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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劉懷先律師被 告 黃高正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受僱於

原告,96年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負責直營門市、加盟店、維修中心及辦公室裝潢工程採購業務,卻於97年9月9日至102年8月15日間,利用職務關係,收受原告之廠商沿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山公司)及無盡藏築藝有限公司(下稱無盡藏公司,與沿山公司合稱系爭公司)所付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164,795元,系爭公司則將佣金計入成本反應於報價,致原告溢付工程款12,164,795元而受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損害,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條、第12條第1項及原告所訂道德行為準則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誠信經營守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條、第11條及採購管理辦法之廠商資格審查及評鑑之3所定職務上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勞務給付違反債之本旨、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給付,所收取之佣金屬於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164,795元,扣除原告於前案請求之60萬元,被告應賠償11,564,795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564,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6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下稱勞上易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且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03頁)

㈠被告於9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94年7月1日

起受僱於原告,96年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被告應遵守原告所訂道德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採購管理辦法。(聲證5至8)㈡原告曾以被告收受系爭公司所付佣金合計12,164,795元等情

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聲證1至2)㈢原告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

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被證3)㈣原告所提聲證1至8、原證9,被告所提被證1至4,形式上均為

真正。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他訴訟時,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謂爭點效。

㈡原告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12,164,795元中之6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下稱勞上易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審酌勞上易73號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亦即原告是否因被告收受佣金而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判斷:原告未舉證其因被告收受佣金而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卷第135至138頁被證3),則除上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主張其因被告收受佣金而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

㈢原告雖否認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並以勞上易73號判決理由未考量訴外人洪基程於105年3月17日刑事審判中之證言為據。惟所稱洪基程之證言,記載於原告上訴狀之上證1審判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卷第27至35頁,並經勞上易73號判決理由引用為判斷基礎(卷第136至137頁被證3,含「上訴人主張:證人洪基程…證述前後矛盾,並不可採云云,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惟依證人洪基程所證…,則上訴人摭取證人洪基程就個別不同工程案件之證述,逕認其證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等語),難認勞上易73號判決理由未考量洪基程於105年3月17日刑事審判中之證言,故原告否認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並無依據。

㈣綜上,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

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被告辯稱: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以其因被告收受佣金而受有溢付工程款12,164,795元之損害為由,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已判斷之6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11,564,795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564,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