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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本件訴訟,並據原告起訴時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107年10月3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855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訴外人張琴英即張溧涵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並將上開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含109年及110年薪資債權額854,171元、及111年11月1日起之每月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暨法定利息),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其聲請對張琴英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5,280,876元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55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141,55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