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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