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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 審 原告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再 審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第一至三項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833號確定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40,5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命令暨假執行均廢棄、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559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51372號強制執行命令無效、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55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51372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部分,其經濟上目的均同一,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504元;請求第四至十三項即請求再審被告分別給付1,173,584元、657,940元、1,042,561元、6,441,765元、970,326元、281,500元、62,302元、2,652,000元、10,000,000元、50,000,000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73,281,978元;以上合計75,322,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904元。另請求第十四項即於臺灣主要日報至少2家頭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677,904元(計算式:

674,904元+3,000元=677,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