4.9ng/mL,此有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毅欣醫師應將原告劉志旋此次游離PSA(FreePSA)檢驗結果數值,與其先前之PSA數值進行除法計算等語,然查,被告林毅欣為被告臺安醫院特診內外科醫師而非泌尿科專科醫師,其安排原告劉志旋進行游離PSA(Free PSA)檢驗,旨在提供檢驗結果供泌尿科醫師作為進一步評估之參考,並非因此課以非泌尿專科醫師之被告林毅欣醫師因而有為原告劉志旋將其游離PSA(Free PSA)檢驗結果數值,與其先前之PSA數值進行除法計算之注意義務,原告劉志旋該次游離PSA(Free PSA)檢驗結果數值既未逾越參考值,則被告林毅欣醫師綜觀原告劉志旋前次檢驗之PSA值為6.5ng/mL,較先前8.1ng/mL已有所下降、本次游離PSA(Free PSA)檢驗結果數值未逾越參考值,且原告劉志旋目前並無主訴泌尿道相關問題等情況後,於原告劉志旋106年6月22日回診時告知游離PSA(free PSA)檢驗結果為1.50ng/mL,並建議原告劉志旋「also uro of/u later」、「no urine problemnow->f/u again」,即後續泌尿科追蹤、持續追蹤等語,而未於當次或後續門診建議原告劉志旋應接受肛門指診、攝護腺切片檢查或磁振造影等進一步檢查,難認有違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而有何過失可指。

3、被告陳日昇部分:無痛性顯微血尿(Painless Microscopic Hematuria) 引起原因眾多,範圍涵蓋從良性的生理性變化至較為嚴重的泌尿系統腫瘤或腎臟疾病,原告劉志旋於110年5月18日因無痛性顯微血尿,至被告陳日昇醫師門診就診,被告陳日昇醫師評估後安排進一步血尿相關檢查,包括常規尿液檢驗、腎臟超音波、腹部X光檢查及PSA抽血檢驗,均符合110年當時之醫療水準及臨床常規。而被告陳日昇醫師當日是否查閱原告劉志旋過去的PSA檢驗紀錄,並不影響該次門診安排PSA檢測的合理性,重新檢測原告劉志旋之PSA可提供與先前結果的比較依據,反而有助於醫師後續臨床判斷及處置之準確性,是被告陳日昇上開醫療處置,可認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及臨床常規。又原告劉志旋該次PSA抽血檢驗之結果顯示PSA數值27.23ng/mL,已明顯超出正常參考值範圍,屬異常升高,潛在原因包含攝護腺癌、良性攝護腺增生、攝護腺炎或泌尿道感染,惟不能僅依PSA數值作為判斷,仍需進一步檢查確認,包含詳細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影像學檢查、測量游離PSA比例等,然原告劉志旋於110年6月1日並未依約回診,考量原告劉志旋之自主行為與知情參與就醫行為,於原告劉志旋未依約回診的情況下,被告陳日昇醫師尚無從強制原告劉志旋接受說明與治療,或為原告劉志旋為上開進一步確認檢查。且依當時之醫療水準與醫療常規,PSA值不屬於危急值,亦非法定強制規定之通報項目,被告臺安醫院未將PSA數值設定為警示值(詳後述),被告陳日昇醫師即無主動通報之義務。準此,被告陳日昇醫師雖未主動通知原告劉志旋上開檢查結果,然既已依程序安排後續回診與評估,處置合宜且符合法規與常規,自不能認有違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而有何過失可指。

4、被告臺安醫院部分:臨床醫學中區分「危急值」與「警示值」,分別指檢驗或檢查結果嚴重偏離正常範圍,可能對病人生命造成立即威脅,須「即刻」通知臨床醫療人員,並進行緊急處置者,及檢驗結果雖有異常,須臨床留意或進一步評估,但「不構成立即生命危險」者,其通報時效性相較危急值為寬鬆者,並設有不同之院内醫事人員之警示或提醒及病人通知流程。然依據臨床實務與國際指引(如NCCN、EAU) ,PSA為攝護腺癌的篩檢指標,主要用途為攝護腺癌篩檢與後續追蹤。PSA數值異常固然可能提示癌症風險,惟並非屬於急性或立即危及生命情況。依據106年及110年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臺灣多數醫療院所並未將PSA列為危急值,部分醫院針對顯著升高的PSA數值(如大於20ng/mL)設為警示值,以提醒醫師加速評估,但屬自訂規範,並非強制要求,如未主動通報警示值,並不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或法規。準此,原告劉志旋於106年3月23日、3月30日、110年5月18日檢測之PSA數值,分別為8.1ng/mL、6.5ng/mL、27.23ng/mL,數值雖偏高,然一般不會引發急性生理變化或立即危及生命,不屬於危急值,亦非法定強制規定之通報項目,被告臺安醫院未將PSA數值設定為警示值,檢驗部門未主動通報,並不違反106年或110年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醫療過失可指。

(四)綜上所述,被告袁明琦、林毅欣、陳日昇等人之醫療作為合乎醫療常規,被告臺安醫院未將PSA數值設定為警示值,亦不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均無醫療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3頁),亦同此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志旋440萬9,246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文驤、劉文韜、劉文遷各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