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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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事件審理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為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應由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經司法院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
二、復參諸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明定,商業事件法施行前由法院行調解程序之商業事件,於商業事件法施行後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訴訟程序者,應分別將事件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其立法理由為:「本法施行前已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視為聲請調解,由普通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行調解程序之商業事件,於本法施行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當事人兩造即為訴訟之辯論,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命當事人即為訴訟之辯論,依法其訴訟繫屬係在本法施行前,然該階段僅行調解程序,並無訴訟程序轉換之問題,考量此類事件仍應由商業法院審理方能達到迅速、妥適、專業之目的,應由承辦法官分別將事件卷證移送或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處理,爰設第一項」。則勞動事件因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情事,經當事人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而依同法第16條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復於調解程序中因司法院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數額,而屬商業訴訟事件,於調解不成立後,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續行訴訟程序者,並無訴訟程序轉換之問題,為達成由商業法院迅速、妥適、專業審理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等目的,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普通法院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處理。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張世文前各為原告之總經理、董事長兼總經理辦公室主任、採購發包處經理,其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於106年間共同以虛增工程款方式套出款項4,500萬元,原告並因而經國防部追繳押標金5,000萬元,受有共計9,500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原告之經理人而未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嗣於調解程序中變更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0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各給付9,500萬元本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基此,本件原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經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行勞動調解程序,惟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業經司法院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與原告發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萬元,乃屬上開規定所定商業事件,本件於112年3月1日調解不成立,復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續行訴訟程序後,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